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0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升,上诉人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与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洋(李洋)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份,***带人为王晓洋搭葡萄架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报酬由万川公司会计经手发放。2012年5月26日,因为万川公司签订合同需要***从万川公司办公室领取盖有空白公章的纸张与他人签订合同。2012年10月22日***因万川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招待吕梁14标监理;2012年10月25日,***经手支出用餐费用330元;同日因茅村凤凰山工程验收,***支出费用,以上费用支出均经王晓洋签字入万川公司账目报销。2013年2月份,因***与王晓洋产生矛盾,***遂辞职离开。后***与王晓洋以发短信的方式进行交流。其中王晓洋发给***的短信内容为:”你现在辞职,我人员来不及调整。我自认为对你还可以,请你不要做损害我利益的事”。2013年4月28日,***认为万川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扣发工资,遂通过EMS方式向万川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16日,万川公司闻会计通过短信的方式联系***称,是李洋经理让其联系***,并要求***把银行卡号给发过去,把***工资给打过去。***遂与万川公司会计进行短信交流,确定***所欠的1月份及2月份两个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760元、4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依据《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将通知送达***。***遂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万川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徐州市泉山区法院随后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提供一份在空白处盖有万川公司公章时间为2012年5月6日的承诺书,内容为:***自2012年5月起在我公司从事领导工作(副经理),每月暂领取3000元工资,年底再支付工资20000元。2013年2月10日,王晓洋给***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把卡号发给我,原答应你的二万元,先给你五千,过年用”。
2013年8月30日,***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万川公司支付工资24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支付双倍工资9000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0000元。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万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被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2014年1月24日,本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一审中万川公司辩称,1、万川公司从未招聘过***,双方没有***诉争的劳动合同关系,***所请求的所谓解除事项及赔偿数额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2、从诉状上看,无法确定***起诉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向劳动仲裁委履行了仲裁的前置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法律虽然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实际生活中并非如此规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在主体方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万川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公司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次,通过万川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及公章登记本可以看出***在万川公司施工的过程中为万川公司提供了必要的劳动,通过闻会计短信内容可以看出,万川公司是按月支付工资。第三,通过凭证账册的具体内容反映,***作为劳动者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协助签订合同,招待相关人员,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物品必要支出,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洋辩称,***在公司所报的费用是葡萄园的帐,属于报错,该观点不能成立。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与万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通过万川公司会计与***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万川公司拖欠工资是事实,***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工资24500元,其中20000元,***针对主张虽然提供了王晓洋的短信,但是仅通过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所欠的20000元是万川公司所要给的工资,该部分诉请不能予以支持,法院依法确认未支出的工资为4500元。对于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的工作时间,***虽然陈述其是在2012年3月份到万川公司工作,提供了盖有万川公司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曾因业务需要领取过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结合***与万川公司闻会计之间的短信体现的工资数额也与该承诺书的数额不一致。而通过万川公司自己提供的公章登记表能够确定,***至少在2012年5月份已为万川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4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万川公司应当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工资的数额,因工资单据发放等证据在万川公司处,由于万川公司不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其也未向法院提供工资单等证据,故法院依照***与万川公司闻会计之间的短信体现的工资数额为依据进行确认,***仅要求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要求万川公司支付9000元的双倍工资,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徐州市城镇职工参保的基数计算要求万川公司赔偿社会保险10000元损失,但是***未能就此项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万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拖欠的工资4500元;(三)万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双倍工资9000元;(四)万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经济补偿3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万川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招聘***到其公司任业务经理,约定每月暂支付工资3000元,年底再支付工资20000元。万川公司在2012年5月6日向***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也能够证明***的诉讼请求是真实的。2、一审法院在认定万川公司给***出具的承诺书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曾经因业务需要领取过盖有公章的纸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是该承诺书是万川公司向***出具的,盖有万川公司的公章,万川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短信内容也能够证明万川公司给***承诺过年底再支付20000元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万川公司向***支付工资20000元。
被上诉人万川公司答辩称,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给***提供过任何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在***从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盖用公章的空白纸张上自行打印添加的,该承诺书是虚假的,因此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人工工资20000元。
上诉人万川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尽管***在徐州市泉山区人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是后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这说明徐州市泉山区人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重新向徐州市铜山区人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在本案中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即进行审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万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洋雇佣***从事农作物的生产,佣金也是王晓洋发放。***有时会到万川公司帮忙是受雇主王晓洋的指派,报酬也是王晓洋发放。因此,万川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劳动报酬。
***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并在泉山区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万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在铜山法院审理过程中万川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案件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在2012年3月由万川公司招聘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万川公司也每月按时发放***的工资,在万川公司提供给法院的会计帐册也能证实***在万川公司从事劳动的事实。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万川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反规定。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川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及社会保险损失、双倍工资等。
二审期间万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案外人王晓洋与柳泉镇涝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用于葡萄园经营。2、考勤表。3、***在葡萄园经营过程中负责向雇员付款的单据。4、***的2012年7-9月工资单,工资是王晓洋以个人名义发放给他的,是按月发放。证明***是受雇于王晓洋,在王晓洋经营的葡萄园里做管理工作。
***质证意见为:1、万川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葡萄园在开业时一直挂的是万川公司的牌子,***诉讼时摘下。***一直由万川公司的会计每月按时到葡萄园发放工资,且***报销的很多凭证也在万川公司的帐上能体现出来,所以我们认为***与万川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一审程序的问题,本案在诉讼前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万川公司并未对仲裁前置的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并非没有仲裁前置,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的工资领取情况及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洋向***发出的短信内容等证据看,***是与万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川公司主张***是与王晓洋存在雇佣关系,但是从王晓洋本人的庭审陈述看,***的工作内容包括葡萄园与万川公司的工作,且葡萄园与万川公司的财务账目及人员均不能完全区分。万川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受雇于王晓洋的事实,因此对于万川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万川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及社会保险损失、双倍工资等。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万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但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确定***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来往短信的内容确定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其余工资20000元部分,***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盖有万川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证据,但是鉴于***持有盖有万川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另外从王晓洋的短信内容也无法认定该2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资部分。因此,依据***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万川公司欠付20000元工资的事实。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李荣信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