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94号
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有明。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应旭升。
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振妙。
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应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1#、2#、3#、4#、5#、6#厂房,工程地点为金华金西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打桩、围护、土建、内外装饰、室外工程、水电气、暖、弱电、通风、消防等全部工程,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三、工程总平方44320平方米,工期500天。四、合同总价4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0元,并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7月初进场。截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已完成4#、5#楼正负零零的施工。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负责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并办理施工所需要的证件、批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办理施工所需证件并交付符合施工条件的场所(被告一直拆除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大楼)。2014年12月4日,原告致函给被告及监理公司,要求被告务必于2014年12月18日前办妥施工许可证并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但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无奈发函给被告以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现已完成工程量计工程款3516272元,其中4#厂房1065659元,5#厂房2450613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审查后进行予立案,经法院委托浙江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浙佳工咨字(2015)048号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014688元。另,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4000元。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4688元;二、由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4000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原告就工程造价3014688元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前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将保证金3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4、(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5183号、5187号、5188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含《关于给予及时协助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发函给被告和监理单位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前办妥施工许可证并交付约定施工场地,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
5、《第二次监理例会纪要》一份、《第三次监理例会》一份、《工程资料收发文记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18日《签到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9日《签到单》一份、2014年11月14日《签到单》一份、《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工程监理,聘请罗鑫林为甲方代表,以及原告在2014.10.19和2014.11.14的监理例会上要求被告及时办妥施工许可证的事实。
6、(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257号、258号、260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含《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金华日报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致函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拒收,原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抄送监理单位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2月29日登报公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7、《建设工程结算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施工的4#厂房造价1065659元,5#厂房造价2450613元的事实。
8、《索赔清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4000元的事实。
9、送货单四份、协议一份、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采购模板512140元,以210000元折价转让,损失差价302140元的事实。
10、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塔基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塔吊基础和场外运输费用105417元,支出塔基租金和进场费112000元,合计217417元的事实。
11、送货单十一份、销货清单一份、材料转让协议一份,过磅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购入钢筋584284.75元,以161078元的价格处理,损失423206.75元的事实。
12、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班组支付了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窝工费168000元的事实。
13、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投入临时设施(如厕所、简易房)价值36000元,施工用电电缆、配电箱、配电柜损失30000元的事实。
14、租赁合同一份、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浙江海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15393.89元(其中10000元是定金)的事实。
15、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拆除1#、2#、3#、6#厂房,原告已施工至4#、5#楼正负零零的事实。
16、浙佳工咨字(2015)04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4#、5#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014688元的事实。
17、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二份,用以证明4#、5#厂房基础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检测。
18、中国建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钢管租金5393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3、4、6、15、16、1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第二次监理例会纪要》、《第三次监理例会》、2014年10月19日和2014年11月14日《签到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已由法院委托浙江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佳工咨字(2015)04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故工程造价以该份鉴定报告书为准。原告提供的第8-14组、第18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违约产生经济损失1154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名称: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1#、2#、3#、4#、5#、6#厂房,工程地点:金华金西开发区,工程内容: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打桩、围护、土建、内外装饰、室外工程、水、电、气、暖、弱电、通风、消防等全部工程,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三、工程总平方44320平方米,工程工期500天。四、合同总价暂定45000000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整。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等。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应在开工前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办理施工所需的证件、批文并在开工后十五天内提交给承包人等;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浙江省1994版预算定额实际调整;定额执行标准为《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定额套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节能预算定额》、《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取费定额》(1994版)及建发(2009)135号文件;工程量按实结算;取费为工程综合费用(即直接工程费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技术措施费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组织措施费按有关规定执行);钢材、商品混凝土开工——结顶按金华市信息价,平均价计入工程直接费;材料价格(含汽、柴油)按实施施工期月份《金华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材料信息价的平均价计入工程直接费调整,如《金华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则按《浙江省造价信息》发布的信息平均计入,无信息价的材料按双方确定的价格结算,材料需达到合格标准。进入工程直接费;定额人工价格(含机械人工)按60元/工日计入工程直接费调整;工程总结算造价按照以上的信息价(含签证项目造价)4#、5#厂房直接费上浮15个点,1#、2#、3#、6#厂房直接费上浮13个点;水电、消防、喷淋按主体结顶后月份平均价结算。(按金华市信息价执行)进入直接费;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4#、5#厂房垫资到主体结顶5天内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1#、2#、3#、6#厂房垫资到主体三层付总款的40%,到结顶付总款的4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提交有关税单及备案资料、结算书、资料存档一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注:甲方未能按时结算核对的,视甲方同意乙方提供的结算书造价结算结束);剩余3%留作维修保证金,维修保证金二年,第一年返1.5%,第二年返1.5%,保修金不计算利息;发包方应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不得拖欠乙方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如拖欠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乙方利息补偿;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需交发包人质量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五个工作日支付伍拾万元整,第二期进场五个工作日之内再打壹佰万元整,在发包人第一次付工程款时退还保证金5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5天内退还。合同中另就通用条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300000元。此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4日前完成4#、5#楼基础工程。2015年1月5日,4#、5#楼地基基础经过浙XX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基桩高应变测试结果为:本次高应变试验共检测6根钻孔灌注桩,所测得极限承载力达到设计承载力特征值的两倍,满足设计要求;基桩低应变测试结果为:共检测桩数53根,其中I类桩为47根,占检测桩数的88.7%,II类桩为6根,占检测桩数的11.3%,无III类及IV类桩。2015年5月6日,浙江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佳工咨字(2015)04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4#、5#楼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014688元。
另,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为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2014年10月19日的监理例会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质监、安监、施工许可证,以便进行混凝土正常浇筑,在2014年11月14日的监理例会上又要求被告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以便进行混凝土正常浇筑。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及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寄送《关于给予及时协助的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务必在2014年12月18日之前将施工许可证等所需证件办妥并交与原告,并在该期限内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逾期无法提供的,原告有权暂停施工或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及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因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收取《关于给予及时协助的通知》后,未履行办证义务,也未交付符合施工条件的场所,导致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全部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发函日正式解除。因被告方未收取该份《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金华日报上刊登《关于解除合同的公告》,载明:“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贵公司负责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和办理施工所需要的证件、批文。我公司和监理公司多次通知贵公司办好证件并交付施工场所,但贵公司至今未办妥。我公司12月4日发函,要求贵公司务必在12月18日前将事项办妥,逾期我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贵公司收函后,尚未履行任何义务。我公司12月23日再次发函贵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现予以公告”。
另查明,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中,1#、2#、3#、6#厂房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4#、5#厂房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交付具备施工条件场地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涉及1#、2#、3#、6#厂房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发包人,未取得4#、5#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4#、5#厂房的条款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已完成4#、5#楼基础工程,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及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4#、5#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1#、2#、3#、6#厂房的条款。
二、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014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988元,由被告金华冠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彩霞
人民陪审员 郑 乐
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