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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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涵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群星学校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华川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义***涵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涵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施工,根据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实施的挖机作业价值已附属在涉案工程中,属于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自带挖机作业,根据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指定时间、地点、方式作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开发的发票且支付了部分工程费用,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只是对部分项目是否具有分部、分项工程完整性进行区分,不是确定付款责任的依据。
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构成合同相对方,即使是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也是***。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本案由上诉人方自带挖机和驾驶员,不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工程时间由上诉人方控制,不具备劳务合同的特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应由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义***涵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3032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鑫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华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川公司将义乌市华川炉渣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发包给鑫业公司施工,鑫业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由***进行实际施工,而***是***聘请的员工,华川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鑫业公司,鑫业公司按照***申请的款项发放工资及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起,***联系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挖机业务。2019年11月16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9620元,2020年1月2日鑫业公司向原告支付62601元(含税)。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4款为22100元(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破碎机费用等);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14360元(2020年1月3日至12月25日期间斗和炮头费用),上述两笔结算款项共计336460元,含税金额为353283元,扣除鑫业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303283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所从事挖机作业在建设工程中仅仅是一项施工措施,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分项工程,在工程造价中也仅属于造价中一项措施费用,基于以上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工程转包、分包的特征,应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付款主体的问题。本案的挖机及驾驶人员一直是由原告控制,而挖机所产生的损耗、油费也由其自行承担,工作时间也由其自行安排,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按照其员工被告***确认的挖机工作的时间支付费用,双方系承揽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瑾涵公司与***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挖机款依法应由其雇主即***承担。虽然鑫业公司在本案中有付款,但是系按照***的指示进行付款,相应的付款主体仍应为***。故原告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挖机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第一笔挖机款62601元,即由鑫业公司根据***的指示,在双方结算金额59620元的基础上再加上5%进行付款的,故对原告认为应付款项应在结算金额上再加5%税点的说法,依法予以采信,故***应支付的挖机款为303283元(含税)。四、关于利息部分诉请的问题。原告与***间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华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涵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挖机费3032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4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义***涵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涵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案涉票据由上诉人开具后交***员工***,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的要求及***交付的发票支付了部分款项给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分项工程施工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对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价款请求权。上诉人完成的作业只涉及建设工程中挖机内容,属于分项工程,其作为施工人可以基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能直接请求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请求权,也不享有要求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付部分工程的请求权。虽然,上诉人完成的挖机作业价值已附属于涉案工程中,已成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其完成内容只是分项工程,不论是否自带挖机作业、是否根据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指定时间、地点、方式作业完成工作成果,均不影响非实际施工人地位的判断。此外,上诉人出具发票是基于***提出要求,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也是基于***要求,并不因此认为上诉人与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据此要求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主张浙江**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主张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涵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