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内0102民初5907号
原告内蒙古汇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呼铁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汇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汇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汇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杨志强
书 记 员 冯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