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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89号
原告:浙江省武义县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小南门新村**。
法定代表人:曾圣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佐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佐溪村。
法定代表人:曾勇俊,主任。
原告浙江省武义县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城建筑公司”)与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佐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佐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7367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熟溪街道佐溪新村台区整改及广电网格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成总量50%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总工程款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付清。原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工程已投入使用。2014年11月19日经审计,审定工程款为727367元。被告在2013年至2017年原告支付6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7367元。
被告佐溪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柳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2、工程造价审定单、验收报告、验收表、工程工作联系单一组,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及工程款审计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工程款清单一份、会议记录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367元的事实;
证据1-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款合计727367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熟溪街道佐溪新村台区整改及广电网格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价款约571870元,承包款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总量50%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总工程款6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不计息付清。在施工中需要改变工程量的必须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并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并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8月13日,本案工程竣工完成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经被告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27367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委托造价审计,总工程量为727367元,扣减已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27367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在审计后一年全部付清,本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完成审计,故被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佐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佐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武义县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36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佐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腾懿
代书记员臧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