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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3民初4549号
原告:金华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牛皮塘村悠棉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DFD4W70。
法定代表人:盛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群星学校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498326。
法定代表人:朱流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朋,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2021年11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402879.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宋小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5859.7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987019.50元(暂算至2021年10月1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详见《仙居养猪场利息结算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盛泰公司为被告鑫业公司承建的多个项目工地进行供货,双方合作多年。2018年,鑫业公司中标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场建设项目,后鑫业公司将中标项目先后分包给了傅华义、卢贤鹏、阮苏龙和王国进等人进行施工。鑫业公司因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场项目建设需要提出向盛泰公司为该工地提供钢材,鑫业公司与盛泰公司就买卖钢材事宜达成合意。又因该项目已分包给卢贤鹏等人,鑫业公司提出卢贤鹏等人也需作为合同丙方进行担保,由傅华义、卢贤鹏、阮苏龙等人先签署《钢材购销合同》,鑫业公司最后签字盖章。2018年9月,盛泰公司拟定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并找到傅华义、卢贤鹏、阮苏龙三人先后在合同丙方处进行签字确认,后盛泰公司按约将合同交付给鑫业公司驻仙居种猪场项目工地的员工付旭旦,并由付旭旦将该合同上交至鑫业公司。盛泰公司将合同上交至鑫业公司后,开始向鑫业公司的仙居种猪场项目提供钢材。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盛泰公司为鑫业公司承建的仙居种猪场项目提供钢材,钢材品牌为沙钢、中天、西城等,供货时间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鑫业公司的钢材采购方式以及鑫业公司指定金贞相为现场签收人,送货地点为仙居县广度乡三亩田村;第四条约定钢材的价格为分批供货,随行就市,实际以盛泰公司出库单上的价格、数量为结算货款的凭证,并约定付款如有逾期,按每批次从到货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前六个月(1日-60日)按1.5%计算利息,第三个月(60日-90日)按2%计算利息;第六条约定鑫业公司在货款支付到期时,必须无条件付清应付的所有货款;第八条约定如出现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形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由鑫业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双方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场项目开工后,盛泰公司已按约向鑫业公司提供了钢材,鑫业公司指定的现场签收员也已对每批次钢材的数量、价格进行签字确认。在供货过程中因鑫业公司未将盖章后的合同交付给盛泰公司,盛泰公司多次向鑫业公司讨要合同,鑫业公司均表示会将盖章的合同交付给盛泰公司,但实际上鑫业公司却不肯将盖章后的合同交给盛泰公司。讨要合同未果后,盛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决定不再为鑫业公司的仙居种猪场项目进行供货。盛泰公司认为,鑫业公司恶意不交付盖章后的合同,意图逃避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批次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时至今日,鑫业公司仍未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盛泰公司也已向鑫业公司进行催讨,但鑫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剩余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业公司辩称,一、被告鑫业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鑫业公司于2018年承包了仙居种猪场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傅华义、卢贤鹏、阮苏龙、王国进等人实际施工。被告应上述施工人的要求为其联系供应钢材业务,钢材的实际购买人系实际施工人而非被告,被告仅代实际施工人支付钢材款但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483677.5元,被告已经在2019年1月11日支付600855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合计1400855元。根据票面金额计算,尚欠款项为1082822.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415859.7元。三、案涉的《钢材购销合同》由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被告只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没有与原告就该份合同达成合意,所以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份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钢材购销事宜达成合意,并就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物资调拨单、送货单及核对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通过钢材,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的事实;3、《收票证明》及《金华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代补充合同)》各二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鑫业公司在《收票证明》及《金华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代补充合同)》加盖公章确认了原告已履行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其供货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4、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鑫业公司的要求,通过被告鑫业公司员工付旭旦将《钢材购销合同》提交给被告鑫业公司,但被告收到合同后恶意未在合同上盖章,逃避付款责任的事实;5、《钢材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多个工地提供钢材,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原告垫资7日,超过7日被告应按不同阶段向原告支付月利率1.5%或2%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6、(2022)浙0782民初231号案件诉讼材料,证明鑫业公司依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泰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鑫业公司自认与盛泰公司订立了案涉合同的事实。
被告鑫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复印件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是应实际施工人的请款给原告支付1400822元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是为实际施工人联系购买钢材事宜而与原告有联系,但合同的需方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经审核,本院对该《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具体收到的钢材情况不清楚,应当由收货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只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实际施工人的请款单代为支付。本院认为,物资调拨单及送货单均有阮苏龙、金贞相、陈军等人签字确认,核对单有金贞相、陈军等人签字确认,物资调拨单、送货单与核对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可以认定陈军系被告方在案涉工地的相关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与原告达成钢材购销合同的合意,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能证明垫资7日产生利息的事实,更不存在逾期利息的交易习惯,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认可与原告达成钢材购销合同的合意,被告只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主张相应权利,但并不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且系被告公司内部付款的请款单,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原告盛泰公司拟定了一份需方(甲方)为被告鑫业公司、供方(乙方)为原告盛泰公司、担保方(丙方)为案外人阮苏龙、卢贤鹏、傅华义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场项目所需钢材,乙方为唯一供货方,暂定钢材数量2000吨,实际数量按实际送到工地为准;供应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甲方联系人为金贞相,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的本工程地点仙居县广度乡三亩田村;甲方指定现场签收人金贞相,在货到工地时清点、验收货物,在送货签收单上签收;乙方为甲方总设定300万赊销额度;价格随行就市,分批供货,原则上按照9点钟前报货,按当天11时30分“我的钢材网(杭州地区)”的价格加价245元每吨并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价部分不提供发票,如需提供发票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付款如有逾期,甲方自愿按每批次从到货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前二个月(1日-60日)按1.5%计算利息,第三个月(60日-90日)按2.0%计算利息,所产生利息的税点由甲方自行承担;若欠款超过三个月或垫资额度达到300万,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付清所有钢材款和利息;支付方式为网银或电汇;结算凭据为经现场签收人签字的送货验收单,双方在每月月底对账,如有异议,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若甲方在该期限内没有回复,视同对乙方对账单、物资调拨单、销货发票显示的钢材数量和金额的认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案涉仙居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货款金额情况为:9月5日95685.29元(含加价部分4771.37元)、9月8日234818.11元(含加价部分11861.67元)、9月16日252884.99元(含加价部分12610.88元)、9月29日130259.61元(含加价部分6363.63元)、10月1日129415.45元(含加价部分6347.70元)、10月4日130713.52元(含加价部分6273.22元)、10月13日125579.43元(含加价部分6337.17元)、10月18日280151.92元(含加价部分13940.25元)、10月19日159942.33元(含加价部分7777.77元)、11月2日133043.95元(含加价部分6274.45元)、11月3日163836元(含加价部分7832.16元)、11月6日158655.67元(含加价部分7841.22元)、11月17日153365.72元(含加价部分7913.99元)、11月18日154577.86元(含加价部分8076.42元)、11月21日152159.43元(含加价部分8130.57元)、11月24日159515.94元(含加价部分8575.24元)。以上货款合计2614605.22元,其中约定开票部分金额为2483677.51元,加价部分(不开票)金额为130927.71元。
2018年12月17日,原告盛泰公司开具了6张金额共计600855.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鑫业公司,销售方为盛泰公司。盛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将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鑫业公司。2019年1月11日,鑫业公司向盛泰公司支付600855元。
2019年1月9日及1月27日,盛泰公司共开具了18张金额共计1882822.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鑫业公司,销售方为盛泰公司。盛泰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将上述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鑫业公司。鑫业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付款5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二、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盛泰公司要求鑫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一方供货,另一方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鑫业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原告盛泰公司已向被告鑫业公司承建的仙居项目供应钢材,结合此后鑫业公司对盛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签收并支付1400855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鑫业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其未与盛泰公司达成合意故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等抗辩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条款系由原告盛泰公司提供,其完全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定300万元赊销额度、货款包括开票部分及不开票的加价部分、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等,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结合合同中“结算凭据为经现场签收人签字的送货验收单,双方在每月月底对账,如有异议,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若甲方在该期限内没有回复,视同对乙方对账单、物资调拨单、销货发票显示的钢材数量和金额的认可”的条款及原告此后向被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逾期支付则应计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关于被告鑫业公司已付款项优先用于抵充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鑫业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将金额为600855.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付款600855元,本院认定被告的该笔付款在合理期限内,故应当认定为支付货款中开票部分本金,且因被告系在合理期限内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形,故该笔货款本金无需计付利息。2、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将金额为1882822.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付款5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30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的该两笔付款已超过合理期限,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据此,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仙居养猪场利息结算表》中原告自愿主张的抵充顺序,本院认定截至2021年10月1日,被告鑫业公司尚欠原告盛泰公司货款本金1328961.41元及利息681817.30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2896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1817.3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此后以132896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4元,由原告金华市盛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37元,由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章城伟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人民陪审员伊红卫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舒珊娜
代书记员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