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809号
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工业区文一路8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0164434J。
法定代表人:陈永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强,河南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集英街以西周天路以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7830982H。
法定代表人:魏军委,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华,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飞,河南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替科斯公司”)诉被告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下称“金盛热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平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替科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强、被告金盛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替科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1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分四次购买了焊接球阀等合同约定材料,双方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就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时间、质量标准、验收、包装、交货方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总金额1,100,95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每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余额100,950元至今未付。两张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同为开封凯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泽旅游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名都支行,票据号码分别为210549200013720200715680064040和2105492000137202007156800642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为被告金盛热力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接收行拒绝付款。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原告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规范票据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盛热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约定,金盛热力公司(需方)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分期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盛热力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分期付款,已完成货款支付义务,原告不应再要求金盛热力公司支付款项。二、案涉票据原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在票据到期10日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已依法丧失对前手金盛热力公司的追索权,金盛热力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只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凯泽旅游公司请求付款。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但仍可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凯泽旅游公司请求付款。2、本案案涉票据2021年7月15日到期,提示付款期应在2021年7月25日之前提起。而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向出票人凯泽旅游公司进行提示付款,明显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已构成逾期提示付款,因此,依法已丧失了对前手金盛热力公司的追索权,原告只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凯泽旅游公司请求付款。三、原告除上述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出票人之外全部前手的追索权外,原告案涉票据已超过法定6个月追索期、提起诉讼期,金盛热力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票据支付责任。1、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对其前手包括金盛热力公司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前手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2、案涉票据2021年7月15日到期,法定追索期是6个月,自票据2021年7月15日到期日到2022年1月15日就达到6个月,因而涉案票据法定6个月追索期已过。而且原告起诉日为2022年5月26日,法定6个月追索期、提起诉讼期也早已超过。因此,原告对金盛热力公司已丧失法定追索权,金盛热力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只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凯泽旅游公司请求付款。四、本案涉案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凯泽旅游公司,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凯泽旅游公司负有法定到期无条件承兑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金盛热力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属于逾期提示付款;原告也未在6个月内行对金盛热力公司使追索权。所以,原告已丧失对金盛热力公司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凯泽旅游公司行使票据权利,金盛热力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票据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盛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出票人凯泽旅游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07156800640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07156800642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金盛热力公司,票据金额为每张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承兑人为凯泽旅游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20年8月11日,该两张汇票由金盛热力公司背书转让给替科斯公司。2021年7月19日,替科斯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发出追索申请,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被追索人全称为“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替科斯公司向金盛热力公司供应官网用阀门,货款金额为389,368元。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替科斯公司向金盛热力公司供应官网用阀门,货款金额为377,264元。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替科斯公司向金盛热力公司供应官网用阀门,货款金额为135,592元。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替科斯公司向金盛热力公司供应官网用阀门,货款金额为198,726元。以上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电子承兑方式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07156800640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007156800642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替科斯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汇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据此,票据权利时效并非不可中断的除斥期间。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替科斯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即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替科斯公司应当在被拒绝承兑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其前手进行追索,2021年12月15日,替科斯公司向金盛热力公司发出追索申请,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中断。2022年6月1日,替科斯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不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由于案涉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替科斯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金盛热力公司行使追索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替科斯公司要求被告金盛热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替科斯公司主张的利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替科斯公司请求被告金盛热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
二、被告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晓旭
书 记 员 张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