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7民辖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图强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
法定代表人:杜加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东阳市。
原审被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西路**婺商公寓****
法定代表人:麻有明,经理。
原审被告:唐世清,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唐世亮,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因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因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海黄金岸星海苑5号4单元601室,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由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述管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潘 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