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320号
原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群星学校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男,汉族,住仙居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款、运费、安装费合计总款6949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从2020年4月27日开始暂算至起诉日(2年9个月按信用社2年定期2.75%计算)共528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和***向原告定购仙居广度华统养猪场进户门和卫生间门并安装完工。2020年4月19日因人为损坏为被告修换锁及拉手,共计欠款694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据此提出如上之诉请。
被告鑫业公司答辩称:1、鑫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工程由鑫业公司整体转包给***和***,其二人为实际施工人,并自负盈亏。该项目款***业公司与其二人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销售清单显示,案涉门均是由被告***、**与原告联系,鑫业公司并不知情,***、**才是合同相对方,且本案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2、案涉款项与实际应付的款项相差巨大。经查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共计安装与原告诉请177的数量不一致,部分销售清单上未注明安装工地,不能证明相应销售清单上的门是提供案涉的仙居养猪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鑫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答辩称:1、鑫业公司中标承建养猪场工程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并授权**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可见二被告代表的是鑫业公司,二人非适格的主体。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和鑫业公司,因***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的,而工程是鑫业公司中标的,且鑫业公司并未对外批露有对外承包的事实,且案外人***以及被告***也未对外批露本人是实际承包的;3、二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款项,是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4、利息起诉点及标准有问题,具体由法院确定。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工程由被告鑫业公司****统种猪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统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11月1日,被告鑫业公司任命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此后,被告鑫业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以及案外人***,并签订了《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系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2019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联系为华统公司项目购买工程用门,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用门的款式等细节,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定金10000元,并明确该款系个人为鑫业公司代付,待公司下周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该款在原告收到鑫业公司付款后已返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协商合同签订事宜时,被告将开票抬头发给原告,明确单位为“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亦将合同样本发送给被告***。双方在微信中予以了确认。原告此后按约将订购的门陆续送到华统公司项目工地并安装,由被告**签收确认,其中2020年3月28日的销售清单由他人签收后交由被告**,**对此亦在微信上与原告进行了确认,包括修理的费用560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等人催讨剩余款项69490元,要求二人安排付款。现被告鑫业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浙鑫建[2018]20号文件、民事判决书、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的账户信息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鑫业公司任命被告***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以及案外人***施工,约定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后***、***以鑫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可以认定***、***与被告鑫业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被告鑫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任命书,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且***在与原告联系时亦说明是鑫业公司为相对方,并对个人垫付的款项要求原告在收到公司付款后返还,而原告所收款**实际由鑫业公司支付,据此可以认定***与原告联系购买工程用门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鑫业公司承担。被告**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仅起收货证明作用,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另鑫业公司提供的依据工程预算和结算审核报告统计的用门樘数系按面积推算,并不能以此证明实际用门数量。综上,本院对被告鑫业公司所述其非合同相对人的辩解意见以及对销售清单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且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时并未提出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按年2.75%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94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7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元,由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