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铜执字第3680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街2#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500元;三、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双倍工资9000元;四、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尚未执行到位165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张惠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