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462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安允征,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同昌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允征,系该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施工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安允征、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3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第二被告承包贾汪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装修工程,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用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6月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地砖铺设、括大白等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6月21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03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允征辩称,1、原告做的水泥自流平地面严重不平,造成木地板地面翻工、重新找平,贴地胶地面两次找平,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负担;2、地板砖铺贴质量问题多次翻工,造成一直无法交工;3、墙面粉刷有开裂、起鼓等问题,还需要再次修复,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万川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影响,原告应该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提交了照片打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1日,安允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一、永福成工地墙地砖面积1234平方米(去门洞未去窗洞)每平35元,已付40000元,余款自交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刮腻子、喷漆2975平方米(未去门洞口),每平14元,另:刘军2000元、赵磊5000元,未付40340元”,该欠条加盖了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汪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
原被告均陈述安允征系万川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工地负责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未付工程款40340元,并加盖了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汪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基础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安允征系万川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0340元,万川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0340元及利息(以403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安允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叶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