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发育所1楼1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3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富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世纪富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富球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城建长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送货数量应当以真实送货单记载数量为准。依据世纪富球公司与城建长城公司“天津警备区916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世纪富球公司供应的石材按实际送货单工地签字验收计算。合同履行中,双方也按照该约定进行了履行,城建长城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也对货物进行了签字验收。故此,世纪富球公司供货的数量和金额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进行计算。通过一审鉴定结论可知,世纪富球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据系伪造,并非**本人书写,故此该部分单据不应作为确认结算价格的依据。二、石材加工明细表、汇总表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的依据。首先,***在该单据的签收处签字仅仅表明收到该文件,不具有确认债权的性质。其次,该表是根据世纪富球公司伪造的送货单进行的汇总,所以该表中的送货数量一定与事实不符。 世纪富球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城建长城公司的上诉。 ***亦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世纪富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富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的上诉意见与城建长城公司一致,***另在庭审中补充,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实际上的数量都是估算的,不是实际用量,现场无法测量实际用量。根据施工需要只能等到各部位基础面层做好后,再去测量和加工。关于结算汇总表,***实际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5月,是世纪富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着**签字的送货单找***签署。由于近两年***一直住院治疗,对情况不是很了解,但是看到有**签字的发货单,所以想回去核实,故只在汇总表的签收栏签字,而不是确认栏。一审法院未对假的送货单进行调查,根据日常的行为逻辑,**当时仅是一名实习学生,本项目部的其他人员即使签字也不会代**签字。***承担项目的亏损和盈余,不是债务加入,***不对世纪富球公司负责,而是对公司负责。即使一审理由成立,但***认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 世纪富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世纪富球公司每次送货都以送货单为准。对于***签字的日期,是其单方说法,应举证证明。关于**签字的问题,后来别人签字是否模仿**世纪富球公司不清楚。一审认定的违约金适当,世纪富球公司已经主动酌减。不管***与城建长城公司什么关系,均应当支付货款。一审中城建长城公司认可***是职务行为。***对货款数量是认可的。 城建长城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 世纪富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城建长城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世纪富球公司货款204179.3元;2.判决城建长城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以欠款204179.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世纪富球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甲方为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16工程项目部,乙方为世纪富球公司。双方约定第一条为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总价等,如列表。九种石材,涉及金额299145元。按实际送货单工地签字验收计算。甲方在2012年8月22日前支付货款给乙方。合同30%的预付款,2012年9月中旬前支付30%,验收合格后(注送货单到工地签字验收为准)15日内支付剩余30%工程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16种石材加工,总价267940元。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百分之3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城建长城公司和***对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异议。 2.发货单21张,每次收货人均为**本人签字,最终结算金额为534179.3元。城建长城公司和***认可部分**签字,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3.石材加工明细表、汇总表(一式两份),结算金额534179.3元,经过2012年10月10日***本人签字确认欠付货款244179.3元。***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自己的名字怎么在上面,城建长城公司以***的意见为准。 4.世纪富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银行明细,2020年1月1日***转款4万元。***称是受胁迫转账4万元。 5.2020年8月19日世纪富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世纪富球公司一直在向***催要货款,证明时效延续。城建长城公司、***均无异议。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城建长城公司名称变更;世纪富球公司无异议。 7.招标保密协议,证明有可能涉及到保密事项,2022年5月保密到期; 8.施工合同(原件公司存档了),合同第28条、47条有明确规定材料进场的要求;世纪富球公司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但未向世纪富球公司出示过。 9.就医证明、残疾证明,证明施工后期***因病离开工地;世纪富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时***未住院。 10.***手里持有的汇总表,与世纪富球公司提供的不一致,没有甲方签字的打印部分。世纪富球公司无异议,对于***自己持有的部分可自行签字。 11.招标文件(原件在公司),第7页5.4条明确,洽商方式结算;世纪富球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12.工程结算书,里面没有洽商内容;世纪富球公司认为其提供石材在竣工之后与结算书无关。 13.**声明书以及和**的微信通话视频,证明多数单据不是他本人签字;证明声明书属实,项目部没有人委派他签字。世纪富球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在合同履行的十年内城建长城公司和***均未提出异议。 14.北京盛唐***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1至9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9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上述结论各方均无异议。***支付鉴定费2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城建长城公司对于***以其916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但是称该项目是***个人承包的,相关债务由***个人承担,***对此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除了由城建长城公司承担外,***属于对债的加入,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城建长城公司需要预付款,然后世纪富球公司进行加工。***根据送货单对汇总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和城建长城公司不认可**的部分签字,但是在**履行中,城建长城公司及***并未对世纪富球公司履行合同的瑕疵提出异议。***手中持有的汇总表未签字并不能对抗已签字的效力。虽然有部分送货单上**签字被鉴定为不是**所签,但是不能以此否认世纪富球公司供货的事实,故世纪富球公司主张城建长城公司拖欠货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称其后支付的4万元属于受胁迫给付,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世纪富球公司自动将滞纳金的给付标准降为日万分之五,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及滞纳金(滞纳金于2013年1月1日起,以二十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一份,进一步证明世纪富球公司的9**货单是伪造的。世纪富球公司对该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世纪富球公司称该记录中负责人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世纪富球公司最后送货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无论对方如何更改均与世纪富球公司无关,应当按照送货单给付货款。城建长城公司认可该证据。世纪富球公司、城建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鉴于各方对于***以城建长城公司916项目部的名义与世纪富球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城建长城公司、***对于世纪富球公司的送货金额不认可,上诉主**货数量应当以真实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且***仅在石材加工明细表、汇总表的签收处签字,不代表对于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世纪富球公司双方已在石材加工明细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0日此项目的石材已全部供完及最终欠付货款金额为244179.3元。***虽主张汇总表中有部分金额存在手写更改,并非其亲自书写,不认可该表单的真实性,但是经核对,更改的金额仅涉及2021年10月10日的送货金额,更改后的金额与该日发货单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不论手写更改处为何方所写,均不影响双方通过签字、**的形式对欠付货款金额确认的效力。***所提的有关要求对汇总表中人工书写的数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不影响本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其次,虽经鉴定有部分送货单中提货人签字处并非**所签,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支付货款金额已远超过城建长城公司及***认可的真实送货单中所载的货款金额,且双方在汇总表中亦已对欠付货款金额及送货情况进行过确认,与此同时在世纪富球公司后续追讨欠款的过程中以及案涉协议履行期间,城建长城公司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建筑工地送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即使部分送货单中签字并非**所签,亦不能以此否认或反驳依据上述证据所确认的世纪富球公司的供货事实,故本院对城建长城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虽称其后支付的4万元属于受胁迫给付,但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最终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就付款主体,城建长城公司、***均认可该项目承包给***,***上诉主张其不构成债务加入,但是其自述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由其实际给付了部分货款,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城建长城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其双方内部的约定,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城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莹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