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豫06执异2号
案外人:***,男,蒙古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岩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安都乡人民政府院内西一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院内东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岩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岩轮建设公司)与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鑫豪建设公司)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鑫豪建设公司在开鲁县农牧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4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4月1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岩轮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鑫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25日,新乡仲裁委员会对岩轮建设公司与鑫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字17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鑫豪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岩轮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215754元。
依据岩轮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与2023年2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豫06执1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豫06执1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鑫豪建设公司在开鲁县农牧局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4万元。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人借用鑫豪建设公司与开鲁县农牧局签订了《开鲁县东风镇万头育肥牛建设项目》合同书,同时与鑫豪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申请人独立投资,盈亏自负。由此,申请人独立履行了《开鲁县东风镇万头育肥牛建设项目》,并于2019年12月9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量异议,申请人以鑫豪建设公司的名义提起仲裁,因申请人与开鲁县农牧局没有仲裁协议,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人出现,但在庭审中,开鲁县农牧局提出,申请人是没有资质而借用鑫豪建设公司的资质而履行的合同,开鲁县农牧局和鑫豪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开鲁县东风镇万头育肥牛建设项目合同书无效,这一主张也被**字(2021)第042号仲裁书所确认,正是由此,2023年2月24***建设公司才将开鲁县农牧局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是开鲁县东风镇万头育肥牛建设项目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开鲁县农牧局全部到期债权,贵院以(2023)豫06执15号执行裁定书对开鲁县农牧局到期债权24万元的冻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解除。
申请执行人岩轮建设公司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转让债权时间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损害了我方利益,且该转让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属无效。转让协议所加***建设公司公章与鑫豪建设公司和开鲁县农牧局签订的《开鲁县东风镇万头育肥牛场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鑫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鑫豪建设公司与开鲁县农牧局签订了《开鲁县东风镇万头育肥牛场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同日,***与鑫豪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廉洁协议书》《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质量管理及保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通辽市开鲁县东风镇万头育肥牛场建设项目工程实行内部承包,***为该项目承包人。2019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为合格。后因工程款纠纷,鑫豪建设公司提起仲裁,2022年7月4日通辽仲裁委员会作出**字(2021)第042号仲裁书,裁决:被申请人开鲁县农牧局给付申请人鑫豪建设公司工程尾欠款9105224.84元。裁决生效后,***以该裁决所涉债权受让人身份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因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对***的申请未受理。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2023年2月23日,鑫豪建设公司将**字(2021)第042号裁决书裁决的工程款9105224.84元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
再查明,因鑫豪建设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对岩轮建设公司申请执行鑫豪建设公司一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案外人系被冻结债权的权利人。案外人***主张,本院执行的鑫豪建设公司对开鲁县农牧局享有的75万元债权已由鑫豪建设公司转让给***,***才是债权的实际享有人。案外人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23年2月24日,转让人为鑫豪建设公司,受让人为***的《债权转让协议》为证据,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因鑫豪建设公司不到庭无法进一步核实。其次,因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举证不够充分,同时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且对外仍有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转让债权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案外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其三,根据2018年11月14***建设公司与开鲁县农牧局签订的开鲁县东风镇万头育肥牛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生效仲裁裁决书,该工程款的权利为鑫豪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其所载明的债权表征,本院执行此24万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案外人***主张以债权转让排除执行,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