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丙升。
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同昌街2#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怿,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丙升,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洋及委托代理人张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招聘原告为该公司业务经理,约定每月工资支付3000元,年底再支付工资2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签订合同给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到年底支付20000元工资,被告总是拖延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24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支付双倍工资9000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0000元。
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双方没有原告诉争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请求的所谓解除事项及赔偿数额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原告起诉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向劳动仲裁委履行了仲裁的前置程序,但是从诉状上看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洋(李洋)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份,原告***带人为王晓洋搭葡萄架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报酬由被告公司会计发放。2012年5月26日,因为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需要原告***从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领取盖有空白公章的纸张与他人签订合同。2012年10月22日,原告因被告工程竣工验收,招待吕梁14标监理,支出费用经王晓洋签字入被告账目报销。2012年10月25日,***经手支出用餐费用330元,经王晓洋签字入被告账目报销。同日因被告茅村凤凰山工程验收,原告支出费用经王晓洋签字入被告账目报销。2013年2月份,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洋产生矛盾,便辞职离开。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洋以发短信的方式进行交流。其中王晓洋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为:你现在辞职,我人员来不及调整。我自认为对你还可以,请你不要做损害我利益的事。2013年4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合同,也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且扣发工资,遂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16日,被告公司闻会计通过短信的方式联系原告称,是李洋经理让其联系原告,让原告把银行卡号给发过去,把原告工资给原告打过去。原告***遂与被告公司会计进行短信交流,确定原告所欠的1月份及2月份两个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760元、4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依据《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将通知送达原告。原告遂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徐州市泉山区法院随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在空白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时间为2012年5月6日的承诺书,内容为:***自2012年5月起在我公司从事领导工作(副经理),每月暂领取3000元工资,年底再支付工资20000元。2013年2月10日,王晓洋给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把卡号发给我,原答应你的二万元,先给你五千,过年用”。
上述事实,有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短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登记表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法律虽然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实际生活中并非如此规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在主体方面,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公司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通过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及公章登记本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施工的过程中为被告提供了必要的劳动,通过闻会计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是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第三,通过凭证账册的具体内容反映,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协助签订合同,招待相关人员,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物品必要支出,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洋辩称,***在被告公司所报的费用是葡萄园的帐,属于报错,该观点不能成立。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第二个焦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通过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24500元,其中20000元,原告针对主张虽然提供了王晓洋的短信,但是仅通过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所欠的20000元是被告公司所要给的工资,该部分诉请不能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未支出的工资为4500元。对于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虽然陈述其是在2012年3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曾因业务需要领取过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闻会计之间的短信体现的工资数额也与该承诺书的数额不一致。而通过被告自己提供的公章登记表能够确定,原告至少在2012年5月份已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工资的数额,因工资单据发放等证据在被告处,由于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也未向法院提供工资单等证据,故本院依照原告与被告公司闻会计之间的短信体现的工资数额为依据进行确认,原告仅要求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的双倍工资,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徐州市城镇职工参保的基数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1万元损失,但是原告未能就此项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4500元;
三、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双倍工资9000元;
四、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小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