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3146号
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武义街1800号。
法定代表人:麻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旭升,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方磊,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钱阳。
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钱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于2015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旭升和朱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承诺利息按月息1.3%计算,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份。但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向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利息按1分2厘计算。借款人***2014年6月20日”。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且从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妻子钱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37.44元(利息按每月1.3%自2007年11月27日起算到2015年11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同一标准继续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阳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2014.6.20)、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借款30万元(即2007.11.27)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承诺书(2011.8.3)、借条(2013.6.20),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措辞承诺均未履行。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提出质证意见。
经查,对原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1年8月3日,由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向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元(在2007年11月27日借得),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底前还清。(具体按实际数结算)。”后被告***未归还,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1分2厘计算。”因被告***仍未归还,于2014年6月20日又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1分2厘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钱阳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上约定过利息,之前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霞
审 判 员 曹开贵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代书 记员 王妍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