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1728号
原告德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勒公司)与被告青岛迪沃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沃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迪沃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迪沃普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迪沃普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勒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迪沃普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另存在买卖关系,且该代理销售协议也约定发货前应当付清全款。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案外人提供,案外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据中有两张退回证明落款时间均在双方对账之前,如果迪沃普公司提出退货或对货款有异议,应当在双方对账时提出,并对欠款金额进行调整,且案外人提到的产品调试问题并不属于案件质量问题。退货明细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可以认定的是迪沃普公司提出的退货金额与德勒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相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图片中的产品为德勒公司提供更无法证明德勒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迪沃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涉案的合同关系为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无法证实德勒公司销售给迪沃普公司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德勒公司系一家电力设备产品生产商,迪沃普公司曾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3月26日、4月6日、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四份产品订购合同,双方约定迪沃普公司向德勒公司订购电缆分支箱等产品,并约定质保期为交货之日一年;付款方式:预付金60%,发货前付清所有货款;迪沃普公司应在货到后三天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数量异议,应在货到五天内书面提出。如迪沃普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三向德勒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四份合同产品价格总计1120000元,德勒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与2018年4月7日、5月11日向迪沃普公司交付货物,迪沃普公司与德勒公司均在发货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此后,迪沃普公司仅向德公司支付了304000元,尚欠德勒公司816000元未付清,迪沃普公司在德勒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816000元。2018年10月14日,迪沃普公司与德勒公司签订一份欠款协议书,再次确认迪沃普公司尚欠德勒公司816000元,并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迪沃普公司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须在购货之日起七天内(最迟不超过15个自然天数)向德勒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无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合格等,并由迪沃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迪沃普公司代理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嗣后,经德勒公司催讨,迪沃普公司至今未偿还所欠货款。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德勒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816000元为基数,至201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11日为195840元”。本院认为,德勒公司与迪沃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迪沃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6000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德勒公司提供的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欠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对未支付的款项为86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迪沃普公司辩称双方为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未销售的货物货款不予支付货款或者可将货物退回,***提出买卖关系不成立故担保不成立,与证据、事实、法律均不相符。迪沃普公司当庭提出德勒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之前,未有证据证实其向德勒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且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德勒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迪沃普公司、***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迪沃普公司未及时支付德勒公司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德勒公司要求迪沃普公司偿付8160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发货清单显示,双方已确定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现德勒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从201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迪沃普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迪沃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德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6000元及违约金(以8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迪沃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迪沃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907元,公告费300元、保全申请费2905元、反诉受理费15564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迪沃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萍人民陪审员包海霜人民陪审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