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区人民东路1117号。
法定代表人:龚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松海,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钧,婺城区区长。
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2020)浙07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华中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浙07行初452号行政判决,判令: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顺公司补偿款本金523872元及利息(其中20467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3年10月8日;其中3192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4年11月19日,计算方式均为:以第一年的补偿款本金加利息作为次年的本金,复利计算,类推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标准为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二、驳回中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婺城区政府负担。婺城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浙行终1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关于补偿金额,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计算方式,确定婺城区政府支付中顺公司补偿款本金523872元及利息,并无不妥。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顺公司依托会议纪要主张补偿权利,该会议纪要由相关行政机关加盖公章,同时载明据以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为2017年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执行利率5.775%,故对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会议纪要载明的执行利率5.775%为宜。”
中顺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金华成泰农商银行江北支行根据复利计算,以执行年利率5.775%进行测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止,本金523872元,利息1819896.17元,合计本息2343768.17元。2020年9月28日,婺城区政府将2343768.17元缴纳到该院执行款账户。现已将该款项发放给中顺公司,并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浙07执266号结案通知书,告知中顺公司及婺城区政府,该案已执行完毕。
金华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利率标准是按2017年4月7日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775%的固定标准执行,还是按金华成泰农商银行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执行。(2019)浙07行初452号行政判决判令利息的利率标准为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38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进一步明确对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会议纪要载明的执行利率5.775%为宜。因此,婺城区政府需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经金华成泰农商银行江北支行测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止,本案应履行的本息合计2343768.17元。婺城区政府已将全部款项交到该院,该院在发放给中顺公司后办理结案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中顺公司主张应按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浙07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顺公司的异议。
中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金华中院(2020)浙07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根据金华成泰农商银行自1993年10月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补偿款并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利率标准应当自1993年10月起按金华成泰农商银行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执行并计算应有补偿款。一审判决内容明确以下几点:1.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2.补偿款本金是523872元;3.补偿款本金中20467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是从1993年10月18日,3192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是从1994年11月19日;4.计算方式是以第一年的补偿款本金加利息作为次年的本金,复利计算,类推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利率标准为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关于利率标准,判决已明确了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利率标准自然是自1993年10月18日起的金华成泰农商银行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否则计算方式的判决无实际意义。二、(2020)浙07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定按2017年4月7日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及年利率5.775%固定利率标准执行,并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执行裁定中5.775%是2017年4月7日的固定年利率,而根据判决中计算方式应按照每年不同的利率标准计算补偿款,且根据金华成泰农商银行的历年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不存在2017年4月7日的5.775%的年利率,而是个人同期信用贷款月利率9.16%。执行裁定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是依据二审法院(2020)浙行终138号明确对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年利率5.775%为宜,这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文的曲解。应当按照判决主文来强制执行,且“为宜”表述仅为建议性语气。5.775%更是无中生有,实际并不存在。故执行裁定认定年利率5.775%并驳回申请人异议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无充足理由。执行法官从金华成泰农商银行调取的自1993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每年每月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以每年每月不同利率计算补偿款,计算出了应有的补偿款5702264.2元,并曾让申请人核对,但最终仍以年利率5.775%计算补偿款并予结案。
被执行人婺城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会议纪要》记载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775%。中顺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据以计算其补偿费及利息的依据即为《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记载“关于退让土地的补偿方案为:退让土地面积乘以当时出让土地的价格作为补偿本金;本金加上第一年的利息后作为次年的计算本金,复息计算,以此类推。经委托金融机构计算,总补偿金额为186.3536万元。附:3贷款利率依据(中国银行执行的年利率5.655%,金华银行执行的年利率为6.9%、成泰银行执行利率为5.775%),本次补偿计算按照成泰银行利率的标准。”很显然,《会议纪要》认同的利率执行标准是年利率5.775%。二、判决所指的利率标准也是5.775%。(一)一审判决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775%。金华中院作出的(2019)浙07行初452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该两部分补偿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为:……利率标准为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2017年4月7日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775%)。原告诉请中超出按上述方式计算所得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因此判决主文中的“利率标准为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虽然未写明具体标准,但是从本院认为部分可以明确此处的利率标准即为年利率5.775%。(二)二审判决再次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775%。本案一审判决后,婺城区政府提起上诉,也认为一审判决主文未写明利率标准会产生不同理解。为此,二审判决书特意在说理部分中明确了利息计算的具体标准。即“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顺公司依托会议纪要主张补偿权利,该会议纪要由相关行政机关加盖公章,同时载明据以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为2017年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执行利率5.775%,故对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会议纪要载明的执行利率5.775%为宜。”故请求驳回中顺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对金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率标准是按2017年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5.775%的标准执行,还是按金华成泰农商银行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执行。
一、中顺公司认可由其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和《委托书》的法律效力,该两份文件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利率5.775%。一审中,中顺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和《委托书》作为在案证据,《会议纪要》明确补偿本金的利率标准以金华成泰农商银行的利率5.775%为标准。《委托书》中亦明确了由金华市成泰农商银行依照《会议纪要》中的补偿款计算方案进行计算。《会议纪要》及《委托书》已由双方共同确认,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中顺公司对该两份文件的性质及法律效力也均予以认可。综上,应当认定中顺公司对以5.77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是无异议的。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标准是5.775%。首先,金华中院作出的(2019)浙07行初452号行政判决中的利率标准是根据已由双方共同确认并发生效力的《会议纪要》及《委托书》作出的,并无不当。其次,“本院认为”部分中,已经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利率标准是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2017年4月7日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775%),同时表明中顺公司在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方式计算所得金额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在判项中未再次注明具体利率数字,但判项系根据说理部分而得出的结论,判项内容应当与说理部分保持一致。再次,本院二审作出的(2020)浙行终138号行政判决中,肯定了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载明的计算方法确定的补偿款本金及利息是妥当的,同时强调明确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为2017年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个人同期信用贷款执行利率5.775%。故中顺公司提出利率标准按照每年不同的个人同期信用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补偿款并强制执行的复议请求,与执行依据不符,故不予支持。
综上,中顺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向阳
审判员 方 铮
审判员 袁松杰
二○二一年三月十九 日
书记员 王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