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群星学校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1476498326。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华统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广度乡广度村三亩田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9XXPK1B。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仙居华统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156元及利息(利息以401156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LPR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的施工项目由被告鑫业公司承建,被告鑫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屋面及卫生间的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2019年6月22日,被告鑫业公司项目经理***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格为1.5MM厚高分子交叉膜卷材以31元/㎡,水性聚氨酯以26元/㎡、JS防水涂料26元/㎡、伸缩缝18元/米、楼顶附加层按每平方计算,混泥土渗漏注浆均按钉计算,每支单价15元,付款方式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月进度进行结算,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20天后,一次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按照被告鑫业公司的要求做了污水处理池及蓄水池的防水工程。现该工程项目已整体竣工通过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683980元(其中材料款209980元、人工工资47400元),尚欠工程款401156元。 被告鑫业公司辩称:首先,鑫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鑫业公司与***、***签订有《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承包施工。其次,***、***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鑫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鑫业公司中标承建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后,虽然与***、***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鑫业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并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故***、***对外代表的是鑫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目前,该项目已经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二、2019年6月22日,鑫业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鑫业公司。三、原告***主张“混泥土渗漏注浆均按钉计算,每支单价1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鑫业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混泥土渗漏注浆均按钉计算,每支单价是10元,而非15元。四、原告主张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尚欠数额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2021年8月4日,原告及其原审代理律师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鑫业公司进行过结算。除有两项争议外,已付材料款209980元之外,还有通过浙江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材料供应商浙江宏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36480元,因此,材料款已经合计支付了246460元。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统公司辩称:一、2018年6月14日,华统公司与鑫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鑫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华统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华统公司与鑫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480万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经结算审核并与鑫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实际工程款为67405955元,已经支付65705500元,余款1700455元是质量保证金,未到支付期限且工程存在9个方面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在协商之中,因质量问题的维修费及小猪转栏损失经核算共计274009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工程由被告鑫业公司向被告华统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11月1日,被告鑫业公司任命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此后,被告鑫业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全面落实到位甲方(鑫业公司)与业主订立的施工合同所确定的目标,必须完成甲方与业主订立的施工合同所规定的质量、安全、工期等一切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3%管理费等内容。2019年6月22日,被告***、***以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工程施工图中所有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施工材料、机具等均由原告负责,其中防水卷材品牌采用“宏成”厚度15MM厚,JS防水涂料,水性聚氨酯;1.5MM厚高分子交叉膜卷材以31元/㎡,水性聚氨酯以26元/㎡、JS防水涂料26元/㎡、伸缩缝18元/米、楼顶附加层按每平方计算,混泥土渗漏注浆均按钉计算,每支单价10元,本工程材料供应商含开税票,本工程以甲方通知乙方进行施工,后严格按甲方速度计划组织施工、不得无故拖延工期,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月进度进行结算,每月进度款材料供应商40%,施工方3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20天后,一次性**等内容。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甲方署名处加盖的是“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第二条载明“混泥土渗漏注浆均按钉计算,每支单价10元”的“10”明显是从“15”修改而成。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甲方署名无签名或**,合同第二条载明“混泥土渗漏注浆均按钉计算,每支单价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增加了污水处理池及蓄水池的防水工程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整体)已于2020年5月14日竣工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业主使用。施工期间,被告鑫业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下属工人工资474000元、向原告的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246460元(209980元+城峰公司支付给宏成公司的36480元),合计付款720460元。被告华统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整体)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除了部分质保金款项外,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相关当事人对争议的工程量先行结算。202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分包的防水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防水工程结算单”上共同签名。该结算单载明“1、1.5mm厚高分子交叉膜卷材(31元/平方米)已确定的使用1.5mm厚高分子交叉膜卷材的面积为20312.79平方米,其中640平方米(包括食堂水沟、隔离舍水沟、值班室水沟),***所铺的交叉膜卷材面积问题双方再行确定,该待定计算的640平方米不包含在20312.79平方米内,总金额629696元(不包括640平方米);2、JS水沟反光涂料(**、食堂、门卫)26元/平方米,总平方数640平方米总金额16640元;3、水性聚氨酯(卫生间)26元/平方米,总平方数225平方米总金额5850元;4、伸缩缝18元/平方米,总米数为4200米,总金额75600元;5、水池总平方数3700平方米总金额70000元;6、蓄水池15元/平方米,总平方数246平方米总金额3690元。备注争议项目:1、食堂水沟+隔离水沟+值班室水沟共计640平方米是否有做过31元/平方米的高分子交叉膜卷材双方日后再行商议。2、混泥土渗漏注浆钉的个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14000根进行计算,***同意按10000根进行计算。因双方差距较大,有关注浆钉个数问题日后双方另行商议。除以上两项备注争议项目双方未进行核算外,其他工程是双方已确定金额总数为801476元”。上述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对“备注争议项目:1、食堂水沟+隔离水沟+值班室水沟共计640平方米的31元/平方米的高分子交叉膜卷材”由原告完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属于业主自行增加项目。2021年11月3日,被告华统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仙居华统种猪有限公司现于2021年11月1日对防水钉进行现场的实地清点,现场的实际数量情况如下:配怀舍一区2545个、配怀二区2017个、分娩一区3126个、分娩二区3419个、保育舍3825个,总计数量14932个”。 上述事实,有《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仙居华统农业综合体现代化种猪项目防水工程结算单》、(2021)浙0803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仙居华统种猪有限公司说明》,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鑫业公司任命被告***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可见被告***、***系挂靠被告鑫业公司,以被告鑫业公司的名义从事该工程建设活动。被告***、***以被告鑫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使未经授权,表见代理亦能成立,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系被告鑫业公司。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鑫业公司的行为。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分包本案防水工程的施工,其与被告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双方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的结算单予以认定:一、结算单中无争议的工程款为801476元。二、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1、结算后,被告***对食堂水沟+隔离水沟+值班室水沟共计640平方米做过31元/平方米的高分子交叉膜卷材,已不持异议,该工程款为19840元(640平方米×31元/平方米)。2、混泥土渗漏注浆钉的数量及单价。关于数量,结算时原告同意按14000根结算,被告***同意按10000根结算,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业主单位即被告华统公司的清点结果为总数量14932根,故应按原告同意的14000根结算较为合理;关于单价,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单价10元的“10”明显是从“15”改过来的,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改动时经过原告同意,故应按单价15元确认;据此,混泥土渗漏注浆工程款为210000元(14000根×15元)。综上,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031316元(801476元+19840元+210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720460元(474000元+246460元),被告鑫业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310856元。本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20天后一次性**,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4日总体竣工验收,付款期限在2020年6月4日届满,故欠款利息可自2020年6月5日起按LPR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款由被告鑫业公司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被告鑫业公司除质保金外已经结清工程款项,没有欠付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华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结算后,又提出增加附加层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重新计算混泥土渗漏注浆钉子数量及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受胁迫而签订的结算单,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称**、食堂和值班室的640平方米水沟使用31元/平方米的高分子交叉膜卷材,是业主自行增加的项目,不属于分包范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0856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被告浙江鑫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