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勒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5220号
原告:广东珠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崧江工业区工业大街自编20号。
法定代表人:毕建海,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河北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德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江路258号。另设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同,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7819号关于第22614073号“德勒”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2月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或体现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德勒”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四、原告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被告亦不予支持。另,原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核定商品存在极大关联性,二者在市场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误认为相同品牌的一系列存在功能联系的商品来源同一经营主体;二、本案情形已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抢注情形;三、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614073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39478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配电箱(电);断路器;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电度表;变压器(电)。
三、证据
2020年6月30日,原告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产品销售单及发票;3、广州日报复印件等。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商标检索结果、第三人网站销售产品信息、实际销售品牌、相关企业信息。
诉讼阶段,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四、其他事实
1、原告明确本案争议所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十二条后半段的适用。
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均有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德勒”商标进行了宣传销售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珠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珠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吴颖梅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素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颜成园
书  记  员   王天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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