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火腿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2613号 原告:金***火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工业城博联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6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金***火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腿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奥丰建设公司的法律文书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丰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24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2%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月24日为60.0696万元);2.判令被告奥丰建设公司就上述债务原告向被告***、**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8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1日,由**、**、***、奥丰建设公司及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8年10月17日代偿本息238万元,加上之前代付的利息5万元,合计代偿金额243万元。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综上,根据民诉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不否认**在保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在其签名时其与***的夫妻关系存续,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财产是共同共有,**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符合最高院有关夫妻共债共签,构成共同债务的要件,适用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33080117062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7520216号(以下简称216号)《个人借款合同》,330801170627浙泰商银(保)字第0057520215号(以下简称215号)《保证合同》,拟证明***向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借款218万元,由**、**、***、奥丰建设公司及原告五方担保,**对借款知晓并认可的事实; 3.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238万元的事实; 4.330813161128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7520320号(以下简称320号)《保证借款合同》及付息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代偿借款利息5万元的事实; 5.330800121180928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07940016号(以下简称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借款208万元为***代偿了上述21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38万元,借款月利率6‰即年利率7.2%的事实;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奥丰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一、本案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案件,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为当时有效的担保法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追偿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各担保方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担保责任由一方保证人完全承担的不公平情形的发生。故基于答辩人与原告、被告奥丰建设公司以及案外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债务人即被告***的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对此是清楚知晓并且没有异议,答辩人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应承担的份额仅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2%计算无合法依据,应按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LPR作为计算标准。二、如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被告奥丰建设公司及案外人**、***共同签订的是保证合同,答辩人在涉案金融借款以及担保行为中的身份仅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原告以主债务人的个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答辩人对其代偿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更有违诚信。三、答辩人还需指出的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主债务在发生之时,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即便债权人主张归还借款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答辩人也仅需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可;举重以明轻,原告在本案追偿权法律关系中更是无权也无合法依据可突破保证合同的约定而要求答辩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依法需承担的是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份额仅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在答辩人未向原告作出对***个人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答辩人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主债务人是***,其与银行约定的是个人借款,是典型的***个人债务,保证合同进一步证明**是保证人,原告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代偿金额由法院审核确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的利率佐证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对证据6无异议。未到庭的***、奥丰建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30日,***与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签订32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8万元,贷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奥丰建设公司及原告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等。2017年6月13日、6月27日,原告分别向该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代偿利息3.50万元、1.50万元,合计5万元。 2017年6月29日,***与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签订2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归还贷款,借款金额2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2019年6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即215号《保证合同》;合同还就借款人的违约情形作了约定,出现违约情形之一,贷款人即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等等。215号《保证合同》中载明,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银行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签订的21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奥丰建设公司及原告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18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等。 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签订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归还贷款,借款金额2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等等。同日,原告即代偿了***的前述21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共计238万元,其中208万元来自该笔贷款。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其为***代偿了32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5万元、21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38万元,代偿款额合计243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缺席的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就代偿款行使追偿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的责任承担,二是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对于焦点一,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在未约定分担份额的情况下,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结合本案,案涉320号《保证借款合同》、21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虽为***,但该两笔借款均系发生在其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即**对该两笔借款知情且知道款项用途,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选择**以配偶身份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偿借款本息243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焦点二,经查明,原告代偿的243万元款项中,其中208万元系采用以原告自身名义贷款的方式取得资金予以直接代偿,其主张的年利率7.2%即为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应视为系因代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据此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为过,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的代偿款35万元,鉴于双方未约定计息方式,宜参照民间借贷案件资金占用期间的计息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的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奥丰建设公司承担五分之一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查,案涉五位连带共同保证人并未约定分担份额,现原告主张**均分担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奥丰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金***火腿有限公司代偿款24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8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4日243万元的利息损失为57.3893万元); 二、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金***火腿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额中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金***火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6元,由金***火腿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已预交),***、**、浙江金华奥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