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太平北路147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北京孜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鑫隅三街11号院1号楼1层101-3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孜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孜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我与两被申请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京皖公司私自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损害我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我有权基于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要求接受履行利益的两被申请人给予相应合同价款。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关于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在***的指挥下开展工作,其主张自己系挂靠京皖公司,孜沃公司系借用城建公司的资质,但城建公司、京皖公司、孜沃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自己与城建公司、京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向城建公司、京皖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对于***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