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702执531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69号金华万达广场8幢5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晟。
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北路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9829590。
法定代表人:吴骏峰。
被执行人:吴骏峰,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陈春艳,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华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骏峰、***、陈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浙0702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9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263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3883元。本案中执行到位1608293.25元及诉讼费10388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骏峰、***、陈春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春艳名下的拆迁安置款并已分配完毕,暂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骏峰、***、陈春艳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以示惩戒。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702执53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陈高明
执 行 员 胡 鼎 力
执 行 员 虞  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朱 博 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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