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勒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805号
原告:广东珠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工业大街自编20号。
法定代表人:毕建海,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德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江路258号(另设分支机构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同,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6495号关于第22057590号“德勒”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6039478号“德勒”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极大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德勒”商标已经使用在“电器开关”等商品上,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诉争商标的注册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057590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5.标识:“德勒”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避雷器、电解装置、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39478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识:“德勒”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断路器、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电度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DERE德勒”品牌产品图片;
2.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23日、2017-2019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产品销售单及发票,显示原告销售了“德勒”品牌的配电箱、动力柜、控制箱;
3.广州日报复印件等。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告商标检索结果;
2.原告网站销售产品信息;
3.实际销售品牌;
4.相关企业信息。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二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一般可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依据。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该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电器开关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德勒”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购销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原告销售了“德勒”品牌配电箱、动力柜、控制箱商品,此三种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式电子指示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仅有两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并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间间隔较短;证据3媒体报道亦无法证明原告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德勒”商标。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诉争商标“德勒”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法律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珠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珠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 民 陪 审 员   及国良
人 民 陪 审 员   康慧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妍
书  记  员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