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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696号
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浦东城镇工业功能分区。
法定代表人:于荷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忠(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龚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松海、虞钰洋,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字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民、吕军忠,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志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松海、虞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11092.5元及违约金(其中:168295元从2021年7月20日计付;165870元从2021年8月20日计付;283170元从2021年9月20日计付;193757.5元从2021年10月20日计付,按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起诉日为33650.3元),合计844742.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5日,被告因承建义乌市苏溪镇龙祈路3号地块工程需要,由其项目经理邵春德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混凝土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从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811092.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按付款方式约定每月结算,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付款,若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及双方对产品单价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
2、调价函一份、对账单一份、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11092.5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一张、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第一,案涉购销合同在2021年5月15日签署,而原告在2021年5月28日就发出调价函,且该调价函未经被告公司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调价的事由,故原告提供的调价函无效,混凝土单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470元/方计算。第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系复印件,且发货单中的签收人员也非购销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不能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按照合同双方在每月月底对账,对账单应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约定,原、被告业务发生的2021年6月至9月期间应该有三次对账,而且对账单应该有被告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即无对账时间,也无被告公司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对账单无效,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数量也不予认可。第三,按照合同约定货款是按月结算,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号前付款,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与被告对账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违约金。第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试块、试压,也未向被告提供与产品质量相关的资料,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疑。第五,对原告支付的40000元代理费的合理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代理费的承担还应根据最终责任承担的情况来确定。第六,邵春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邵春德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5日,邵春德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义乌市苏溪龙祈路3号地块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C30单价为470元/立方,C25单价为460元/立方;供砼期间,被告委派邵春德对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号前付款;若被告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水泥调价单水泥涨拾元壹吨则砼涨叁元壹方,跌则反之;商品混凝土总体质量强度以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为准,其它事宜试块、试压等有关工仝业务的手续办理,有原告业务员办理,被告配合。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价函告知被告,从2021年6月1日零时起商品混凝土价格在原有基础上上调15元/方。邵春德在调价函中签字。后经原告与邵春德对账,原告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20日,分次向被告供应了C30混凝土1665.5立方,C25混凝土7立方,截止2021年9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811092.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2021年5月28日调价函上调混凝土价格,是基于之前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偏低且从被告处结款难的因素。
另查明,为了主张案涉的货款,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电子发票、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购销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存在争议的为:
一、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调价函、对账单能否作为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及货款金额的依据。
虽然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但鉴于在原告提供的调价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邵春德系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时被告公司的代表,也系购销合同约定的有权代表被告收货、订货、核对账目的人员,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邵春德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即使被告公司未授权邵春德对价格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邵春德的确认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提供的调价单、对账单可以证明截至2021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11092.5元的事实。
二、质量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试块、压块的义务导致其对原告交付混凝土的质量存疑。但民法典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因此,被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负有对混凝土进行检验的义务,即使存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试块、试压等有关工仝业务的手续办理的情况,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以质量存疑并不足以对抗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每月月底对账,次月20号前付款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并没有对账的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申请诉前调解之日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原告申请诉前调解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5月28日调价单之所以将价格上调了15元/方,除了合同约定的价格偏低的因素外,还考虑了从被告处结款困难的因素,可见混凝土最后的结算价格已经考虑了被告未及时付款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1092.5元及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追加邵春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意见,由于案涉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间签订,对邵春德并无约束力,邵春德承担的责任应根据其与被告间的关系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1092.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限被告浙江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41元,由被告承担6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季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