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伟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延峰、李艳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名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侠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根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金才。
上诉人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名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印公司)、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名印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1日,其与南方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南方公司承建其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工业园金园路1288号的1、2号厂房工程,工程于2007年12月20日完工。南方公司先进行1号厂房的施工,2号厂房及1号厂房的气楼瓦在1号厂房完工后两个月后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其使用至今。2011年底,其发现2号厂房及1号厂房气楼的彩钢瓦锈蚀严重,且完全褪色与先建成的1号厂房瓦面形成鲜明对比。为此,怀疑2号厂房及1号厂房气楼的彩钢瓦有质量问题,多次与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方公司及彩钢瓦生产厂商华东公司予以更换2号厂房及1号厂房的气楼瓦的彩钢瓦,如不予更换,则由两被告予以赔偿322460元(经鉴定的重置价);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南方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是南方公司施工,但有质量问题的彩钢瓦系华东公司的产品,且当时是名印公司自行指定要求使用该产品的。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应由名印公司与华东公司自行解决,要求驳回对南方公司的诉请。
原审被告华东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双方是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2、本案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单独作为产品销售的时候是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但是不可分离后,和建筑物是整体,原来的原材料不适用产品质量法。本案中,彩钢瓦已经过南方公司施工,建筑材料已混合。3、本案应根据相关建筑工程法律,由南方公司承担责任;4、本案讼争的彩钢瓦无证据证明是答辩人供应的。
原判认定,2007年3月21日,名印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南方公司承建名印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工业园金园路1288号的1、2号厂房工程,南方公司先进行1号厂房的施工,2号厂房及1号厂房的气楼瓦根据名印公司要求,屋顶彩钢瓦用华东公司生产的彩涂钢卷加工,于1号厂房完工后两个月后完工。工程于2007年12月20日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名印公司使用至今。2011年底,名印公司发现2号厂房及1号厂房气楼的彩钢瓦锈蚀严重,且完全褪色,与先建成的1号厂房瓦面形成鲜明对比。为此,怀疑2号厂房及1号厂房气楼的彩钢瓦有质量问题,遂与南方公司联系。南方公司在了解情况后,于2012年5月10日发函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于5月12日,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之后就无下文。南方公司于同年6月6日、6月18日再次发函给华东公司,但华东公司均未予回复。名印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南方公司、华东公司予以更换或按重置价赔偿。诉讼中,法院根据名印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案2号厂房及1号厂房气楼的彩钢瓦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涉案厂房屋盖彩钢瓦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后法院又根据名印公司申请,委托浙XX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彩钢瓦屋面更换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名印公司涉案的彩钢瓦屋面更换工程,涉案彩钢瓦面积8485.8M2,审定造价为322460元。另查明,南方公司在向华东公司购买了彩涂钢卷后,压制成瓦楞状,并按铺设的屋顶规格要求裁制成彩钢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涉案的彩钢瓦,南方公司购买后,只是在外形上进行了改变,属于物理性质的形变。之后铺设在屋面,并未与其他建材发生化学反应,与建筑物仍是可以分割的。且本案产品责任与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竞合,名印公司有选择权。名印公司并未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二是涉案的彩涂钢卷是否是华东公司的产品。华东公司虽然否认涉案彩涂钢卷由其生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名印公司指定彩涂瓦使用华东公司生产的彩涂钢卷加工,同时,南方公司提供的彩涂钢卷《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南方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过彩涂钢卷的事实;《实物出入账》及名印公司实际铺设的彩钢瓦情况,可以印证南方公司向华东公司采购0.45(MM)厚的彩涂钢卷使用在名印公司的厂房。华东公司员工曾到过名印公司厂房查看,并留下签名及名片,但华东公司否认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名印公司厂房使用的是华东公司的产品。据此,确认名印公司厂房使用的是华东公司生产的彩涂钢卷。三是涉案的彩涂钢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南方公司、华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Q/ZHD003-2002标准,但在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期间,华东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法庭限期提供该标准,也未能提供。故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依据国家标准作出涉案彩钢瓦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结论并无不当。依照有关法律确认涉案彩钢瓦存在缺陷。四是彩钢瓦的使用年限问题。名印公司提供的《建筑总说明》中工程概况4注明: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虽然南方公司认为应按照有关消费者保护规定按8年使用年限。但既然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在无证据证明屋面彩钢瓦有其他约定的使用年限的情况下,采信按设计年限予以确定。综上,华东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名印公司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产品系南方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故应由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20日完工,名印公司使用该厂房已有一定时间,根据公平原则由其自行承担20%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浙江名印包装有限公司1号厂房气楼及2号厂房的屋面彩钢瓦予以更换成合格产品(由原告自行承担322460元的20%的费用,计64492元)。如逾期不履行,则由被告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名印包装有限公司损失322460元的70%(已按重置价的10%酌情扣除旧彩钢瓦的残值),计225722元。二、由被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545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由被告华东公司承担3845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华东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彩钢板系华东公司生产错误。南方公司确实曾向华东公司购买0.45mm厚的彩钢卷,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彩钢卷最终用于名印公司厂房。其一,名印公司与南方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彩涂钢卷是指定华东公司生产,也没有工程联系单,不符合施工惯例;其二,南方公司的《实物出入账》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三,南方公司提供的《函》及名片不能证明华东公司员工曾到现场查看,更不能推断出彩钢卷即为华东公司生产;其四,对于彩钢瓦是由谁供应的应由名印公司举证,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东公司。二、本案不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华东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生于2007年,至华东公司起诉五年多,已超过二年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期限。另庭审中补充认为一审认定彩钢瓦的使用年限为25年不当,更不应以此来约束华东公司。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名印公司对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名印公司辩称,一、名印公司与南方公司口头约定使用华东公司的彩钢瓦,且有南方公司的《实物出入账》、发票、彩钢瓦的厚度等证明,质量纠纷发生后,华东公司曾派员察看,对系其生产从未提出异议,在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系其生产的情况下一审所作的认定正确。二、涉案产品系建筑材料,但施工过程中仅在形状等物理性质上的改变,故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25年的设计年限应得到认可,且作为因产品瑕疵产生的建筑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公司辩称,一、认同名印公司的第一点答辩理由,另外,华东公司既然否认派员到现场察看,但又认为现场所使用的彩钢板不是其生产的,逻辑上是矛盾的,是缺乏诚实信用的行为。二、本案中所涉彩涂卷作为建筑施工材料未根本性改变产品的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产品的使用期限和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品质量纠纷诉讼时效是从产品使用者或其他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瑕疵起开始两年,本案并未超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一、涉案名印公司1号厂房气楼及2号厂房的屋面彩钢瓦是否为华东公司生产的彩涂钢卷加工而成;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质量瑕疵担保期间而丧失了对华东公司追索的权利;四、本案认定彩钢瓦的使用年限为25年是否妥当。
争议一,华东公司对南方公司从其公司购买过0.45mm厚的彩钢卷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批彩钢卷用于名印公司的厂房屋面工程。本院认为,根据南方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购货发票,南方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彩钢卷供货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前,载明的厚度0.45mm,购货时间与名印公司厂房屋面工程的施工时间吻合,约定彩钢卷厚度与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涉案厂房屋面彩钢瓦的厚度吻合,结合南方公司的实物出入库账及华东公司曾派员前往涉案工地察看等事实,在南方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名印公司、南方公司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判认定涉案名印公司1号厂房气楼及2号厂房的屋面彩钢瓦系用华东公司生产的彩涂钢卷加工正确。争议二,本案名印公司并非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且涉案彩钢卷是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应当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争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二年,该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本案从2011年底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于2012年要求华东公司解决,同年10月起诉,并未逾二年的时效期间,更未超过十年的最长期间。华东公司所提的前述三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四,根据民用建筑设计规范(GB50352-2005)的规定当中的设计年限25年是指建筑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涉案彩钢瓦系屋面属分部(项)工程,并非主体工程,其使用年限低于主体工程,原判以25年来认定相关折旧损失欠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使用年限为18年,结合名印公司实际使用厂房的时间,相应折旧损失为审定造价的27%由名印公司自行承担。原判该部分判决应予变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浙江名印包装有限公司1号厂房气楼及2号厂房的屋面彩钢瓦予以更换成合格产品,由浙江名印包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22460元×27%的费用合计87064元。如浙XX东轻钢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则于更换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名印包装有限公司损失322460元的63%(已按重置价的10%酌情扣除旧彩钢瓦的残值),计203150元。”
二、维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部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黄良飞
代理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