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1民初3986号
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八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147326232W。
法定代表人:李根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丝,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KK7Y31。
法定代表人:俞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旖旎,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学勇,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丝、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旖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922,088元;2、判令依法确认2,922,088元工程款原告在所施工的被告2#、3#钢结构厂房以及电池电机2号、3号厂房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工程及A轴雨棚移至K轴工程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增加案涉工程之外的工程款12万元,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J-JJ-20161230-SG-790号《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开工要求按时进场施工,经原告依约施工,《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其中2#厂房于2017年5月6日完工;3#厂房于2017年6月5日完工,2#、3#厂房所有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经验收合格。在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2号3号厂房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工程及A轴雨棚移至K轴工程继续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合同编号为JJDK-JJ-20171123-SG-0333号《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补充协议所涉内容施工完毕。《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两项工程总工程款于2020年5月20日经结算审核共计16,754,388元。期间,被告前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32,300元,至今尚欠2,922,088元,其中原告已开具发票14,620,723元,未开具发票2,133,665元。对上述欠款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的情况;3、2017年10月26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的开工、竣工以及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工期内完工的事实,不存在超期的情况;4、2020年5月20日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经工程款审核定价为16,754,388元;5、原告自制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的情况;6、被告装饰墙板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对账单一份,证明除前述工程外,还存在装饰墙板合同,该工程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质保期进行了约定,以及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都与约定不符,迟延交付、延迟完工,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合同约定双方工程款需由最终审计确定,浙江佳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当中没有建设单位精骏公司的盖章,因此对该份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经过二审审计,而二审审计是在一审审计的基础上审定的,在一审审计结果得不到精骏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依据一审审计结果的二审审计结果也不应得到认可,并且在一审审计当中有关结算审核记录、工程结算文书等文件,当中涉及到工程量、计价方式、项目名称与实际的工程量、项目名称、单价不符,因为该份文件多次显示工程名称为江西汉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2、3幢厂房工程结算书,或显示建设单位为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汉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汉腾汽车有限公司;3、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当中涉及的工程量、计价方式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相符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价方式是按2004江西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但报告书中不是。综上,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并未审计,且审计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价款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而且被告现为国资公司,涉案工程存在上述状况,如果仍以目前的一审、二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很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仍希望法院能支持我方提出的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基于以上我方认为,精骏公司目前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如果经过重新审计,很有可能原告还要向精骏公司进行赔偿。4、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及A轴雨棚移至K轴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就直接进入审计,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中要预留5%质量保修金。另外原告当庭提出增加1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12万元与本案涉案工程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浙江佳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3#厂房钢结构、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及A轴雨棚移至K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该审计并非基于精骏公司的委托,因为该份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单位是空白,没有精骏公司盖章确认,另单价确认单建设单位也未盖章,仅有童小宝的签名,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童小宝是没有任何权限就涉案工程具有经济责任的文书具有签字的权限,故该份报告并非精骏公司委托,精骏公司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且审计报告中有关的工程量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按2004江西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不符;结算审核记录一、工程结算书以及单位确认单所显示的建设单位为汉腾汽车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不符,一审依据的工程造价单及相应的结算审核记录及工程结算书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工程量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江西省上饶技术经济开发区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建造,工程内容为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2#、3#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2#、3#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包括屋面开孔及风机支座、屋面底板、防火涂料、抗剪钢筋、楼梯及楼面栏杆、门窗、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安装工期单幢50天。工期以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日期(钢构件进场安装日期、如遇春节延长15天)至钢结构屋面工程完工日期为准;不包括墙面等其他分项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暂估价)为暂估金额9990000元。2#、3#厂房面积暂定22200㎡,暂估按450元/㎡计算,暂估金额9990000元,材料款与安装款开票比例暂定70%:30%,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对结算综合单价中各项材料材质、型号、运输、安装,综合单价分别作了约定;工程量结算的计算方法按实际施工计算;合同中没有的项目或与合同中项目特征不同的项目及施工图纸范围以外增加的项目的结算单价按双方签证确认的综合单价办理,管理费、综合税费按9%(含总承包配合费2%)计取。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组成部分。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江西省上饶技术经济开发区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二期电池电机4号5号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工程及A轴雨棚移至K轴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二期电池电机4号5号厂房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工程及A轴雨棚移至K轴,工程承包范围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二期电池电机4号5号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A轴雨棚移至K轴以及拆除墙面等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暂估价)为电池电机4号5号厂房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面积暂定2380㎡,暂估按500元/㎡,暂估金额119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因定单价合同,雨棚拆移及墙面拆装人工和材料按签证价。合同对钢结构中材料材质、型号、运输、安装、综合单价作了约定;工程量结算的计算方法按实际施工计算;合同中没有的项目或与合同中项目特征不同的项目及施工图纸范围以外增加的项目的结算单价按双方签证确认的综合单价办理,管理费、综合税费按9%(含总承包配合费2%)计取。发包人代表童小宝,基建工程部部长,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控制与协调工程的质量、进度、文明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办理联系单及签证。签收承包人提供的相关文件。涉及经济责任的签字必须经过发包人盖章后有效。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贰套;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主体全部吊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不计息退还人民币25万元,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不计息全部退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人民币2997000元,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工程进度款支付,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单幢):(1)单幢钢构件进场安装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单幢签约合同价的60%。(2)单幢钢构件吊装完成,屋面板进场安装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单幢签约合同价的80%。(3)单幢工程完工,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单幢签约合同价的85%。(4)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之日起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壹年期满后10天内付预留保修金的50%,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贰年期满后10天内余款全部付清(若发生违约则扣除违约金后)。(5)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所有工程款用银行电汇、本票或现金方式支付。(6)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所有工程款(含保修金)均应以承包人本合同账户为准,否则承包人不予承认。所有付款日期均应以发包人委托银行开出的银行汇票或银行盖章的电汇凭证日期为准。(7)发包人用其他方式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如现金等),发包人必须凭承包人加盖公章的委托函后支付,否则承包人不予承认。(8)付款时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财务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承包人在单幢安装完成递交完工报告后发包人需在30天内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竣工结算需在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结算完毕,逾期则视为对承包人的质量或结算的默认。
2017年1月24日,案涉2#厂房工程开工,并于2017年5月6日竣工,3#厂房2017年3月1日开工,于2017年6月5日竣工,2017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2#、3#厂房经被告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全部向被告公司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委托浙江佳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9年6月25日该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造价为17,024,795元,但建设单位栏中即本案被告未加盖公单。后被告又委托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20年5月20日该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审核依据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2、该工程的结算书及有效的签证联系单;3、审计实施期间现场实测丈量及甲乙双方会商纪要等;4、浙江佳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审核方法,在审计过程中,实施了现场察看、询问调查、核实比对等方法,针对偏差结果重点与工程甲乙双方进行了协商调整。审核结果审定造价16,754,388元。被告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及审计咨询单位均在该报告书中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在本案审理当中,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以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认可涉案工程造价16,754,388元。
被告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32,300元。庭后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认为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贴现息金额21,200元,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申请从应收被告工程款中收取银行承兑汇票部分予以贴现,本次原告向被告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额度106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本次收取贴现息为21,200元。同时庭后也向被告进行核实,被告也认可该笔贴现息由其支付,故双方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853,5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原系汉腾公司的关联公司,2020年5月左右被告公司从原来关联公司剥离出来,现系国有公司。
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理由为因案涉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且案涉的审计报告的工程量及其造价与实际不符。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依法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也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准许。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其增加的12万元工程款不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由其另案处理,原告表示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庭审活动情况,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及工程造价按一审还是二审审核标准执行。涉案2#、3#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提出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及A轴雨棚移至K轴工程未进行验收,直接审计,不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及A轴雨棚移至K轴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况且被告两次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结算,均包含通道增加钢结构屋面及A轴雨棚移至K轴工程,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了涉案工程的质量,期间也未提出验收事宜,故对被告辩称该部分工程未验收不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10月26日被告对涉案2#、3#钢结构厂房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公司一直对工程款未进行审计,直至2019年6月25日、2020年5月20日被告分别委托浙江佳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原告以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确认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认为两份审核报告中工程量及造价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份审核报告均系被告委托,第一份审核报告因建设单位即被告公司未加盖公章,最终未认可该审核结果,之后被告又委托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审计咨询单位均在咨询报告书加盖公章,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咨询报告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双方最终结算结果,应视为双方就结算达成的协议,而在诉讼中被告否认该咨询报告的效力申请重新鉴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出第二审审核系在一审审核基础上进行的,审核结果不客观不真实,从二审审核咨询报告书反映,审核依据、审核方法并不仅是依据一审审核报告出具的,审核的最终数额也进行了下调,一审也仅是未加盖公章,被告又未提供足以推翻咨询报告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涉案工程造价以双方盖章确认的二审审核咨询报告为准,工程造价为16,754,388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3,853,500元,尚欠工程款2,900,888元被告应予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届满两年十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全部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因而该未付的工程款理应全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咨询报告书所附工程结算书上工程名称为江西汉腾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2#、3#厂房,与涉案工程名称不一致,可能导致将其他工程量计算至本案当中,虽然工程名称与涉案工程名称不一致,但结算书中项目名称2#、3#厂房钢构件等材料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公司原系汉腾公司关联公司,所涉工程由汉腾公司基建部统一管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工程名称也出现过汉腾汽车有限公司…工程,虽然工程结算书中书写工程名称与涉案工程名称不一致存在瑕疵,但涉案工程经过二次审核,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判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应当准确界定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款的日期。本案中,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之日起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且存在争议,虽然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但具体数额却并未确定,直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委托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确认了工程造价数额,对欠付应付工程款数额才最终确定,根据合同约定确认之日起15天内付款,故在此时,原告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本案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15天后即2020年6月5日起算,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符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综上,原告要求在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以法院确认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888元;
二、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900,88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6元,减半收取计15,088元,原告浙江南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江西精骏电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蔚蔚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