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宗泽火腿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8401号

原告:金华宗泽火腿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秋滨工业城博联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602号。

法定代表人:伍少雄。

原告金华宗泽火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华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到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宗泽火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宗泽火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风险金70000元,安全措施费75000元,办理诚信手册费用360000元,合计5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曰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金华宗泽火腿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工程风险金70000元,安全措施费75000元,为被告办理诚信手册费用垫付了360000元,双方约定前述款项合计505000元,待1#厂房工程完工后归还原告,现工程已于2018年7月全部完工,但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拒绝归还。

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凭证、收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的1#厂房工程业已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缴纳的风险金、安全措施费以及为办理诚信手册垫付的费用,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宗泽火腿有限公司工程风险金70000元,安全措施费75000元,办理诚信手册费用360000元,合计5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华

人民陪审员  章善祥

人民陪审员  彭海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晓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