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动琼,北京舍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舍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劳务接受者,也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城建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相对方确定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一)从劳务关系形成过程来看,***是**招聘来的,与**形成实践劳务关系。城建公司与**签订《承包责任书》规定,项目部人员组成由**决定,因此***进入项目部从事劳务工作是由**招聘决定。(二)从***劳务内容来看,其由**实际组织安排工作内容,不是由城建公司安排其工作。城建公司与**签订《承包责任书》规定,***的劳务内容由**根据工程项目进度安排。(三)从***劳务费发放和领取情况来看,是由**个人进行发放,不是由城建公司发放。从本案《劳务合同》已经履行情况来看,***已经领取的2020年3、4、5共三个月劳务费也是由**实际发放的。(四)从实践劳务合同履行主体来看,劳务合同签订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以**是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便认为也不能作为《劳务合同》当事方,适用法律错误。另,城建公司与**签订《承包责任书》规定,**应承担本工程项目生产和经营中的风险,涉及债权、债务拖欠而发生的诉讼均由**承担解决。因此,**是劳务接受者,也应当是责任承担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生效的(2022)京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的关系已经有了清晰的表述,一审判决应当以此为参考,不应当作出与该生效判决不同的认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章是项目部的印章,不具备代表城建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效力,承包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城建公司也明确了印章的下方记载有“此印章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承诺无效”的说明,即城建公司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是一致的。2020年3、4、5月的劳务费是由城建公司项目部进行的支付,由此可以认定***与城建公司项目部存在劳务关系,而2020年6、7、8月城建公司项目部没有支付***的劳务费,***就向城建公司主张其劳务费,这属于一个劳务关系出现两个合同相对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合同相关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非法定事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但一审的判决却作出了与生效判决不同的认定,超越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使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城建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二)生效的(2022)京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认定***担任项目部的管理员,从事项目部安排的工作,而城建公司已经将该项目发包给了**,***并不受城建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不是城建公司的组成部分,但是一审判决认定***提供的劳务是城建公司的组成部分,明显与已生效的判决存有矛盾。(三)生效的(2022)京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中“***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工资、生活费、代垫费用等可另行通过劳务合同纠纷诉讼”的表述系笔误,实际应当为“***与城建公司项目部的劳务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此为依据认定本案。三、***在证据材料中掺杂使假,希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一)***自制虚假《劳动合同书》,编造虚假劳动关系事实。1.***举证的《劳动合同书》非《劳务合同书》,不能支撑本案案由;2.《劳动合同书》中公司名称是***自行编纂并不存在的公司,与城建公司名称并不相符,不应指向城建公司;3.城建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上盖章并非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某项目部印章。城建公司为防止项目部滥用项目章,也防止相对人对项目章误解,特意在项目章下面记载有“此章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承诺无效”。此章在项目部长期存放,城建公司不能确定是**还是***私自加盖滥用。(二)项目部由**组建并负责,城建公司未参与项目部实际运营管理,对***列举证据及相关事实均不能确认。四、***在诉讼请求中掺杂不属于劳务费内容,企图蒙混过关。***在劳务费明细外编制生活费2400元、个人垫付项目开支1800元等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内容,根据城建公司与**签订《承包责任书》规定,应由***另向**主张。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生效裁判文书已就城建公司所应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主张的生活费、代垫费用等款项系为案涉工程支出,并非是其个人支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生活费及代垫费用合计38600元,以及前述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86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城建公司。 2021年,***向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城建公司支付2020年工资38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20元。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城建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生活费及代垫费用38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81.82元,以上款项合计49481.82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后城建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城建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生活费、代垫费用38600元;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81.82元。该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39436号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从相关项目部领取工资,受该项目部的管理,但并不能证明***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的费用应另行通过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解决,故判令城建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费用。其中事实查明部分记载有:“2019年12月19日,城建公司将自己中标的某项目体验馆精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于当日签订了《承包责任书》。2020年3月14日,***入职城建公司某项目部担任项目管理员,约定工资为每天700元。同日,***与城建公司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封面甲方为城建公司;内容第一条甲方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及通讯地址等均与城建公司完全一致并加盖城建公司某项目部印章,经核实,该劳务公司不存在,没有登记注册。***按约定的日工资700元以现金形式收到2020年3、4、5月份工资,并由***在城建公司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公示表中签字确认。城建公司某项目部拖欠***2020年6、7、8月份工资64400元、生活费2400元及垫付项目费用1800元,合计68600元未支付。2020年9月1日,城建公司某项目部经其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剩余38600元出具书面证明并加盖城建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后,至今未支付。***在城建公司某项目部担任管理员工作5.5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763.64元。” ***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京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与城建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工资、生活费、代垫费用等可另行通过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城建公司不认可(2021)京0108民初39436号民事判决以及(2022)京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但其就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就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诉讼中,城建公司认可某项目部印章系城建公司刻制,主张该印章由**从公司取走后在项目上保管,项目部由**成立;认为该印章下面记载有“此章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承诺无效”,该印章仅用于双方往来资料的确认,不具备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作出承诺的效力,城建公司的管理是规范的,凡涉及与金钱相关的合同、协议、承诺,公司都会使用公章或合同章;***提交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证据都是***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城建公司称***并非由其聘用,其未直接与***发生过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其与**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的记载,人员工资及社保和各种招待费用均由**承担,与城建公司无关,城建公司也不了解***与**之间的劳务履行情况。***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根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城建公司应将收取的工程款中留足代扣代缴费用、管理费、**人员工资,城建公司应对资金予以监管。 诉讼中,城建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系支付至其账户,其已收到部分工程款;称其后续无法联系上**,未与**进行结算;因某项目尚未完工,故其后续实际接手该项目继续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城建公司虽对(2021)京0108民初39436号民事判决以及(2022)京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不认可,但其就此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在前述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查明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城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及代垫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项目系由城建公司中标,城建公司认可其中标后将该项目承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亦认可该项目的项目部印章由城建公司刻制。其次,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实际已在该某项目提供劳务,城建公司某项目部尚欠***工资、生活费及代垫费用38600元未支付。最后,因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用工责任向***支付尚欠的工资、生活费及代垫费用。城建公司虽以该项目已承包给**、项目部由**组建、双方签署的《承包责任书》约定人员工资等费用与其无关为由,辩称其与***之间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无需向***支付相应费用,但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无法看出***对城建公司主张的该项目部系由**个人承包并组建的事实明知。反而根据该项目的中标情况、项目部的印章刻制情况以及***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公示表,***有理由认为其系与城建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城建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现***诉请要求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工资、生活费、代垫费用合计386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资、生活费、代垫费用合计38600元以及前述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本人向城建公司项目部写的《***》,证明***的入职和离职都是和城建公司项目部发生的关系,与城建公司无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及本院查明事实等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尚欠的工资、生活费、代垫费用及前述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城建公司虽认为(2022)京01民终4606号民事判决中“***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工资、生活费、代垫费用等可另行通过劳务合同纠纷诉讼”的表述系笔误,实际应当为“***与城建公司项目部的劳务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另行解决”,但其就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在该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查明具有拘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城建公司主张**是劳务接受者,也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城建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主张劳务费用的合同相对方确定错误,经查,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某项目由城建公司中标,城建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承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由其刻制该项目的项目部印章,***实际已在该某项目提供劳务,城建公司某项目部尚欠***工资、生活费及代垫费用386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城建公司向***支付上述费用及前述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在城建公司未就其所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新的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城建公司提出***存在通过证据材料掺杂使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非法利益,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