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特192号
申请人:蓝舰信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江宁科学园)。
法定代表人:余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然,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诚,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蓝舰信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舰公司申请称:1.请求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宁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349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仲裁裁决认为蓝舰公司降低了***的原劳动合同待遇。但事实上,蓝舰公司并未降低***的原劳动合同待遇,只是调整了薪资结构,并未降低其收入总和。该种情形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除外情形,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工资分配方式,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因此,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二、案涉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不应当缺席裁决。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蓝舰公司因联系不上仲裁委迟到十几分钟,且蓝舰公司一到达仲裁委即说明了原因,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仲裁委认定蓝舰公司没有到庭而缺席裁决,剥夺了蓝舰公司的抗辩和质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2.违法剥夺蓝舰公司的举证权利。仲裁过程中,仲裁委从未要求蓝舰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仅让***依法行使举证权。3.案涉仲裁裁决属于超期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涉仲裁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于2020年7月28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审理期限已严重超过四十五日,且蓝舰公司并未收到任何需要延期的书面通知,案涉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第二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蓝舰公司积极与***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明确表示在保持原劳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仅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修改后续签,且在2019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办理离职前的2019年7月份的工资仍按照原来的工资待遇进行发放,均证明蓝舰公司并未改变原劳动合同内容。***未向仲裁庭提供2019年8月的工资流水明细及2019年8月6日蓝舰公司回复***的邮件,邮件内容载明了蓝舰公司明确表示续签的劳动合同与以往的劳动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变更。这两项证据足以证明蓝舰公司并未降低***原劳动合同待遇。***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蓝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对案涉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辩称,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蓝舰公司的申请。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蓝舰公司提供给***续签的南京市劳动合同,蓝舰公司显著降低了***的基本薪资,由第一次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每月2400元,第二次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每月2628元,降低至不低于南京最低工资标准,即根据现行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020元。蓝舰公司主张只是调整了薪资结构,并未降低原合同待遇,但蓝舰公司并未证明调整前后除基本工资外的薪资部分调整方式,在基本工资外的薪资结构不变的情况下,基本工资下调,显然属于降低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条件。2.仲裁裁决法律程序正当。(1)仲裁委已在仲裁庭审前依法向蓝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材料。在仲裁开庭当日,仲裁员与***的代理人在仲裁庭等待约30分钟蓝舰公司亦未出现,直至庭审结束蓝舰公司仍未到庭。仲裁委认定蓝舰公司无故拒不到庭,缺席裁决并无不当。(2)仲裁委依法向蓝舰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证据、应诉、开庭举证通知书,蓝舰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向仲裁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蓝舰公司认为其举证权利被剥夺,无任何事实依据。(3)仲裁委不存在超期裁决的事实。首先,在本案受理后至作出仲裁裁决期间,蓝舰公司并未提出超期裁决异议。其次,在仲裁审理期间,蓝舰公司向仲裁委提出过庭外和解的建议和申请。仲裁庭同意后未能和解,后仲裁委在知悉其无和解方案后,依法作出裁决。最后,即使存在超期裁决,但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不属于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3.***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蓝舰公司认为***隐瞒了2019年8月的工资流水及2019年8月6日的邮件等重要证据,但该证据均由蓝舰公司自身保管,蓝舰公司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蓝舰公司已经在仲裁庭开庭前向仲裁委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综上所述,蓝舰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在案涉仲裁阶段提出申请,要求蓝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2020年8月25日,雨花仲裁委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20]第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蓝舰公司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案审查过程中,蓝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蓝舰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证据二、***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薪酬明细表。用以证明蓝舰公司没有降低***的工资待遇,仲裁时***没有提供2019年7月的工资流水。证据三、2019年8月6日蓝舰公司与***邮件截图,在仲裁阶段***提供了部分该截图。用以证明续签的劳动合同未降低待遇,蓝舰公司与***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不是蓝舰公司造成的,蓝舰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恶意。证据四、蓝舰字[2018]017号蓝舰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用以证明***的劳动报酬是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按照绩效管理制度发放工资,无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蓝舰公司没有降低***工资的意思表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至证据四蓝舰公司均在仲裁阶段提交过,且其相关的意见应该在仲裁开庭时发表,而不应该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发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关于蓝舰公司提出的其未降低***的原劳动合同待遇,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撤销事由。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蓝舰公司降低了***基本工资待遇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仲裁委对案涉相关事实及相应责任的认定,系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上述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舰公司提出的仲裁委不应缺席裁决、剥夺了蓝舰公司的举证权利、超期裁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雨花仲裁委在开庭前已经向蓝舰公司寄送了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蓝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撤销事由,不予支持。关于蓝舰公司提出的***未向仲裁委提供2019年8月的工资流水明细及双方往来邮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应予撤销的事由。本院认为,工资流水明细及双方往来邮件并非由***独自所有,蓝舰公司未证明***隐瞒了上述证据,且蓝舰公司亦未能证明上述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蓝舰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事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事由不予采信。
综上,蓝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前述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舰信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蓝舰信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胜
审 判 员 雒继周
审 判 员 桂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霂南
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