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7310号 原告: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3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鉴***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以下简称姓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我公司货款204179.3元;2.判决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以欠款204179.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我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承包的某工程招待所供应石材,合同金额暂定299145元,最终以实际送货单工地签字验收结算。合同第三天约定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30%的预付款,2012年9月中旬支付30%,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于2012年12月底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百分之三计算给乙方,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项目部供应了石材,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某项目石材加工结算汇总表交给***,证明***欠原告货款244179.3元,***对汇总表不持异议,并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付款4万元,后拒绝支付。2020年起诉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更名为被告公司,被告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于2021年4月13日撤诉。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被告承包给***个人,项目的所有对外工作都由***本人负责,现场情况都是他清楚,公司不太清楚。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按行业规定,需要先向原告支付定金他才能开始加工,***个人支付了一笔定金。工程期间已经支付了三笔。工程结束后大概2018年,原告堵到***弟弟家门口,没办法***被迫又给了4万块钱。签字的人是项目部实习大学生**,结算后就走了,原告给***的结算单上只有**的签字,不符合结算手续。后来***找到**,**说项目部没有任何人委派他,是送货的姓侯的拉着他签的,后面几张不是他签的,签字的时候不清楚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汇总表,前九张签字认可,10-18张**说没签过。我和世纪富球签的是采购合同,其中有一条约定按实际签字验收计算,结算以送到工地的数量、送货单数量为准。某项目本身是甲供材项目(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允许在甲方加工不过来时候委托施工方代为加工,前提是必须办进场手续并做验收,合同和招标文件中有明确约定)。***和被告公司谈的是带项目入职,不是挂靠关系,公司通过项目对***进行考核决定录用***。 ***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工地有很多负责人,但是原告找一个实习大学生签字未经我授权,其结算也没有事实依据,公司签的合同,***是项目负责人。项目快要结束时***因病回北京治疗,后续项目一直由项目部经理**和**负责,但是他们都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甲方为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第一条为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总价等,如列表。九种石材,涉及金额299145元。按实际送货单工地签字验收计算。甲方在2012年8月22日前支付货款给乙方。合同30%的预付款,2012年9月中旬前支付30%,验收合格后(注送货单到工地签字验收为准)15日内支付剩余30%工程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16种石材加工,总价267940元。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百分之3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和***对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异议。 2.发货单21张,每次收货人均为**本人签字,最终结算金额为534179.3元。被告和***认可部分**签字,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3.石材加工明细表、汇总表(一式两份),结算金额534179.3元,经过2012年10月10日***本人签字确认欠付货款244179.3元。***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自己的名字怎么在上面,被告以***的意见为准。 4.原告法定代表人工商银行明细,2020年1月1日***转款4万元。***称是受胁迫转账4万元。 5.2020年8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催要货款,证明时效延续。被告、***均无异议。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名称变更;原告无异议。 7.招标保密协议,证明有可能涉及到保密事项,2022年5月保密到期; 8.施工合同(原件公司存档了),合同第28条、47条有明确规定材料进场的要求;原告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但未向原告出示过。 9.就医证明、残疾证明,证明施工后期***因病离开工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时***未住院。 10.***手里持有的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没有甲方签字的打印部分。原告无异议,对于***自己持有的部分可自行签字。 11.招标文件(原件在公司),第7页5.4条明确,洽商方式结算;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12.工程结算书,里面没有洽商内容;原告认为其提供石材在竣工之后与结算书无关。 13.**声明书以及和**的微信通话视频,证明多数单据不是他本人签字;证明声明书属实,项目部没有人委派他签字。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在合同履行的十年内被告和***均未提出异议。 14.北京盛唐***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1至9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9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上述结论各方均无异议。***支付鉴定费20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以其某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但是称该项目是***个人承包的,相关债务由***个人承担,***对此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除了由被告承担外,***属于对债的加入,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被告需要预付款,然后原告进行加工。***根据送货单对汇总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和被告不认可**的部分签字,但是在**履行中,被告及***并未对原告履行合同的瑕疵提出异议。***手中持有的汇总表未签字并不能对抗已签字的效力。虽然有部分送货单上**签字被鉴定为不是**所签,但是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供货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称其后支付的4万元属于受胁迫给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自动将滞纳金的给付标准降为日万分之五,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及滞纳金(滞纳金于2013年1月1日起,以二十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原告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富球石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