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71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现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絮,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香山立交桥边。

法定代表人:傅美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江林,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生。

诉讼代表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系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第三人:浙江省武义县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小南门新村**。

法定代表人:曾圣忠。

原告***与被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公司)、第三人浙江天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第三人浙江省武义县柳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絮、被告鑫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江林、第三人天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生、柳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圣忠(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玉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赔偿损失14261元(损失已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鑫玉公司将厂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包括基础建设及钢结构)承包给柳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挂靠天平公司取得上述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于2017年2月27日与鑫玉公司签订了关于“武义县鑫玉石材有限公司3#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以天平公司名义向柳建公司开具了1660000元的发票。2017年11月24日***与鑫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美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11月24日鑫玉公司尚欠工程款610000元(实际已付1080000元,尚欠580000元),同日傅美珍出具欠条一份。后鑫玉公司陆续支付了300000元,截止2019年9月4日尚欠280000元,经多次催讨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玉公司答辩称:一、***称2017年11月27日工程施工完毕并结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工程到2018年6月份才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天平公司开具1660000元发票给柳建公司,公司之间的对公账户已结算完毕。但实际上鑫玉公司尚欠61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也未施工完毕;二、尚欠2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无异议,但***并未完成施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其中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铝合金工程均未施工,为确保工程及时验收完毕,上述工程是鑫玉公司自行寻找第三方施工的,并支付了防火涂料工程款163060元、铝合金工程款9420元。另***需支付工程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扣减上述款项后剩余50000余元工程款鑫玉公司同意支付;三、利息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

天平公司陈述称:天平公司曾授权***有权代表天平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在授权期限内代表天平公司与鑫玉公司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

柳建公司陈述称:鑫玉公司3#厂房施工工程是由柳建公司承建,其中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是鑫玉公司与天平公司签订的,与柳建公司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承揽合同、钢结构工程报价书各一份,证明鑫玉公司3#厂房钢结构由***挂靠天平公司施工及工程报价16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鑫玉公司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钢结构工程报价书有异议,认为报价书系天平公司单方出具,对鑫玉公司无约束力。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钢结构工程报价书不作认定。

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欠条一份,证明鑫玉公司尚欠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鑫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出具时工程尚未竣工,尚有防火涂料工程、铝合金工程未完工,欠条不是结算依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尚未扣减防火涂料工程款、铝合金工程款等费用。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再分析认定。

鑫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鑫玉公司3#厂房、办公楼工程总承包人为柳建公司。经质证,***、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挂靠天平公司与鑫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是3#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钢结构所有内容与施工图纸相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并不包括防火涂料工程。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再分析认定。

证据三、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一组,证明鑫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土建工程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消防工程于2018年6月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厂房的钢框架已于2018年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备案只能证明消防验收是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者的验收内容、标准均有区别。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防火处理承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磐安县老吴金盾消防器材供应站出具的收据、检测费收款收据一组,证明鑫玉公司支付防火涂料工程款16036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防火处理承包协议上加盖了磐安县老吴金盾消防器材供应站公章,结合3#厂房、办公楼消防备案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2018年5月7日微信转账2000元未转账成功,除此之外本院对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收款收据证明鑫玉公司现金支付防火涂料工程款53000元,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检测费收款收据证明支付检测费10000元,因未提供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鑫玉公司支付防火涂料工程款953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六、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鑫玉公司支付铝合金工程款9420元的事实。经质证,***无异议,同意9420元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钢结构设计图纸一份,证明3#厂房防火工程应由***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设计图纸是对整体的设计,包括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具体施工承揽内容应以约定的内容为准。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再分析认定。

证据八、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应支付沈国柱垫付的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该费用应予在尚欠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应由***与沈国柱另行结算。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认定。

天平公司、柳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2017年3月27日,鑫玉公司与柳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柳建公司以合同造价356万元承建鑫玉公司3#厂房、办公楼工程,其中鑫玉公司3#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天平公司施工,鑫玉公司(甲方)与天平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及地点:1、工程名称:武义县鑫玉石材有限公司3#厂房……二、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1、工程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钢结构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2、工程具体内容:A、参加图纸会审和施工验收。B、柱底螺栓预埋,柱(梁)钢构件的制作、运输、吊(安)装构件、钢承板及安装等。第二条工程项目价款、支付结算、保修期一、工程承包方式:包干包料一次性包干,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二、工程价款: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总额人民币¥166万元……。2017年11月24日、12月8日、12月19日,天平公司向柳建公司共开具了总额为16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1月24日,傅美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石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66万元(壹佰陆拾陆万元整),对公账户帐面已清。实收工程款105万元(壹佰零伍万元整)。2017年11月24日尚欠61万元整(陆拾壹万元整)。具欠人:傅美珍”。2018年2月25日,鑫玉公司(甲方)与磐安县老吴金盾消防器材供应站(乙方)签订防火处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武义县鑫玉石材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六、乙方责任和义务:负责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并整理资料……。2018年1月30日至6月18日,鑫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磐安县老吴金盾消防器材供应站防火涂料工程款95360元。2018年2月11日,浙江省华夏工程勘察院、武义县建筑设计院、柳建公司分别在鑫玉公司3#厂房、办公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鑫玉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写明:经综合验收,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8年4月27日,鑫玉公司3#厂房、办公楼的消防工程通过验收并备案。另鑫玉公司另行支付铝合金工程款9420元,尚欠2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7月武义县建筑设计院出具钢结构设计说明一份,第五点涂装:……4.火灾危险性属丁类,防火涂料作法详建施;5.对喷防火涂料的构件,所采用的防火涂料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防火涂料应在安装完成后涂装,且应将所选用的防火涂料与底漆进行相容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2019年3月11日原告王峰与被告傅美珍、鑫玉公司、第三人***、天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10月17日原告王峰撤回起诉。10月21日原告王峰、***与被告鑫玉公司、第三人柳建公司、天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2020年3月10日原告王峰、***未按期补交诉讼费用,本案裁定按撤诉处理。

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本院做出(2020)浙0723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27日,本院做出(2020)浙0723破2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担任天平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鑫玉公司3#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由天平公司承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施工范围是否包括3#厂房的防火涂料工程。对此本院认为,施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钢结构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工程具体内容:参加图纸会审和施工验收。图纸第五点明确了3#厂房钢结构工程需进行防火涂装,并对涂装的制作、涂料的质量、防火危险性等级等作了规定。由此可见根据施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以及钢结构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范围应包括3#厂房的防火涂料工程。为确保3#厂房验收合格,鑫玉公司将防火涂料工程交由磐安县老吴金盾消防器材供应站施工,并支付的工程款95360元应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自认铝合金工程款9420元由其承担,故该款也应予以扣减。至于鑫玉公司提出扣减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鑫玉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75220元(280000元-95360元-9420元)。关于***主张自2019年3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52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原告***负担2138元(已交纳),被告武义县鑫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饶赟

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

人民陪审员  顾小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玲莉

代书 记员  廖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