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豫06执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岩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
被执行人: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岩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内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17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豪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岩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15754元,仲裁费6398元,由河南鑫豪公司承担。因河南鑫豪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岩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2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河南鑫豪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无权处置。
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3年3月27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乡****院内**楼***室进行实地调查,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称,该公司注册地是乡****楼***室,该办公楼已拆迁,河南鑫豪公司仅在有业务需求时到乡政府,日常并不在乡**办公。
另案申请执行人董建魁与被执行人河南鑫豪公司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采购委托合同显示公司邮寄地址为淇滨区***商业楼**号楼*楼,联系人***,联系电话0392-33****8。2023年3月29日,到淇滨区***商业楼**号楼*楼实地调查,该地址现有其他公司工作人员在办公,未发现河南鑫豪公司及工作人员。经到小区物业调查,河南鑫豪公司多年未交物业费,多家法院曾到该小区调查该公司均未找到被执行人。
2023年3月29日,到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被执行人在开鲁县农牧局处有到期债权9105224.84元。2023年3月13日,本院向开鲁县农牧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开鲁县农牧局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案外人***以该债权河南鑫豪公司2023年2月24日已转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3年4月10日本院已立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审查。
五、2023年4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23年4月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15754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冻结的第三人到期债权正在异议审查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