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中建四局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中建四局一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是否真正存在漏算工程量这一关键事实,应当予以纠正。经***重新核查演算,不存在漏算工程量的情形。录音中的表述是因当时时间久远,无法一时核查清楚才对此作出模糊表述。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项目是否已经完成预算转包干工作,径直认定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在未有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下,判决***赔偿中建四局一公司的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进行的是预算工作并非是结算工作,预算结果并非一定会造成损失。其次,涉案项目至今未完成预算转包干工作,***审核的工作量清单目前仅具有参考作用,并未最终形成双方确认的总包干合同。三、即便***存在漏算工程量的行为,中建四局一公司也已经对***作出过处罚10000元的决定,这与***的薪资水平、岗位职责及过错程度相匹配。现如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0000元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公平正义。四、一审法院认定***造成中建四局一公司428100元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中建四局一公司明确具体经济损失的计算公式一补充证据材料证明数据来源,但截至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均无法得知该经济损失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数据来源。一审法院仅凭中建四局一公司单方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定经济损失数额明显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建四局一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建四局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向中建四局一公司赔偿459396.85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在我司花都湖北Jll-XH05地块项目担任商务经理一职,负责图纸算量及零星机械台班的审核工作,并确保及时准确审核、不得超付超结。2019年7月,项目发包人要求对土方标高进行调整,从±3米调到±3.2米。2019年11月,项目发包人下发书面资料,明确记载土方标高调整为±3.2米事宜,***本人签字确认。但是因***工作中的严重失职、重大过失行为,没有对图纸算量进行审核,仍然按照±3米的标准与发包人结算,导致我司项目漏算量高达42万元左右,无法追回。***在与我司纪检部门的谈话笔录中认可上述事实,并且明确承认是其工作的失职导致漏算量的事情发生,属于对其主观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失数额的自认。中建四局一公司认为,***严重失职、重大过失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向用人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在一审中答辩称,l、中建四局一公司主张***造成经济损失4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中建四局一公司主张,因为***漏算了土方标高0.2米的量,造成了42万元的损失,该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离职之时,中建四局一公司仍与甲方正在结算,双方并没有结算完毕,双方仍有协商余地,而非中建四局一公司所称无法追回,且双方最终以何种标高进行结算,中建四局一公司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与中建四局一公司是通过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的,所计算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必然会存在差距,在未有审计报告计算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作出损失42万元的判定明显不当,应当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中建四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仅有与***的谈话笔录中提及到40多万元的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建四局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中建四局一公司主张***造成了42万元损失,并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其诉讼请求。2、***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中建四局一公司明显是在移自己的经营风险。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定中建四局一公司损失了42万元,也不应当由***承担该损失。首先,***虽然担任商务经理一职,工作职责中也包含了图纸算量的审核工作,但是***主要是负责整个工程的审核,整个工程量建造价值高达2.3亿多元,而土方标高调整是比较细微的工作,一般由预算员来负责核算,***没有审核出来,仅是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其次,***仅是众多的审核流程中其中一个环节,其下面有具体预算经办人,上面有项目经理,分公司部门经理以及分公司分管领导,***既不是具体的预算员,也不是最终的审核领导,而如今,将所有责任推卸给***,明显不公平。再次,无论是***与中建四局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签署的责任书,均没有约定***需要因为漏算的原因需要承担所谓的经济损失,中建四局一公司的主张也是没有合同依据。而如今,***也已经与中建四局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建四局一公司要求***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故此,***即便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属于正常履职中的一般过错,不应承担过重的责任,否则也与其微薄的薪资不相匹配,而中建四局一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将所有责任推卸给***,目的就是转移自身经营风险,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中建四局一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7月3日入职中建四局一公司工作,岗位是预算员,于2019年3月开始担任花都湖北J11-XH05地块项目的商务经理。中建四局一公司、***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中建四局一公司有为***购买社保。 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签订《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花都湖北J11-XH05地块项目下达责任目标,由项目部负责完成,***为完成责任目标的主要责任人。***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全面知悉、认可并接受《中国建筑四局项目风险抵押目标责任制实施管理办法》及《项目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所有规定和内容,自愿按照规定和内容接受分公司的考核和奖罚。 ***与***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商务合约部岗位责任书》,约定项目商务管理部应负责完成的责任指标及奖罚兑现,***作为完成责任目标的负责人。 2021年7月30日,***所作的《初核谈话笔录》记载:问:介绍一下项目的情况。答:项目19年3月进场,19年7月左右业主要求对土方标高进行调整,从±3米调整到±3.2米,当时对于标高调整事宜是没有具体文件和正式的发函,11月业主提供了一份转包干范围说明资料,书面提到了调整标高的事宜,这份资料我签了字。问:图纸算量是谁算的?算量的预算员知道调整标高的事情吗?答:是部门的预算员算的,当时有跟他口头交代过。但之后预算员在计算的时候却按原先的图纸的标高3米进行计算,一审时候我没有对图纸算量进行核对,只是口头问了是否按调整后的标高3.2进行计算的,预算员说是的,我就没有审核过工程量了,并在少算的预算量资料上签订,导致了漏算量的事情发生,确实是我疏忽了,我也承认是我工作的失职。问:你是什么时候发现漏算工程量的?漏算的量一共有多少?答:在今年5-6月份与甲指分包土方班组对数的时候发现这一问题,分包在要高出标高部分的量,这才发现我们没有跟甲方算这一部分的量。漏算的部分一共是40万元左右。问:发现后你们是怎么处理的?答:发现漏算量之后我和项目经理有找业主进行协调,但甲方以转包干已完成为由拒绝算量给我们。 2021年6月18日,***申请向中建四局一公司离职,并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 ***于2021年10月1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9753号仲裁裁决书。中建四局一公司不服裁决,于2021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粤0114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中建四局一公司与***于2021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建四局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中建四局一公司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中建四局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风险抵押金40000元;中建四局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的年假工资5277.35元;驳回中建四局一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中建四局一公司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 中建四局一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穗劳人仲不(2022)2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6月29日,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后,中建四局一公司书面情况说明涉案项目合同额为244812055.89元,合同开工暂定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5日,完工未竣工,合同约定完工前需完成综合单价转总价包干工作,***在2020年7月9日和业主签订的总价包干工程量为10988.63立方米,漏算5125.15立方米,按照挖土方单价为83.53元/立方米计算,导致公司损失42.8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和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维护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中建四局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当对劳动者尽基本管理职责,对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作为涉案项目的商务经理,负责商务管理部全面完成责任目标等工作职责。***在履职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土方标高调整事宜,***仅通过口头方式进行调整,未能形成书面文件以备后续计算工程量及与业主核算,在预算员按原图纸算量并呈送***审核时,***未审核发现因土方标高调整而漏算工程量,甚至在与业主签订转包干范围说明资料时,业主已书面提到调整标高事宜,但***未能审慎核对,未全面履行检查审核职责,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至于中建四局一公司的损失,***在《初核谈话笔录》中也明确漏算工程量的金额有400000元左右且业主以转包干完成为由拒绝算量,可知该损失并非如***所述可以向业主协商追加而弥补,中建四局一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考虑到***过错程度、其本人工资情况、对造成中建四局一公司财产损失的态度,又考虑到中建四局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以及***已经离职,***宜一次性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赔偿中建四局一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二、驳回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电脑打印件,无原件或原始载体核对):1.地下室底板结构平面图(二)及说明、地下室底板结构平面图(三)及说明,拟证明根据施工图纸,底板基础顶绝对标高为3.6m,底板厚度为0.5m,垫层厚度为0.1m,经过计算地板垫层地面标高为3.6m-0.5m-0.1m=3m;2.施工场地移交确认表,拟证明2020年3月20日,中建四局一公司与业主确认场地移交标高为绝对标高3.2m,底板基础顶绝对标高为3.6m,底板厚度为0.5m,垫层厚度为0.1m;3.工程量计算规则材料、工程量演算图纸、二审转报告预算书,拟证明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约定,场地平整是指建筑物场地挖填土方在+300mm以内对场地土方的找平,须独立立项,按照场地平整面积计算,根据以上规则计算,标高3.2m±0.3m范围均属于场地平整范围,不属于土方开挖,场地平整此项施工内容已在转包干中计入,不存在漏算的情形;4.《关于对***失职渎职问题的处理决定》,拟证明中建四局一公司曾对***的问题作出过处理决定,对***进行罚款10000元,因此即便***存在失职行为,其所相应经济处罚也是10000元,与***的薪资水平、岗位职责以及过错程度相匹配,更何况经过***的重新核算,并不存在漏算工程量的情形,中建四局一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中建四局一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签字确认后疏于审查,导致工程量漏算,其将建设单位额外增加的200mm划至场地平整范围内,属于恶意混淆概念。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2022)粤01民终23215号判决可知,***并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给用人单位造成高额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弥补责任,接受公司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向中建四局一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建四局一公司提交的《初核谈话笔录》,***明确确认对于业主提出土方标高调整事宜,其仅通过口头方式进行调整,未能形成书面文件以备后续计算工程量及与业主核算,在预算员按原图纸算量并呈送***审核时,***未审核发现因土方标高调整而漏算工程量,甚至在与业主签订转包干范围说明资料时,业主已书面提到调整标高事宜,但其未能审慎核对,未全面履行检查审核职责。其亦承认工作存在失职,对损失数额亦进行了说明即40万元左右。其还声称“发现漏算量之后我和项目经理有找业主进行协调,但甲方以转包干已完成为由拒绝算量给我们。”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涉案事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并结合其过错程度、本人工资情况、对造成中建四局一公司财产损失的态度,及考虑中建四局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酌情支持***赔偿中建四局一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基本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调整。至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