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鸿泰文具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安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760号

原告:金华市鸿泰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602号。

法定代表人:伍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金华安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602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伍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方靖,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鸿泰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金华安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方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洪、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丰公司、安泰公司、***、方靖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丰公司、安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7468.9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靖分别向原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安泰公司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金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99001借03228),约定:被告安泰公司向金华银行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每月的20日结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当期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用于平移被告奥丰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9001借02845项下的贷款。同日,原告、金燕飞和施根生、被告***和方靖分别与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99001保03205、201699001保03203、201699001保03204),均约定被告安泰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同金华银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人民币2125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经查,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9001借02845项下的贷款息被告奥丰公司与金华银行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丰公司向金华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归还奥丰公司存量贷款(即编号为201499001借02316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合计代偿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7468.99元。而被告奥丰公司、安泰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承担的代偿款,被告***、方靖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意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鸿泰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奥丰公司企业信息,安泰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方靖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泰公司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99001借03228)、借款借据、银行出账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安泰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金华银行借款170万元用于平移奥丰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9001借02845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等事实;3、奥丰公司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01借02316),借款借据,银行出账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奥丰公司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99001借02845),借款借据,银行出账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奥丰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从金华银行处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等事实,奥丰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与金华银行就该笔贷款展期一年的事实;4、原告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99001保03205),金燕飞和施根生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99001保03204),***和方靖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99001保03203),送达地址确认书,股东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决议书,证明原告、金燕飞、施根生、***、方靖分别为安泰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同金华银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125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5、原告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01保02072),金燕飞和施根生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01保02071),***和方靖与金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99001保02070),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金燕飞、施根生、***、方靖分别为奥丰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同金华银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6、金华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为奥丰公司、安泰公司共代偿利息及逾期利息137468.99元的事实。

被告奥丰公司、安泰公司、***、方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安泰公司与金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99001借03228),约定:安泰公司向金华银行借款170万元用于平移奥丰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9001借02845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699001保03203、201699001保03204及201699001保03205。合同还对其他实现做出了约定。同日,金华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保证人)、方靖(共同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99001保032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金燕飞(保证人)、施根生(共同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99001保032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鸿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99001保032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人名称为安泰公司,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125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用于平移奥丰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9001借02845项下的贷款。合同签订后,金华银行向安泰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鸿泰公司为安泰公司代偿了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7468.99元。原告代偿后,因被告安泰公司未归还上述代偿款,***、方靖亦未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鸿泰公司作为合同编号为201699001借032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安泰公司的保证人向债权人金华银行代偿了借款利息137468.99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安泰公司追偿。关于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编号为201699001借032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用于平移奥丰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99001借02845项下的贷款,但奥丰公司并非合同编号为201699001借0322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原告主张向奥丰公司追偿代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靖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方靖是以保证人***共同保证人的身份和保证人***共同与金华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施根生是以保证人金燕飞共同保证人的身份和保证人***金燕飞共同与金华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鸿泰公司单独与金华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定***和方靖共同作为一方保证主体,金燕飞和施根生共同作为一方保证主体,原告作为一方保证主体。以上三方保证主体并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当平均分担,即被告***、方靖共同作为一方保证主体应当对于原告鸿泰公司向债务人安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安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鸿泰文具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137468.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方靖共同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金华安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付款责任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对原告金华市鸿泰文具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靖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安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鸿泰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金华安泰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城伟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孙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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