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2民初3064号
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八达路13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根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工业园区新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良,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人民街403号2楼。
负责人:朱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继根、被告委托代理人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12月6日签订了二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缙云工业园区新中路2号的1#、2#钢结构厂房,工程总价款为7706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后原告按约进场开工建设,并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将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7270700元,余款一直未付。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经过原告与被告破产管理人协商,由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经咨询造价公司审计,1#厂房增加了144687元,2#厂房增加工程款45470元,核定合同总价为7896157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625457元及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54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796.45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3%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并要求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646253.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工程造价审计费3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缙云县工业园区新中路2号的1#、2#钢结构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54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796.4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从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证实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二份,待证原告承建缙云县新永茂不锈钢有限公司1#、2#钢结构厂房,总建筑面积15699.5平方米,合同指定总造价770.6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该建筑工程依法取得许可的事实;
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待证原告承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GBG50300-2001规范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并经缙云县建设局工程验收备案的事实;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待证该工程经造价审计决算,总价为7896157元,其中合同总价7706000元,变更增加工程量1#厂房增加金额144687元,2#厂房增加金额45470元的事实;
6、发票,待证原告已支付造价审计费3万元的事实;
7、法院诉讼前材料接收确认单,待证原告已于2014年6月12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
8、通知书,待证经被告破产管理人核实欠付625457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答辩称: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我方作为破产管理人,对于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25457元及利息20796.45元不持异议。但我方与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李柔辉核实时,李柔辉提出工程款625457元已通过其个人帐户打入原告项目经理的个人帐户中,鉴于现李柔辉关押于监狱,对于是否支付我方不能查明。对于工程造价审计费用,我方认为是原告为举证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辩解。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将其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12月6日签订了二份《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缙云工业园区新中路2号的1#、2#钢结构厂房,原告负责材料采购、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7706000元;2、合同生效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50%,钢结构材料进场,施工日被告付工程款总额的30%,钢结构主架工程完成、盖屋面瓦前,被告付工程款总额的15%,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签字的七日内付清全款,增加部分按实际结算;3、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指定帐户,否则将视为未收到此项工程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之后原告按约进场开工建设,并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将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经过原告与被告破产管理人协商,由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计确定1#厂房增加工程款144687元、2#厂房增加工程款45470元,核定合同总价为7896157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7270700元,至今仍欠工程款625457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工程款62554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3%)计算,逾期利息为20796.45元。
另确认,本院于2014年8月1日裁定对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予以破产清算。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指定帐户否则视为未收到此项工程款”,故对于被告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就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从而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且工程送审造价与审定造价之间的核减率为0.315%,故本案的工程造价审计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案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竣工,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就向法院起诉行使优先权,其行使优先权未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内),故原告对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625457元、逾期利息20796.45元,共计646253.45元;
二、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计费30000元;
三、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缙云县工业园区新中路2号的1#、2#钢结构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6254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3元,减半收取5131.50元,由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杜晓华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