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6053号
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江南武义街18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煊,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出生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06730元;2.判令三被告归还尚欠的钢管24.24吨,扣件978只;如果不能归还的,则按钢管每吨3000元、扣件每只4元予以归还(金额合计为766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浙江省第五监狱新建入监监区1-4号楼劳动改造用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案外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取得省五监新建监区1-4号楼劳动改造用房的土建与安装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并由被告***、***分11次经办和接收租赁物品。期间,被告分多次归还了部分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106730元,尚未归还钢管24.24吨、扣件978只。因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归还尚欠的钢管和扣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均未作答辩。
被告**林答辩称:这些材料是***租的,我与***只是***雇用的员工,负责验收建筑设备和材料。租用的数量应该是没问题的,但价格是他们老板之间自己谈的,我不管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领取租赁钢管、扣件清单13张及结算单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经办和接收租赁物品,***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8日尚欠钢管、扣件租赁费106730元,尚欠归还钢管24.24吨,扣件978只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1份,证明***系浙江省第五监狱新建入监监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表示:除了结算单不是我签的,其余我签名的单据无异议,但是租金总额是应原告方的要求写的,租用价格我是不管的。此外,***当庭电话联系了***,***对租用建筑材料的事实未予否认,但称其中一部分材料是他自己家的。原告也自认领用清单中6米长的钢管系***父亲所有。经审核,本院对***、***签名确认的领用清单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年末,被告***挂靠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浙江省第五监狱新建入监监区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钢管、扣件。因***之父系原告公司老员工,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双方对租用价格作了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自2007年11月10日开始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租用的钢管、扣件由原告送到工地,由***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签收。原告自认***在此期间仅支付了租金4500元,仅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至今尚有钢管24.24吨、扣件978只未能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及扣件属实,其负有支付相应租金并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金、赔偿等计算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将参照金华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及金华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公布的同时段金华市区钢模、钢管市场租赁、赔偿参考价格确定双方的租金及赔偿价格,因原告要求的租金标准低于该参考价格,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不能返还相应的租赁物,其赔偿价也可按该标准计算。原告对***、***系***雇员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要求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款106730元(租金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由被告***返还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钢管24.24吨、扣件978只,若不能返还,则按金华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及金华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中心公布的当月金华市区钢模、钢管市场租赁、赔偿参考价格支付赔偿款。
上述款项及行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