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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1310号
原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区人民东路1117号。
法定代表人:龚志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忠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金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秋涛北街。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金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杨君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金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