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9668号
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中路东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衎。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勘察费77347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8827.9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4倍自2019年6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248827.9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南沙多丽国际港湾(二期)项目岩土详细勘察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保税加工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本工程的全部勘察任务,实际完成勘察总工程量11717.49米,剪切波速实际试验12个孔,合同内工程造价856789.32元,合同外造价(推土机租赁费)为16686元,总计873475.32元。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仅在2020年1月17日支付了勘察费10万元后再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勘察费773475.32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甲级资质,资质范围包括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岩石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等。
2019年5月15日,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南沙多丽国际港湾(二期)项目岩土详细勘察工程。双方约定:1.工程勘察任务与技术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按项目实际建设规模对地质勘察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现行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规定执行,原告按规定时间向被告提交合格的符合施工图审查的且备案后的项目地质详细勘察成果报告及电子版资料,参与本工程基础验收工作及其他所有需要勘察单位参加的工程验收工作,并在相应工程验收文件上签名、签证、**等。承接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预计勘察工作量:根据《南沙多丽国际港湾(二期)建设工程岩土详细勘察工程布孔总平面图》需要详细勘察201个孔,预计详细勘察总工程量约10050米(平均每***暂按50米计算,结算时按实际进尺计算),需要剪切波速实际试验10个孔……3.原告按本项目总用地面积详细勘察后5日内向被告提交一份第一期和第二期合并后的详细勘察成果报告及电子版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经被告审核修改且原告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期和第二期合并后的详细勘察成果资料备案工作,向被告提交一式八份合格的备案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合并后的勘察成果报告及电子版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4.本工程的详细勘察工作计划于2019年5月1日开工,2019年5月30日完工,2019年6月30日提交合格的备案后的详细勘察成果资料,由于被告或原告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办理。5.本工程综合单价同“南沙多丽国际港湾(一期)项目岩土详细勘察合同”一致,依据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下浮后按68元/米计取费用,剪切波速试验费收取标准为5000元/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暂定含税合同价为733400元。付款方式:①合同生效且原告进场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即220020元预付款;②原告完成本次勘察任务的50%后,被告在收到付款申请及相应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作为进度款;③原告完成勘察任务且退场后,被告在收到付款申请及相应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暂定含税合同价20%即146680元作为进度款;④原告完成勘察任务且按本合同第三条要求提交合格的备案的详细勘察成果报告及电子版资料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详细勘察费结算,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现场配合费;⑤被告在结算审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余款;本项目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备案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详细勘察结算价5%工程现场配合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支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按照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领取工程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经其确认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6.被告代表为项目经理***,被告的所有文件必须经其驻工代表签署,但涉及费用确认的文件须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项目业务章,否则视为无效。原告勘察人驻工地代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原告此后开始勘察施工,并填写了《钻孔主要数据一览表》记载原告填写的钻孔编号、类型、深度、标高、开孔日期、终孔日期,共钻孔201个。该表每一页下方统计的钻孔深度(单位:m)分别为1562.24、2348.06、464.03、2308.06、2283.45、2340.17、411.48,每个统计数据后均有手写“只确认钻孔深度,勘探结果以勘探公司为准”并签名。签名处有两人签名笔迹,一人为***(***),但另一人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开孔日期最早为2019年5月15日,最晚为2019年6月24日。
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部分资料,包括南沙多丽国际港湾(二期)项目岩土详细勘察工程发票、付款委托书、请款报告、审批表。移交人处签名为***,接收人处签名为***。签收表还列明了三张发票票号,合计220020元。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部分资料,《南沙多丽国际港湾(二期)项目岩土详细勘察工程款资料签收表》记载的资料包括:南沙多丽国际港湾(二期)项目岩土详细勘察工程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付款委托书、请款报告、增值税发票。移交人处签名为**,接收人处签名为***。签收表还列明了三张发票票号。
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广州分院支付工程勘察费100000元。
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部分资料,《资料签收表》记载的资料包括:南沙多丽国际港湾(二期)项目岩土详细勘察工程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付款委托书、请款报告、增值税发票。移交人处签名为**,接收人处签名为***。签收表还列明了两张发票票号,合计146680元。
2021年3月,原告制作《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编号KC2019-Y030】。报告由正文、附表、附图、检测报告、照片等部分组成。附表均为各类数据汇总。附表1是《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项目勘探点一览表》,记载201个勘探点编号、勘探点类型、孔口高程、勘探深度、坐标、取样件数(原状样、扰动样、岩石样)、标贯试验次数、地下水位(稳定水位埋深、稳定水位高程、初见水位埋深、初见水位高程)、勘探开始日、勘探终止日。附表2是《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项目地层统计表》,记载岩土编号、地质时代、岩土名称、岩土类型、个数、顶板深度(含最大值、最小值及平均值)、底板深度(含最大值、最小值及平均值)、顶板高程(含最大值、最小值及平均值)、底板高程(含最大值、最小值及平均值)、厚度。附表3是《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项目标贯试验统计表》,记载岩土层号、地质代号、岩性、样本总数、参加统计数、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标准差、变异系数、**系数、标准值。附表4是《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项土工试验、岩石抗压成果统计表》,记载岩土编号及名称、土样编号、取土深度、天然状态的基本物理性指标等。附表5是《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项目标准贯入试验液化判别及液化指数计算成果表》,记载孔号、层号、试验深度、岩土名称、液化判别、液化指数计算等。附图为建筑物和勘探点位置图、工程地质剖面图、钻**状图。其中,钻**状图记载了工程名称、工程编号、钻孔编号、孔口高程及直径、坐标、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稳定水位深度及日期,柱状图显示不同地层的高度、深度、分层厚度及地层内容描述、取样情况等。
报告中的检测报告包括《土工试验报告》《岩石物理力学试验报告》《水质分析报告》《易溶盐试验报告》记载了原告委托广州工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送检各类样品相关特征的检测结果。《剪切波速测试报告》记载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项目场地所取的12个工程钻孔进行土层剪切波速测试,提供了剪切波速度值、确定场地类型及建筑场地类别。测试结论为场地类型为软弱土,建筑场地为Ⅲ类。该报告还列明了12个工程孔的“剪切波分析成果附图波速直方图”。报告所附照片显示从不同钻孔提取的岩土样本平放后的外观及项目地场地。
2021年3月23日,原告制作《报告签收单》,主要记载:委托单位、承包单位分别为被告、原告。受贵单位委托,我司已经按照规范要求完成外业,现按要求提交南沙多丽国际港湾(二期)项目岩土详细勘察成果报告一式8份,请贵方签收。移交人处签名为***。签收人签名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原告称签收人为被告员工**。
2021年4月2日,原告制作《资料签收表》主要记载:委托单位、承包单位分别为被告、原告。现提交此项目法人代表授权书原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证书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及注册岩土证书复印件一式四份,以上资料仅用于该项目一标段地块二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签收!移交人处签名***。签收人签名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原告称签收人为被告员工刘彬(**)。
2021年4月15日,被告取得中国(广州)国际自由贸易产业园项目一标段地块二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记载原告是勘察单位。
原告主张在进场开展施工前因需要清理现场杂草而垫付了清理费,并提交如下证据:1.《呈批审批表》,主要内容是南沙项目工地杂草及围墙周边垃圾清理工程申请。根据目前工作进展情况,为尽快推进南沙GEC产业园项目开发建设工作,经南沙会议决定,计划提前进行现场杂草及围墙周边垃圾清理,以便进行本项目二期详细地质勘察、两块地洗车槽施工、土石方分层回填工作。工地现场杂草及围墙周边垃圾清理总费用参照《临时设施施工合同》“南沙GEC产业园项目洗车槽及杂草清理工程”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工程款”条款执行,该合同实际工程含税结算款为16686元。妥否,请领导批示!下方分管领导及总裁批示处均有签名,但除一处签名可辨认名字为:***,其他签名较为潦草难以辨认。2.《推土机租赁金额确认单》,记载“我司(指原告)在南沙GEC产业园项目勘察钻探进场前由于场地植被茂盛,经贵司(指被告)同意租赁推土机一台进行现场场地清表工作,推土机租赁费用由我司垫付。现就推土机租赁金额请贵司现场工程师确认。推土机工作时间明细如下……总金额由我司与租赁商谈定总价包干人民币16800元”。下方加盖原告公章,并在**处上方手写“台班情况属实,具体金额按照公司呈报审批表,表单编号D-RS-PR-005N1.3实际工程含税结算款为16686元,请领导审批。”2019年9月6日。左下方手写“按公司清除杂草呈报批示金额结算。”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签名字迹潦草难以辨认。原告称签名人员为刘彬(**)。3.2019年5月8日、9日及12日的工地清理杂草现场及清理后的状态。
庭审时,原告陈述:涉案合同第1.7、5.1及5.2条对计价和工程量约定勘察费计算方式,但是施工中勘查的部分孔深度超过50米,试验孔多了两个,我方在施工完毕后提交了工程勘察报告等资料,被告才能2021年4月15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签收材料上签名人员中,刘彬(**)是被告现场代表,***是负责与我方核实工程量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员工;我方已开具3次共计8张发票,累计金额586720元,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我方没有再开具发票;涉案合同有2期施工,但是被告要求将1期和2期的报告一起提交;我方证据第180页至280页分别记载201个勘察孔,钻孔编号从D-ZK1到D-ZK201,每个孔深均有对应柱状图有显示,53页至55页表格亦有统计,在该表格的后半部分是1期的钻孔数据共124个。而且每个孔的柱状图取样后的材料均有拍照,详见证据4第309至319页。试验孔是证据4第300至308页;勘察报告在2019年6月23日已完成,但被告就涉案土地有诉讼直到2021年才通知我方提交,该报告于2021年3月23日送给被告。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经核实明确***正确名字为***,其与**、***均为被告的员工。
另查,本院在送达本案诉讼材料过程中分别向被告的登记住所地、南沙区广兴路27号XX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于2022年9月21日前往被告住所地直接送达无果,遂在上述地址张贴《领取诉讼材料通知》,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领取,本院遂以公告方式送达。庭审结束后通过查询,被告曾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三件劳动争议纠纷,案号分别为(2022)粤0115民初9738号、9739号、9740号;因建设工程纠纷被广东鼎峰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2022)粤0115民初13364号。被告在上述四案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XX(仅限办公),被告就上述案件均委托了相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案件均有电子送达签收,但地址确认书没有填写被告自身的送达地址。在与上述案件代理人联系后,其表示可以接受送达并向被告转达是否接受委托代理本案诉讼。本院遂于2023年4月11日电子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给上述代理人并电话告知最迟应于4月28日前提交授权材料和证据材料,逾期不再组织开庭。但截至本判决作出前,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材料,也不提交书面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实施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及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此后未再公布贷款市场基准利率,并试点LPR标准至2019年8月20日全面推行LPR标准。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出口加工区的不动产及中国银行账户,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勘察费金额。根据合同约定,预计勘察孔201个孔、约10050米(平均每***暂按50米,结算时按实际进尺计算),及剪切波速实际试验10个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勘察孔的深度基本都已经超过50米,《钻孔主要数据一览表》清晰记载201个钻孔的深度和统计数据,表格下方有签名。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送达了包括勘察报告在内的资料,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签字人员身份及报告记载的数据有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核定原告实际完成钻孔201个共计11717.49米(1562.24米+2348.06米+464.03米+2308.06米+2283.45米+2340.17米+411.48米)、完成剪切波测速检测12个工程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68元/米计算钻孔费用为796789.32元,按照合同约定5000元/孔计算剪切波速实际试验费为60000元,勘察费856789.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勘察费,剩余金额为756789.32元。虽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先开票,但是就原告已经开具的50多万发票,被告也仅支付10万元,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原告继续先行垫付税款出具剩余全部发票,既显失公平又过于苛刻,故本院支持勘察费756789.32元。
关于租赁费用。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对比看,勘察前后现场杂草情况确有清理。结合《呈批审批表》及《推土机租赁金额确认单》记载的内容分析,虽然没有被告**确认,但是被告完成了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批的程序,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签批意见处签名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或相关负责人,应视为被告同意按照含税金额16686元结算租赁费。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相当于年化利率36.5%,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后的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次付款前需要开具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需要考虑原告开票情况确定。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发票、付款委托书、请款报告、审批表,发票金额22002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且原告进场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220020元,原告首次开孔时间可以视为已经进场工作,故其从2019年6月24日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原告完成勘察任务的50%后,被告在收到付款申请及相应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支付30%进度款即22002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付款委托书、请款报告、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最迟应在7月19日前支付220020元。本院支持220020元从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违约金,440040元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标准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9%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当日支付100000元后,剩余本金340040元从2020年1月18日开始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款项支付审批表、付款委托书、请款报告、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最迟应在2021年2月3日前支付20%进度款即146680元,逾期从2021年2月4日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此,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累计金额58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10万,即在收到发票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约定,原告完成勘察任务、提交详细勘察成果报告及电子版资料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次详细勘察费结算,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现场配合费。原告称因被告表示涉案土地诉讼原因直到2021年才通知提交,但是原告就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与开票有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沟通开票、付款情况或主张权利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并立案受理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算剩余270069.32元(756789.32元-340040元-146680元)的违约金,标准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租赁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提交发票或主张权利的情况,本院酌情从2022年7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756789.32元;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686元;
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2200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从2019年6月24日计至2019年7月19日;以4400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从2019年7月2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0年1月17日;以34004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1月18日计至2021年2月3日;以48672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2月4日计至2022年6月30日,以756789.3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2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以1668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核工业赣州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