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805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中路东侧综合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赣州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赣州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勘察费77347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8827.9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倍自2019年6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248827.9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756789.32元;二、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686元;三、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2200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从2019年6月24日计至2019年7月19日;以4400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从2019年7月2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17日;以34004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1月18日计至2021年2月3日;以48672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2月4日计至2022年6月30日,以756789.3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2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以1668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四、驳回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核工业赣州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核工业赣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完全裁判错误,事实与程序错误:本案**公司与核工业赣州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代表中发包人代表即甲方驻工地代表是***,职务工程项目经理,有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约定本工程中发包人的所有文件必须经发包人驻工代表签署,但涉及费用确认的文件须有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项目业务章,否则视为无效。核工业赣州公司代表是***,职务现场负责人,双方约定勘察人的要求、通知等均以书面形式由勘察人驻工地代表签字后递交发包人等内容,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合意性和信任度。同时合同5.4付款要求中,双方约定勘察人即核工业赣州公司在达到付款节点后及时提出书面付款请求,提供图纸及照片书面确认资料等付款依据并经发包人审核,否则,发包人有***付款,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勘察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勘察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勘察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关于杜绝假发票及账户的内容,有虚假发票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或停止付款、扣除发票金额20%的违约金等制裁措施。核工业赣州公司没有提交这方面的有效证据,没有邮递***。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对核工业赣州公司提交的无效证据予以采纳,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核工业赣州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双方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的签名,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项目业务章,像勘察施工这种严重涉及工程质量和生命的重要工作所有文件要求加盖项目业务章是行业要求和惯例,不可能随便一个人签字就代表了**公司知道、接纳、认可,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裁判逻辑,双方既然合同约定了关于文件生效和付款的程序要求,法院就要尊重双方的这种意思表示自治,市场主体契约精神,不能漠视这种有效的合同约定内容,要遵守证据裁判要求。本案很显然,在核工业赣州公司提交的关于付款的文件中没有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签字,相反核工业赣州公司却是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有签字,这说明核工业赣州公司有合同违约情形存在,而不是**公司有违约行为,核工业赣州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核工业赣州公司也没有提交付款前置所要求的发票作为证据,双方要对发票真假需要核实,是否确实提交,是否真假,**公司是否确实收到,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核工业赣州公司违反法庭审理证据规则要求,一审法院以核工业赣州公司无效文件中显示的所谓发票号就认为核工业赣州公司满足了付款程序和要求,这种说理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对于勘察金额迄今只是核工业赣州公司单方主张的,**公司从来没有有效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业务章,核工业赣州公司提交的《钻孔主要数据一览表》和所谓勘察报告上没有**公司有权签字代表确认和加盖项目业务章,双方也没有结算清楚勘察费用,勘察费用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核工业赣州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不予申请工程量司法鉴定情况下,属于主动放弃自身权利,其主张的勘察费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看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也没有释明,程序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关于勘察费用的诉求或发回重审。对于核工业赣州公司主张的**公司存在付款违约行为,如上所述,是核工业赣州公司违反了合同中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条件和程序,故**公司不存在付款方面的违约行为,法院应当驳回核工业赣州公司关于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对于租赁费用,核工业赣州公司在诉求中没有明确,庭审笔录中也没有主张,而且提交的所谓呈批审批表即证据8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有效性,也没有**公司有权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和加盖项目章,**公司不予认可,而且事实上,推土机租赁是**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的,与核工业赣州公司无关,法院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仅凭几张照片就支持核工业赣州公司,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本案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事实认定和民事诉讼证据程序要求,属于严重裁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明明一审法院可以送达**公司,法院却公告予以送达,导致**公司不能参与一审诉讼程序,严重损害**公司诉讼权益,核工业赣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核工业赣州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书第9页到第10页已经陈述的相当清楚,一审法院已经向**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相应的起诉材料。**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之后,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而且本案在一审庭审之后,一审法院向**公司的代理人送达了相应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并电话确认回复代理事宜,以及要求**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但**公司收到之后不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授权以及答辩意见,视为**公司在一审中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公司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上诉,明显是在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实体方面,**公司的上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按照涉案勘察合同的约定,**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是***,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在核工业赣州公司入场后***已经离职,变更为**,而且核工业赣州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和2019年7月5日都向**公司提交了工程勘察发票,付款委托书、情况报告、审批表等资料。**公司的员工***、***都已经签收了相应的资料,而且**公司也在2020年的1月17日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了勘察费10万元。一审庭审之后,核工业赣州公司也向南沙社保局调查了***的社保信息,证明***是**公司的员工。以上都说明,**公司对核工业赣州公司所提交的勘察资料均是予以认可的,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勘察费用方面,勘察合同已经约定了单价。第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勘察工作量,双方也已经是签订了钻孔主要数据一览表,上面有***的签字,而且核工业赣州公司已经是向**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以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应资料,上面也有**的签字,***和**经南沙社保局调查的资料核实,是**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员工**签收资料之后,**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而且按照核工业赣州公司所提交的勘查资料,**公司已经办好了施工许可证,涉案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这些都足以说明**公司已经是接收了核工业赣州公司的勘察报告,勘察报告的全部内容是予以认可的。所以本案的勘察费用按照勘察报告的工程量来计算,最终的勘察费用856789.32元是正确的。扣除**公司向核工业赣州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未付的勘察费用是756789.32元。第三,关于发票方面,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查明,核工业赣州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是586720元。**公司只是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勘查费,说明核工业赣州公司在交付发票之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核工业赣州公司继续开具发票,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关于租赁费16686元,该费用的产生是为了履行勘察合同产生的合理费用,而且关于租赁费用也已经由**公司的员工***、**的签字确认,所以该部分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一审判决超出了核工业赣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核工业赣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这笔实际费用产生,核工业赣州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核工业赣州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该合同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其此,核工业赣州公司也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一审起诉时,核工业赣州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在证据的第8项推土机租金确认单上有**公司的员工***、**的签字确认,证实上面的推杂草的铲除费用是核工业赣州公司处理完成的,并确认所产生的租金合计是16800元,然后经协商同意以16686元来结算。所以本案是由核工业赣州公司完成杂草铲除并产生租赁费用是很清晰明确的,而且这份证据也并不是新证据。 二审期间,核工业赣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送达本案诉讼材料过程中分别向**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南沙区广兴路27号402广安产业园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于2022年9月21日前往**公司住所地直接送达无果,一审法院已在上述地址张贴《领取诉讼材料通知》,但**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向**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当。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通过查询关联案件,**公司曾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三件劳动争议纠纷,案号分别为(2022)粤0115民初9738号、9739号、9740号;因建设工程纠纷被广东鼎峰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2)粤0115民初13364号。**公司在上述四案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0号805房(仅限办公),**公司就上述案件均委托了相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案件均有电子送达签收,但地址确认书没有填写**公司自身的送达地址。在与上述案件代理人联系后,其表示可以接受送达并向**公司转达是否接受委托代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遂于2023年4月11日电子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给上述代理人并电话告知最迟应于4月28日前提交授权材料和证据材料,逾期不再组织开庭。但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公司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授权委托材料,也不提交书面意见。根据上述送达情况,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不出现,但在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其行为明显属于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未损害**公司的诉讼权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勘查费756789.32元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核工业赣州公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勘察费773475.32元,一审法院根据核工业赣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钻孔主要数据一览表》《资料签收表》等证据,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签字人员身份及报告记载的数据有误情况下,采信核工业赣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核定其实际完成钻孔201个共计11717.49米、完成剪切波测速检测12个工程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68元/米计算钻孔费用为796789.32元,按照合同约定5000元/孔计算剪切波速实际试验费为60000元,勘察费共计为856789.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公司已付的勘察费,剩余金额为756789.32元。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勘察费756789.3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结算勘察费,勘察费数额不确定,故其无需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上诉主张未开发票无需付款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核工业赣州公司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公司开具经**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核工业赣州公司已经开具了50多万元的发票,但**公司也仅支付10万元,在此情况下若要求核工业赣州公司继续先行垫付税款出具剩余全部发票,既显失公平又过于苛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履行情况判决**公司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勘察费756789.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公司上诉主张核工业赣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租赁费16686元问题。本案中,核工业赣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支付勘察费77346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核工业赣州公司主张上述773465.32元勘察费的构成包含了合同内工程造价856789.32元及合同外造价(即推土机租赁费)16686元,总计为873475.32元,扣减**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公司尚欠勘察费773465.32元。据此,可以认定核工业赣州公司起诉时已经提出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166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租赁费问题进行审理并未超出核工业赣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主张核工业赣州公司起诉时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是否需要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租赁费16686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核工业赣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呈批审批表》及《推土机租赁金额确认单》记载的内容分析,认定**公司同意按照含税金额16686元结算租赁费,并据此判决**公司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租赁费16686元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租赁费是其支付的问题,由于**公司仅向本院提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且未能提交其已经支付该费用的凭据,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租赁费是其支付的,本院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租赁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公司应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勘察费756789.32元及租赁费16686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公司需要向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756789.32元; 二、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686元; 三、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2200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从2019年6月24日计至2019年7月19日;以4400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从2019年7月2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17日;以34004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1月18日计至2021年2月3日;以48672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2月4日计至2022年6月30日,以756789.3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2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以1668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1元由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