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6653号
原告:***,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福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龚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松海,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金国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6日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国军申请追加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福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金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福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金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福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金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洲,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松海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被告***、金国军、中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7645.6元,护理费49000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53186.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180元,计4698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中顺公司,在大陈镇承揽拆违章建筑物业务,并雇佣原告干活。2017年12月19日,被告***指令原告到拆违章建筑物。下午一点多,原告站在由被告金国军操作的吊车上拆二楼房屋的烟囱,因吊车钩没有配备保险器,绑在原告身上的绳子脱钩,原告在吊车车斗上摔到地面,当即神志昏迷。事发后,有人向110报警,过一会大陈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浙大附属第四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2天,并进行了颅脑损伤行开颅术。2018年3月15日,原告又住院治疗21天,行颅骨修补术。同年4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5天。经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义乌市大陈镇人民政府一直在调解,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系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费31000元(付给医院的护理人员26000元,付给原告父亲5000元),但被告***支付了26000元是不合理的。原告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后根据庭审情况,要求被告中顺公司与被告***、金国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是被告中顺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被告垫付了26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营养费其应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应该是210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受伤是由于被告金国军操作的吊车上没有吊篮,吊车钩没有保险器,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9593.91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其与被告金国军是承揽关系,金国军是到处开吊车打零工的,按照起步价500元的收费标准按时收费。
被告金国军答辩称,关于护理费,没有必要进行两人护理,而且医院也没有出具任何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对原告的伤情来讲,医院没有出具,鉴定机构也没有认定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所以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确实不合理,对春节期间的8天认可双倍,其他按规定150元一天,时间按鉴定出来的120天(120天应该包括了住院期间),对超出部分不认可;关于伙食费,应扣除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合计57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15000元左右为妥;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单方的举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和被告金国军之间的关系,是被告***雇佣被告金国军去拆违章建筑,被告***与被告金国军是雇佣关系。关于原告受伤、绳子脱钩的事实不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脱钩不清楚。因被告金国军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意外事件中造成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顺公司答辩称,***作为公司员工从事业务,***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吊车钩没有配备保险器导致原告摔伤,应由被告金国军承担直接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处警经过(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大陈镇拆除烟囱时因绑在身上的绳子脱钩从高处摔落至地上的事实。
证据2,照片(核对件)二份,用以证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拆除烟囱时摔倒在地上的事实。
证据3,出院记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摔伤后,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与本次事故系完全作用关系;原告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七级伤残;伤病关系:与本次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5,发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18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说明了原告受伤是被告金国军吊车上绳子脱钩造成的。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
被告金国军质证如下:
对证据1,能证明事情发生了,不能证明是如何发生的,对绳子脱钩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对脱钩的原因不清楚。对证据2、3、4、5没有异议。
被告中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医药费发票(原件)二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金国军吊车钩没有配备保险器,意外受伤,被告***垫付医药费。
证据2,现场图片(打印件)四份,用以证明从现场图片可清晰地看出金国军吊车钩的确没有配备保险器以及原告跌落地面。
证据3,护理费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护理费26000元的事实。
证据4,浙江爱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护理费16200元。
证据5,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金国军带吊机来干活时,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提醒他把吊篮装好。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没有异议,确实是这个情况。
对证据3的数额有异议,对支付事实没有异议。
对证据4,由***支付是事实,但具体的支付情况原告不清楚。
对证据5,与原告无关。
被告金国军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金额,由法院核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与原告强令被告金国军操作,且在没有安全措施以及本身存在没有保险扣的情况下操作,当时被告金国军对保险扣的周围进行了固定,从照片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是不会脱钩的,至于脱钩的原因最大的可能性就是由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来回晃动导致脱钩,而被告***跟城管执法部门都在现场指挥操作,被告金国军是迫于无奈才进来操作,从照片的第四张可以看出吊机是配有吊篮的,由于被告***的强制作业,在烟囱的部位是不适用吊篮作业的,否则无法作业,所以由于被告***的强令操作才导致意外发生,也没有做好安全措施,所以意外事故造成以及扩大均不是由于被告金国军没有配备保险器,更大的原因是被告***的强令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标准有意见,被告***没有经过被告金国军的同意额外支付,超出合理部分应该作为***个人对受害人的补偿。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与护理公司的协议。
对证据5,这段录音是在保险公司能正常理赔的情况下做出的,在录音中金国军没有承认他没有用吊篮,被告***多次提到明知金国军的吊机是没有保险器的,根据现场情况,吊篮是没有办法用的,没有吊篮就带人作业被告***没有阻止,是允许的。
被告中顺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国军、中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出具的原件,证据2系加盖义乌市公安局大陈派出所印章的核对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其余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金国军用没有保险器的吊钩吊住原告***高处作业,后因脱钩导致原告***摔落受伤的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其余各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58天的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其余各方不持异议,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因本次外伤致使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的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5180元的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89593.91元(包含伙食费1546元)的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3、4,其中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4为原件,但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出护理费31000元(护理人员26000元、原告父亲5000元),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被告金国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录音内容,被告金国军提到如果使用吊篮会导致不好操作,被告***提到其在楼上喊叫被告金国军绑起来,故表明其对被告金国军使用吊钩吊人的情况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负责大陈镇的违章建筑拆除业务,其雇佣原告***从事拆除工作。2017年12月19日,被告***联系被告金国军到工地从事吊机作业。被告金国军自带吊机进场。因吊篮操作不便,被告金国军用缺失保险器的吊钩将原告***吊到高处作业,后因脱钩,原告***从高处摔落。后原告***因受伤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189593.91元(包含伙食费1546元),支付护理费31000元(其中支付护理人员26000元、支付原告***的父亲5000元)。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因本次外伤致使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查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被告金国军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是承揽,而被告金国军则认为是雇佣。本院认为,被告金国军自带吊车,按时收费,且据其陈述偶尔给被告***干活,行动自由,与被告***没有形成相应的人身依附关系,故本院认为其两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353186.4元、误工费27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其中1546元已实际在医疗费中列支)、鉴定费51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费49000元、营养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仅对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9593.91元(包含伙食费1546元)在本案中一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予以核算。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按原告***的主张以及实际支出应为残疾赔偿金353186.4元+误工费27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89593.91元(包含伙食费1546元)+鉴定费5180元=619199.91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对提供吊机作业的被告金国军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吊钩缺失保险器的情况下仍同意用吊钩吊住其本人作业,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该三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朱国忠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金国军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金国军应支付原告***309600元(619199.91元*50%),被告朱国忠或者被告中顺公司因***已预付医疗费189593.91元(包含伙食费1546元)、护理费31000元,已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0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原告***负担1099元,由被告金国军负担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