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允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3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同昌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允征,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被告:安允征,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允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该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才能支付95%的工程款,一审认定需要支付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只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并不代表涉案工程己经交付并验收合格。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欠款403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万川公司承包贾汪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装修工程,安允征是万川公司聘用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6月2日,安允征与***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地砖铺设、括大白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施工,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6月21日工程结束,经结算,尚欠工程款40340元,并出具欠条,安允征、万川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万川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一、永福成工地墙地砖面积1234平方米(去门洞未去窗洞)每平35元,已付40000元,余款自交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刮腻子、喷漆2975平方米(未去门洞口),每平14元,另:刘军2000元、赵磊5000元,未付40340元”,该欠条加盖了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汪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
双方均陈述安允征系万川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工地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安允征向***出具欠条,载明未付工程款40340元,并加盖了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汪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安允征系万川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工地负责人,对案涉工程款40340元,万川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因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主张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万川公司辩称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40340元及利息(以403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对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万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川公司提供徐州市贾汪区妇女联合会出具的工程交付使用确认单,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影响使用,被要求整改。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在2017年6月2日的合同书中约定“完工后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3个月内付清”,但在2017年6月21日出具欠条时,确定“余款自交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应视为安允征已经做出变更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而***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故一审判决确定万川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施工工程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安允征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万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万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刘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