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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3民初3198号
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小南门新村4号。
法定代表人:曾圣忠,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旺(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十里岗。
法定代表人:胡霞,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陈燕青(特别授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旺、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2#厂房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包工包料,详见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容土建、水电、消防;合同价款为2240000元。协议还对工期、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正圆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2#厂房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被告同意的联系单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一次性包干,由原告办理房产证,厂房总价款为2240000元,签订合同后付款1100000元,余款在被告办理了房产证手续并预留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2#厂房及其图纸外的附属工程的施工,图纸外的附属工程包括围墙、化粪池、道路、排水沟等,图纸外的附属工程及其他支出共计357184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0万元整。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6月30日,原告完成了被告2#厂房的产权证办理。按约定,2020年6月30日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7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7184元及逾期利息11637元(暂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共计908821元,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共计908821元限额内对其承建的被告2#厂房及附属工程建筑物和设施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325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实质上是工程款支付问题,虽然欠款是属实,但为什么没结算,是因为本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及质量瑕疵的问题。原告起诉前,被告就已经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算出的金额在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是二十万左右还多一点,但经鉴定,现核算是二十万左右,当时算高了。工程款按合同价是224万,再加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两者相加应该是237万,这个工程量造价中,要减去围墙的部分,围墙是被告与武义科卉休闲用品厂共用的,因此被告当时明确要求原告围墙不要施工,但原告强行要做上去,因此原告现要求整堵围墙的工程款都由被告来承担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扣减不属于被告围墙的造价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38575.22元,加上厂房合同价,整个工程如果正常完成的话,工程造价应该是2378575.22元。工程款应扣除部分,经鉴定,未施工的部分是253422元;被告自行施工的部分(也就是鉴定报告中不能明确是谁施工的部分),总共是42266元;施工质量不佳且未修复部分,如果要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修复的话,修复价格远远要超过172600元,因为修复的话,有些工程是需要拆除重做的,那么拆的、垃圾清运的钱就多出来了,在这种情况下,修复成本可能还要高于原先合同造价,因此该172600元款项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的,应当予以全部扣减。另外还有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电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电费应由原告支出,但原告没有支出,该10000元电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大卫门业,因此该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0万元,再减去上述款项,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的金额是200287.22元,这个还需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原告鉴定所产生的3250元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2#厂房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2、施工图外增减工程清单1张,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施工图纸外的附属工程项目施工及其价款的事实;3、不动产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被告2#厂房不动产权证办理的事实;4、浙宏工鉴(2021)019号鉴定报告1份,证明增加的附属工程中列入鉴定范围的价款是168906元,还有部分项目没有列入鉴定范围;5、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结论书、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各1张,证明涉案工程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变更联系单要求;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验收合格;7、关于要求预交鉴定费的函及电子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为浙宏工鉴(2021)019号鉴定支出鉴定费3250元。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众城司鉴第04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相关工程漏做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2、浙萧审鉴22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未施工项目的造价是253422元,应予以扣减。表2中的项目是被告施工的,该部分造价为42266元,也应当予以扣减。表3中的造价172600元,刚才答辩中已说过,也应当予以扣减;3、领(付)款凭证1张、挖机工作确认单3张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张,证明就地回填土夯实项目系被告自行施工,相关款项已支付给王国祖;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含增减工程清单2张),证明案涉工程中的防火门、消防标志灯(配电房、楼梯)、厂房吸顶灯、地下室侧壁防水层系由被告自行施工,原告未施工;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5张,证明被告在工程验收前即已将工程质量问题及时反馈给原告,但原告未进行修复,故因工程质量不佳需要修复的造价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6、收条及银行明细各1张,证明该10000元电费应由原告承担;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被告为本案所支出的鉴定费用;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1日消防验收不合格,说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违法,也就是说工程没有竣工验收。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上述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补充协议能证明增加工程量必须以书面方式确认,如本案所涉围墙,属于增加工程量,是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是包括税收,目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质量保修金5万元被告没收过,按照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保修期限是五年而非一年;合同一次性包干价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原告必须按图纸施工,质量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验收标准,但是本案中,原告未按图纸施工达到相关质量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上述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充其量是原告自身的陈述而已,而且该清单实际上也被后面的相关鉴定报告否定了,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清单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原告上述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上述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围墙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上述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工程经鉴定,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均称没有工程变更联系单,因此本院对原告称工程符合变更联系单要求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六、对原告上述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有该验收意见书,相关鉴定报告也能够反映出当时工程实际上是没有合格的,而且2017年11月的时候有消防验收不通过的报告,因此该意见书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该意见书中建设单位对工程验收的认定意见一栏载明“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且案涉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鉴定报告亦未反映出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中载明是备案检查,因此对被告所称意见书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上述证据7,被告质证认为:答辩时已讲过,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应该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直接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对被告上述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1、对报告4.1的结论有异议,“是否为就地回填无法判断”属画蛇添足,有失公正;2、对报告4.2的结论有异议,碎石加混凝土的厚度已符合设计要求;3、对报告4.3和4.4的结论有异议,两项均已按要求进行施工,不能判定是原告施工有失公正;4、对报告4.5的结论有异议,经双方同意,防水卷材已改用防水涂料;5、对报告4.7的结论有异议,经双方同意,泡沫保温板已改用泡沫混凝土;6、对报告4.10的结论有异议,该项系原告施工;7、对报告4.14和4.15的结论有异议,该两项系原告施工;8、对报告4.16的描述有异议,原告已修复多次。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上述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对被告上述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一、表1未施工项目:1、厂房碎石回填厚度不足:检测采样不合理,多点采样才能准确计算回填厚度;2、雨棚、檐沟防水:檐沟防水已施工;3、屋面泡沫保温板和屋面陶粒找坡层:原告已改为泡沫现浇混凝土保温层;4、天棚抹灰:原告已改为天棚混凝土板底,界面剂,腻子涂料;5、地下室消防水池水泥防水砂浆地面:原告已完成施工。二、表2无法确认是否施工项目:1、就地回填土夯实:原告已完成施工,没有回填不可能进行浇筑施工;2、防火门:原告按图纸施工未少;3、消防标志灯(配电房、楼梯):原告已完成施工;4、厂房吸顶灯:原告已完成施工;5、地下室侧壁防水层:原告已完成施工。三、表3施工质量不佳且未修复项目:厂房已由被告使用多年,不在质保期内,出现这些状况不是原告的施工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十、对被告上述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笔费用系施工现场做“三通”时产生的,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三通”是需要被告完成的,现原告做了,该款是被告支付原告做“三通”的款项。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十一、对被告上述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这些扣减的项目是被告施工的,当时原告为了与被告抓紧结算工程款,自动预扣部分项目,减少一些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二、对被告上述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聊天记录,确有部分时间是在验收之前的,但被告作为工程建设方、监理方,发现质量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后面的验收,但被告放弃了,自己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三、对被告上述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原告工程施工的,该时间段应该还在“三通一平”阶段,如果在这段时间有电费支出的话也是“三通一平”的电费或者其他被告自己应当支付的电费。本院认为,收条上载明的是电费押金,银行明细中亦无法体现被告电费支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十四、对被告上述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五、对被告上述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消防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是两回事,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是由不同的部门负责的,时间上也是先竣工验收再消防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对原告证据6的分析认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2#厂房的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包工包料,详见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容、土建、水电、消防;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合同价款为2240000元。同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按甲方提供的2#厂房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及甲方同意的联系单(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等工程)施工,隐蔽工程通过验收现场实际丈量并形成记录,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按实际计算;2、增减工程量以书面方式为依据,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价格双方协商确认;3、施工中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并承担全部经济费用;4、工程中所用钢材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由乙方提供产品合格、材料质量证明书及检验报告;5、乙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做开工许可证、房产证、检测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且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工程建设相关的报批报建手续;6、本工程不包括行车梁(预埋件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7、本工程款包括税收(其中80万元开圆钢发票,120万元开其他正式发票);8、质量保修金5万,保修年期一年,按现行国家标准执行,保修期满退还质量保修金;9、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款110万,余款在乙方办理了房产证手续并预留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10、本工程中所有施工水电费均由乙方承担;11、本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总计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2240000.00元)。乙方按图纸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2013的要求;12、在施工现场甲方必须做到水、电、路三通;13、施工总期为120历天,定于2016年6月28日完成并组织验收。如延期一周后完成每天罚款1000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正式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应。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曾在工程验收前后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在与被告沟通结算工程款时曾向被告表示扣减一些项目工程款。2020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的房产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产生争议,遂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增加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浙宏工鉴(2021)01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增加附属工程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16890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50元。被告亦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众城司鉴第04号司法鉴定报告,检测结果及鉴定结论为:1、***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回填土已回填夯实,是否为就地回填无法判断。2、***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碎石回填现场已施工,碎石层厚度低于设计150mm要求,不符合设计要求。3、***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散水确认未施工部分长度为20.62m,其余105.14米长散水部位在现场检测时被室外地坪覆盖,无法确定是否施工;1-4/H轴、4/H-J轴部位散水伸缩缝确认未施工,其余部位散水现场检测时已被室外地坪覆盖,无法确认是否施工。4、***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坡道共计8处,其中4处已施工,不能判定是否为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4处未施工。5、***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雨棚、檐沟防水卷材层未施工。6、***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分格缝建筑油膏未施工。7、***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屋面泡沫保温板未施工。8、***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屋面单层厂房区域、多层区域屋面设置找坡层,但找坡材料与设计不符;配电房区域屋面未设置找坡层。9、***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天棚抹灰工程施工涂料面层、腻子层,施工与设计不符。10、***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设有防火门,共计2处。不能判定是否为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装。11、***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檐沟抹灰已施工,但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12、***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150t消防水池地下室地面水泥防水水泥砂浆层未施工。13、***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未配置消防水池设备(室内消防栓加压泵2台、潜水泵设备2台)。14、***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配置消防标志灯(配电房、楼梯),共计12盏,不能判定是否为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15、***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配置吸顶灯,共计19盏,不能判定是否为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16、现场对***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地面修复情况进行检查,该厂房地面设有耐磨混凝土面层,地面存在起砂、开裂现象,未发现修复痕迹。17、***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楼多层区域屋面、配电房区域屋面存在修复痕迹;单层厂房区域屋面未发现修复痕迹,该区域存在混凝土防护层开裂、屋面渗漏水现象。18、***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地下室侧壁四周墙体渗水,防水层施工质量不良或未施工。19、***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地坪存在起砂现象,为施工质量不良,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要求。20、***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地面、楼面开裂的原因为:施工质量不良。21、***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屋面混凝土防护层开裂的原因为:施工质量不良。22、***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屋面渗水的原因为:屋面防水失效,即屋面防水层施工质量不良或防水材料老化。23、***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墙体渗水的原因:⑴施工质量不良,墙体开裂;⑵三层6/C-D轴墙空调孔洞周边渗水与使用不当有关,三层至四层楼梯间9/E-F轴墙渗水与使用不当(晾晒衣物滴水)有关。后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上述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众城司鉴第04号司法鉴定报告为依据,结合现场踏勘确认,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浙萧审鉴22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未施工项目造价:⑴厂房碎石回填厚度不足(备注: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减9134元;⑵散水(备注:未施工),减5109元;⑶坡道(备注:未施工),减4078元;⑷雨棚、檐沟防水(备注:未施工),减8651元;⑸建筑油膏(备注:未施工),减1125元;⑹屋面泡沫保温板(备注:未施工),减50824元;⑺屋面陶粒找坡层(备注:配电房屋面未施工,单层、多层厂房屋面找坡层水泥陶粒改加气混凝土块调整差价),减7765元;⑻天棚抹灰(备注:未施工),减62701元;⑼地下室消防水池水泥防水砂浆地面(备注:未施工),减4035元;⑽消防水池设备(备注:未施工),减100000元。合计减253422元。2、无法确认是否施工项目造价:⑴就地回填土夯实(备注:无法确认施工主体方),造价14285元;⑵防火门(备注:无法确认施工主体方),造价1480元;⑶消防标志灯(配电房、楼梯)(备注:无法确认施工主体方),造价1022元;⑷厂房吸顶灯(备注:无法确认施工主体方),造价2004元;⑸地下室侧壁防水层,造价23475元。合计为42266元。3、施工质量不佳且未修复项目造价:⑴厂房地面起砂、开裂,造价44846元;⑵单层厂房屋面渗漏水、开裂,造价38668元;⑶厂房楼面开裂,造价12131元;⑷屋面防水失效,造价49145元;⑸外墙开裂渗水,造价27810元。合计造价为172600元(备注:该造价为合同价款)。被告分别向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和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2000元和16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对此本院阐述如下:一、对浙萧审鉴22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表1未施工项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由其施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双方确认变更设计、图纸的证据,故对原告所称的已施工、已改施工材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案涉工程造价系一次性包干,不存在合同价下浮问题,原告要求未施工项目价款按下浮率6.43%下浮无依据。因此对原告未施工项目的价款253422元,依法应当在合同价中予以扣除。二、浙萧审鉴22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表2无法确认是否施工项目问题。原、被告均称该表2中所列项目由其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列入合同内的项目均应由原告来完成,被告如果认为项目是由其完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告工作人员提交的增减工程清单中对表2中的防火门、消防标志灯、厂房吸顶灯、地下室侧壁防水层均有扣减,结合被告在2022年3月22日的质证意见,防火门有一扇是原告施工的,19盏吸顶灯中14盏由原告施工,本院做相应的扣减;被告在2022年3月22日的质证意见中称12盏消防标志灯中4盏由原告施工,而原告工作人员提交的增减工程清单中扣减的是5盏,根据举证规则,本院认定12盏消防标志灯中7盏是由原告施工的,本院亦做相应的扣减。首先,对就地回填土夯实问题,被告提交了其第3组证据欲证明该项目系由其施工完成,但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该23575元支付的是原告为被告做“三通”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是一次性包干的,被告就单独一项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且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扣减项目中亦未涉及该项目,故对被告辩称该项目系由其施工完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对该项目价款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防火门、消防标志灯及厂房吸顶灯问题,综合上述意见,根据鉴定报告,两扇防火门造价为1480元,其中一扇由被告施工,故应减去740元;消防标志灯共12盏,造价为1022元,其中5盏由被告施工,故应减去426元;厂房吸顶灯共19盏,造价为2004元,其中5盏由被告施工,故应减去527元。最后,对地下室侧壁防水层问题,(2021)众城司鉴第04号司法鉴定报告已明确载明“***正圆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地下室侧壁四周墙体渗水,防水层施工质量不良或未施工”,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增减工程清单中对该项目亦有扣减,原告现未向本院提交该项目系已施工及由其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该项目价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23475元价款应予以扣除。三、浙萧审鉴22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表3施工质量不佳且未修复项目问题。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工程验收前后曾以照片的形式通过微信向原告反映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而根据鉴定报告,表3中所列项目除外墙开裂渗水有部分与使用不当有关外,其他项目均存在施工质量不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修期1年,但现被告并不主张修复,而是要求将该部分造价予以扣减,鉴于上述相关项目确实存在原告施工质量不良的问题,故应由其承担70%的责任,而被告作为建设方,亦未在验收中严格履行其职责,在工程存在一定问题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故由其承担30%的责任。综上,经鉴定,该部分项目造价合计为172600元,按70%予以扣减即为120820元。四、关于增加附属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浙宏工鉴(2021)019号鉴定报告确认本案增加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8906元。被告提出围墙中97.6米是与武义科卉休闲用品厂共用的,应当减去该共用的一半。本院认为,一堵围墙不可能破开一半进行施工,现该些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浙宏工鉴(2021)019号鉴定报告所确认的168906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中的其他款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开具的是否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被告提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价为224万元,加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68906元,合计为2408906元,减去原告未施工的项目价款253422元,减去防火门的740元,减去消防标志灯的426元,减去吸顶灯的527元,减去地下室侧壁防水层的23475元,再减去施工质量不佳且未修复项目中的1208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94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尚需支付309496元。五、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在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手续并预留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不动产权证书于2020年6月30日办理完毕,被告在庭审中亦称其知道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中5万元质保金应当在1年期满后再予以计息。六、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在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手续并预留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于2020年6月30日取得,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其法定期限,但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仅在被告欠付的30949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被告2#厂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鉴定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本有能力和义务对所建造的各项工程(包括增项)的相关材料予以固定和保存,但原告未按规范操作,致使双方争议不断,亦是造成本案诉讼和鉴定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应由其对本案鉴定费承担70%,具体到每笔鉴定费,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325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交纳,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975元;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72000元鉴定费和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161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交纳,则应由原告支付被告6167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法有据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4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以259496元为计算基数,2021年7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309496元为计算基数);
二、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欠付的30949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的2#厂房及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3250元鉴定费,由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该款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3元(已预交),由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已交纳的鉴定费共计88100元,由原告浙江省***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70元,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被告***正圆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郑超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傅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