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5430号
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军、高英国,山东国曜琴岛(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启航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街道办事处豪瀚商贸城26栋109-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
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替科斯公司)与被告临清启航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替科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军、高英国,被告启航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替科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已交付产品货款150174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5327.7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交付货物资金占用损失90993.46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替科斯公司(2021年3月4日变更名称,变更前名称为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全焊接球阀178台,价款3906554元。2020年7月8日和2020年9月11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款253827元和336156元,共计589983元。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分5批次向被告交付各型全焊接球阀82台,价格不等,共计2064930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将全部货物生产完毕。2020年10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合同约定的剩余各型号全焊接球阀96台,价格不等,共计1841624元,暂不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另行通知。截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已交付的货物货款共计147494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原告尚未交付的货物货款共计18416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启航热力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产品货款的数额应核实后再确定,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原告名称由替科斯科技集团天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水设备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启航热力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11日刘柏林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伟,系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QHC-029-2020),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全焊接球阀178台,货款共计3906554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共计发出价值2091726元的货物,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各253827元、336156元,共计支付货款589983元,尚欠货款数额为1501743元。被告另于2021年11月向原告退还收到的各类阀门22台,总价值为925304元,原告同意将该退还货物价款在应付未付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尚欠金额为576439元未能支付。现临清市集中供暖项目已经不再由被告启航热力公司承建运营,合同已无再履行的可能性,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依法确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企业变更登记情况1份、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买卖合同》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述,原告提交的《临清退回阀门费用汇总》、《关于阀门修复费用的说明》及被告提交的《关于替科斯欠款情况说明》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存在争议。
对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称合同11.6条约定若被告启航热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1天,支付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以合同金额5%为限,双方合同金额为3906554元,以合同金额上限5%计算得出违约金为195327.7元。原告在2020年9月份将全部货物生产完毕,2020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发货,接到通知后再发货,该部分货物原告至今未销售,金额为1814828元,损失按照LPR1-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为90993.46元。
被告称对违约金按照5%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应该以实际发生金额为计算基数。认可曾通知被告暂停发货,但原告生产的为标准型阀门,可以另行出售,原告按批次进行生产,未完全交付,产生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故仅同意以尚欠款金额576439元为本金基数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替科斯公司与被告启航热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亦当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该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依法应予解除。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发货金额、收款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亦认可收到了被告退回的货物及其价值,故双方尚欠货款数额应以上述查明部分的尚欠金额576439元为准。
就双方争议的违约金及被告应否支付相关损失等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5327.7元,其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上限乘以5%确定,即以3906554元5%=195327.7元。就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90993.46元,其计算方式为:剩余未发货的货物资金为本金基数乘以五年期LPR(4.75%)即1814828元4.75%÷12资金占用期间。可见其要求的违约金及损失数额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按照合同总价款5%计算的总违约金数额,二是预期利益损失即约定发货但未实际发货部分的利息损失,因其合同对按照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约定了支付违约金数额上限,且该总价款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益损失部分的货款数额,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预期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合同总金额5%的上限标准支付违约金,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只要其约定不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应予以准许。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可以看出截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总计发货价值为2091726元,即便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589983元后,尚欠款项数额尚为1501743元。以该本金标准按照2021年11月3日退货925304元时,欠款期间达13个月之久,即便按照其违约时一年期LPR标准四倍及15.4%计算占用一年期间的利息损失,数额应为1501743元0.154=231268.4元,也超出了原告所主张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要求按照195327.7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起航热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替科斯公司尚欠货款576439元及违约金19532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启航热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告临清启航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6439元;
三、被告临清启航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5327.7元;
四、驳回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7元,由被告临清启航热力有限公司承担9850元,由原告替科斯科技集团丽水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苏春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