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6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北水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246456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56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锦龙公司拖欠的货款5596190.94元;2.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锦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96190.94元为基数,从自2022年1月3日开始,按照LPR一年期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锦龙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签订《【中基君豪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项目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锦龙公司向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涉案项目在2022年1月2日封顶,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应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经对账,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应向锦龙公司支付货款5596190.94元。然而,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并未按期付款,导致锦龙公司对自己的供应商承担了巨额赔款,无法继续供应混凝土。经多次催促,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至今未向锦龙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故锦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辩称:1.锦龙公司主张的货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方无需向锦龙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我方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的时间为地下室全面封顶。然而,截止至2022年11月30日,涉案项目的地下室仍未完全封顶,故锦龙公司主张的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锦龙公司应先开具发票,我方才支付货款,现锦龙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我方无需支付涉案货款。综上,请求驳回锦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锦龙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110854.75元(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下单***公司未供应货物的金额160395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2.锦龙公司向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拒绝供货罚款200000元。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明确上述未供应货物的金额160395元为2022年3月17日至19日的下单金额之和(95490元+2625元+62280元)。事实与理由:锦龙公司从2022年3月16日开始无故拒绝供货且未在约定时间内书面通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构成违约,给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锦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锦龙公司对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1.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停止供货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第一笔进度款应在地下室封顶后支付。涉案项目分六个区域施工,2022年1月2日浇筑了一区地下室顶板,2022年1月10日浇筑了六区地下室顶板,此时符合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的条件,然而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我方基于不安抗辩才在2022年3月停止供货,故我方不构成违约。2.我方停止供货至今,双方均未磋商继续履行涉案项目,而且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已经与其他供应商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故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主张以未供货的金额为基数,按照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与锦龙公司签订《【中基君豪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项目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向锦龙公司采购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中基君豪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项目;润管砂浆和标号为C30的产品单价均为500元/立方米,C35的单价为515元/立方米,C40的单价为530元/立方米;双方的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例: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为6月结算期);锦龙公司应于每月21日向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提交对上月21日至次月20日所供材料进行结算,逾期提供的单据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将不予确认;结算完毕,锦龙公司应根据各项目结算金额分别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每次进度均按完成工作量的70%(地下室封顶后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塔楼第十层结板完成后30天内支付第二笔进度款,项目所有楼栋整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第三笔进度款,往后每月进度款正常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检验收备案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额的85%,竣工所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且验收合格满12个月内以现金付款至100%。锦龙公司在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量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经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审核无误后方向锦龙公司付款。如供应项目按栋分区,除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另行通知外,锦龙公司需完成整栋混凝土、砂浆供应,***公司无故拒绝供货,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有权将后续供应权利进行转让,并根据情况处以10万-20万元罚款。锦龙公司如未在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要求的期限内交付符合要求的混凝土,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交付产品总金额的5%向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为止。***公司逾期超过3天,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有权另行购买所需产品,如因此导致费用增加,则增加的费用应由锦龙公司承担。***公司预期不能履约,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变更、解除合同。***公司无故拒绝供货且未在约定时间内书面通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有权将后续供应权利进行转让,锦龙公司除应承担价差(此差价为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经济采购物资的价格)外,还应向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每个项目10万元的违约金,另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有权依据情况对锦龙公司处以10万-20万元罚款。锦龙公司给予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违约。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锦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有违约争议,应按照合同相应条款处理,***公司不得以存在违约、付款争议、调价未果为由缓供、停供约定的工程项目,否则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有权新增供应单位保供应项目,锦龙公司承担单方面停供对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从2021年8月11日开始,锦龙公司向上述合同约定的项目供应混凝土,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每月均与锦龙公司对账。截止至2022年3月15日,锦龙公司共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5596190.94元。 2022年3月16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锦龙公司在2022年3月17日为涉案项目四区负一层、负二层提供标号为C40的混凝土28方、C35的混凝土150方、润管砂浆2方,锦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由于材料问题,明天计划没有安排”。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主张上述下单货物金额为95490元。当天,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向锦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明确指出锦龙公司无故拒绝供货构成违约,并称“由于贵司(锦龙公司)更换垫资方单位,我司积极配合贵司洽谈,且同意贵司对合同提出各种条款进行补充及更改,但是贵司仍然不守约,继续断供,造成我司不能按照计划进行正常生产秩序。” 2022年3月17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锦龙公司在2022年3月18日为涉案项目四区提供标号为C30的混凝土5方,锦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由于材料问题,明天计划没有安排”。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主张上述下单货物金额为2625元。 2022年3月18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锦龙公司在2022年3月19日为涉案项目六区一层墙柱、二层梁板提供标号为C40的混凝土26方、润管砂浆2方,锦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安排不了”“由于材料问题,明天计划没有安排”。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主张上述下单货物金额为62280元。 从2022年3月16日开始,锦龙公司未再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确认在锦龙公司停止供货的十天后,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已从其他项目调拨混凝土到涉案项目,后又重新找到其他混凝土供应商。2022年7月25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涉案项目的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 2022年8月11日,锦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上述项目的混凝土货款5596190.94元。2022年8月23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回复锦龙公司,明确涉案项目工程地下室尚未封顶,第一笔进度款支付条件尚未达到,同时要求锦龙公司承担擅自停止供货的法律责任。 2022年3月,锦龙公司制作的《联系函》记载:上述项目分别于2022年1月2日浇筑了一区地下室顶板,于2022年1月10日浇筑了六区地下室顶梁板以及一层裙楼梁板,于2022年1月21日浇筑了1区裙楼1层墙柱2层梁板,于2022年3月15日浇筑了一区塔楼2层墙柱三层梁板。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在2022年3月15日并未完成地下室封顶。锦龙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现场图片显示,涉案项目部分区域的地下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未封顶。 另查明,2023年8月31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与涉案项目发包方签订《解除协议》,确认因客观原因,原总承包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已完工程对应结算金额为680000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6160000元及扣留款项1714053.85元后,剩余应付工程款40125946.15元。 2022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锦龙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粤0114民初16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的存款5761163.5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中基君豪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项目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涉案项目在2022年3月是否达到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的条件。根据双方工作人员2022年3月的聊天记录可知,涉案项目六区已经施工至地面一层以上,但四区的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尚未完工,也尚未封顶,由上可知,截止至2022年3月15日,涉案项目仍有部分区域地下室尚未封顶。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地下室封顶后支付第一笔进度款,塔楼第十层结板完成后30天内支付第二笔进度款,项目所有楼栋整体封顶后两个月内支付第三笔进度款,但是上述前三笔进度款付款条件具体明确,特别是第三笔进度款条件为项目所有楼栋整体封顶。现涉案项目分六区施工,如任意一区地下室封顶就符合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的条件,则支付第三笔进度款时显然未达到项目所有楼栋整体封顶的条件,故锦龙公司主张部分区域地下室封顶之后即具备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的条件,显然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截止至2022年3月15日,涉案项目的地下室尚未全部封顶,故锦龙公司从2022年3月16日开始停止供货,构成违约。 关于锦龙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公司无故拒绝供货且未在约定时间内书面通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有权将后续供应权利进行转让,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有权依据情况对锦龙公司处以10万-20万元罚款。如双方有违约争议,应按照合同相应条款处理,***公司不得以存在违约、付款争议、调价未果为由缓供、停供约定的工程项目,否则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有权新增供应单位保供应项目,锦龙公司承担单方面停供对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上述约定可知,罚款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主***公司承担200000元的罚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锦龙公司供货之后,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已经及时更换供应商,而且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锦龙公司违约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故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主***公司以未供应货物的金额160395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锦龙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兼顾公平,酌情确定锦龙公司应另行向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上,锦龙公司应向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应否向锦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在2023年8月31日已经与涉案项目发包方解除总承包工程合同,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已退出涉案项目的建设,涉案项目至今无法达到《【中基君豪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项目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于上述总承包工程合同的解除并非锦龙公司的行为导致,故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应在该合同解除后向锦龙公司支付涉案货款5596190.94元。开具发票仅为锦龙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故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以锦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涉案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必然造成锦龙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故锦龙公司主张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基君豪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项目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锦龙公司给予中建四局第一建设公司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故本案利息应从2023年10月1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锦龙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96190.94元及利息(利息以5596190.94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128元,由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43元,由原告珠海市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41元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