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民终3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西路111号婺商公寓2幢2-9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升,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2017年9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本院予以免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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