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催40号
申请人: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青汽车工业区中联产业园开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飞,该公司会计。
申请人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1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130005227493636、票面金额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旭兵
审判员  陈妍红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