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7执异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龚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松海,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国钧,区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合同一案中,作出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顺公司不服提出异议。

异议人中顺公司称,一、按年利率5.775%计算补偿款错误,不公正。本案自2017年8月29日到2020年4月7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四次裁定和两次判决,最终异议人胜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行初4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婺城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顺公司补偿款本金523872元及利息(其中20467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1993年10月8日;其中3192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4年11月19日,计算方式均为:以第一年的补偿款本金加利息作为次年的本金,复利计算,类推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标准为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婺城区政府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浙行终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20年5月上旬申请执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执行结案,执行款2343768.17元。其执行利率标准是2017年4月7日的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年利率5.775%。异议人认为,完全没有依判决书执行,不公正,严重损害异议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1993年10月起按金华成泰农商银行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补偿款,才符合生效判决的本意。年利率5.775%,只代表2017年4月或以后利率,不代表此前的每年利率。而生效判决主文计算方式:以第一年的补偿款本金加利息作为次年的本金,复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标准为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因此,判决主文非常明确利率标准应当按照每年的不同利率标准执行,而非固定的2017年的5.775%。二、应当按照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计算补偿款(自1993年10月起)。在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提及5.775%年利率,似乎与判决主文矛盾。如有矛盾,应当以判决主文为执行依据。而判决主文表达很清楚,就是应当按照每年不同利率标准执行。一审判决后,异议人曾问过一审主审法官,法官答复并非年利率5.775%,而是按照判决主文内容即每年不同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可以按5.775%年利率计算,那可以在判决主文直接表明该利率。可见,主审法官的答复和判决主文内容一致。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也向金华成泰农商银行调取了每年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标准,并按照每年的个人信用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出应补偿的数额为5702264.2元(计算至2020年6月止),执行法官也将补偿款计算表发给异议人。但不知何故,后来按固定2017年4月的年利率5.775%计算,这样计算显然错误。实际上,根据执行法院向金华成泰农商银行调取的利率标准看,2017年4月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是每月9.16%,并不是年利率5.775%。2017年4月以前个人同期信用贷款最高利率是每月13.12%。综上,请求根据已生效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行初4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按照金华成泰农商银行自1993年10月起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补偿款并强制执行(根据执行法院计算至2020年6月,补偿款本息5702264.2元)。

异议人中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信用贷款利率表以及补偿款计算表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中顺公司与婺城区政府、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浙07行初452号行政判决,判令:一、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顺公司补偿款本金523872元及利息(其中20467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10月8日;其中3192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4年11月19日,计算方式均为:以第一年的补偿款本金加利息作为次年的本金,复利计算,类推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标准为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二、驳回中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婺城区政府负担。婺城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浙行终1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关于补偿金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计算方式,确定婺城区政府支付中顺公司补偿款本金523872元及利息,并无不妥。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顺公司依托会议纪要主张补偿权利,该会议纪要由相关行政机关加盖公章,同时载明据以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为2017年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执行利率5.775%,故对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会议纪要载明的执行利率5.775%为宜。”判决生效后,中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7执266号。执行中,经金华市成泰农商银行江北支行根据复利计算,执行年利率5.775%进行测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止,本金523872元,利息1819896.17元,合计本息2343768.17元。2020年9月28日,婺城区政府将2343768.17元缴纳到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已将上述款发放给中顺公司,并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浙07执266号结案通知书,告知中顺公司及婺城区政府,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利率标准是按2017年4月7日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775%的固定标准执行,还是按金华成泰农商银行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执行。本案中,本院(2019)浙07行初452号行政判决判令利息的利率标准为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3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明确对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会议纪要载明的执行利率5.775%为宜。因此,婺城区政府需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经金华成泰农商银行江北支行测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止,本案应履行的本息合计2343768.17元。婺城区政府已将全部款项交到本院,本院在发放给中顺公司后办理结案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中顺公司主张应按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忆江

审 判 员 金 桦

审 判 员 金卓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