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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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702执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火腿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秋滨工业城博联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26320B。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49829590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金***火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浙07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代偿款243万元及利息等。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电话方式向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实地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扣划了1277.85元,扣除诉讼费1277.85元,申请人受偿0元。本案执行到位0元,全案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1000元措施,对被执行人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了拘留决定。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702执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睿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