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网来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0567号 原告:江西网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2号楼A区303、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网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网来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网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被告城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网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城建长城公司:1.支付拖欠材料设备等款项合计6508629.4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20年6月10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西鑫隆佳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佳公司)与兴业银行合作筹建南昌市天骄广场呼叫中心职场席位项目。具体操作由兴业银行提供场地,鑫隆佳公司负责完成呼叫中心装修和软硬件建设,然***佳公司将建设好的席位按照每席895元/月出租给兴业银行,鑫隆佳公司和兴业银行通过协议分享呼叫业务利益。为了完成呼叫中心项目建设,鑫隆佳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2019年9月9日,他们双方正式达成协议,签订了《兴业银行南昌市天骄广场呼叫中心职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与兴业银行对接,签署合同:呼叫中心项目建设除办公网络及设备***佳公司自行采购外,其余项目,包括家具、空调、消防设备以及装修材料等采购安装施工事宜,鑫隆佳公司以23935443元价格发包给被告实施,第三人分期向被告支付款项和其他利益。被告与鑫隆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将自己实施的呼叫中心项目的采购安装施工等任务,通过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完成材料设备采购、施工安装,通过与北京昌南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负责部分施工及款项的接收。实际就是**及原告以《采购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名义,承接该项目全部材料设备采购和施工。本案涉及的是项目中的采购合同部分。2019年8月17日,为了完成呼叫中心职场席位项目材料设备采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5个《采购合同》,分别为:1.办公家具材料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552911.54元,此合同负责完成呼叫中心职场全部家具采购和安装。2.综合布线和设备材料(也称弱电强电布线及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511732.93元,此合同负责完成呼叫中心职场的高清摄像机、人脸抓拍机、储存器、55寸拼接屏幕等设备材料采购和综合布线,以及弱电强电的布线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3.基础装饰材料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3253153.9元,此合同负责完成项目场地装修的石膏板、瓷砖、隔墙龙骨,灯具开关,房间玻璃隔断、铝合金包边等基础装饰材料的材料采购安装施工。4.空调消防材料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4348016.94元,此合同负责完成项目场地的空调、消防设备及辅材的采购和安装施工。5.己方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264873.9元,此合同负责完成项目机房的蓄电池、UPS电源、配电柜、机房内外设备材料的采购和安装。鑫隆佳公司委托的代表和被告委托的负责人在现场管理,施工中增加的采购项目和施工增项由第三人代表签字确认。以上5个《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3930688.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展材料设备采购,安排人员完成呼叫中心的装修,墙体隔断,办公家具的安装及美化,弱电和强电布线,完成空调、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等。合同履行期间,鑫隆佳公司前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也向原告转支付了的其中的5022059.03元,采购合同合计有8908629.41元款项未付款。呼叫中心席位建设项目是以“长城自用办公区改建装修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2020年5月中旬,呼叫中心席位的软硬件安装调试及装饰装修完成,申报消防验收合格。5月30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被告和鑫隆佳公司等对项目进行了验收,2020年6月8日,兴业银行呼叫中心席位项目正式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和鑫隆佳公司作为呼叫中心项目的合作筹建单位、发包单位,均有义务按照合约及时支付货款和施工劳务费。呼叫中心项目建设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鑫隆佳公司催款,被告说鑫隆佳公司没有给钱,鑫隆佳公司强调需要算账,或与原告、被告形成三方协议才同意付原告的款。基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鑫隆佳公司多种原因也暂未将剩余款项按期支付给被告。5个《采购合同》均约定争议由甲方(被告)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 城建长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按照5分合同以及付款情况可见,除了《采购合同(办公家具)》外,其余四份采购合同均是分三十个月支付,且按照鑫隆佳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时间比例进行。对于《采购合同(办公家具)》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95%,剩余5%系质保金,质保期限5年届满后,该部分才予以支付。另外四份《采购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了款项,合同约定的均是分三十期支付,且按照的鑫隆佳公司付款的进度进行付款,鑫隆佳公司向答辩人最后一笔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21年1月,自2021年2月未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答辩人亦自2021年2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故造成该问题存在的原因是鑫隆佳公司未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向原告支付费用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另,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为“外包的是600多万,自做的部分200多万”,两项加起来亦不超过800多万,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422059.03元,加之办公家具质保金77645.577元,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费用,剩余款项未付的原因系付款条件未成就。况且,该5份《采购合同》是5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分割,各合同签订时间不同,标的物不同、合同履行时间不同,支付时间不同,因此,若发生纠纷也应作为5个独立的诉讼,分别立案起诉,不应当合并立案、合并审理,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提供的送货的证据,有的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签署的《采购合同》、销售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有的甚至是非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前述的《采购合同》,该采购产品是否用于涉案项目无法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有的采购合同的数额与增值税所列数目并不一致,有的产品采购价格与原告、被告前述的合同价格差距超越正常的价格差的范围,比如办公家具L型办公桌价格差距达1.2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等等。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见,除家具合同外,基础装饰材料原告的送货金额为1303686.65元、消防和空调材料的送货金额为2240025.67元、机房设备材料的送货金额为1245358.88元、综合布线和设备材料的送货基恩为1732458.94元,原告总计向答辩人送货的金额为6521530.14元,家具合同供货金额为1552911.54元(其中质保金为77645.577元,质保期限未到期),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422059.03元,故答辩人未付材料款金额仅仅为574747.03元。***系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对于该点原告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作为原告的合法授权人与答辩人的授权人前述的送货单依法具有效力,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认可其与答辩人之间按照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原告与答辩人就涉案项目所送货物已经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确认的送货单予以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7月30日,城建长城公司经审批核准名称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9月9日,鑫隆佳公司(甲方)与城建长城公司(乙方)签订《兴业银行南昌市天骄广场呼叫中心职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内容:1.合作项目名称为兴业银行南昌职场席位服务项目(以下称“兴业项目”)。2.南昌呼叫中心职场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西大街888号天骄广场二楼和三楼,面积6552.06平方米。3.合作期:两年六个月。4.合作内容:4.1甲方以单方名义投标兴业项目,中标后,甲方作为唯一主体与兴业银行签署南昌职场项目合同,具体合同名称以中标后甲方与兴业银行签署合同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兴业合同)。4.2甲乙双方联合商定兴业项目中职场装修、布线、机房、办公家具四个部分建设方案,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甲方要求的相关建设资质及其他兴业银行及甲方要求的资质文件。4.3乙方按照兴业合同具体要求负责职场装修、布线、机房、办公家具四个部分的具体实施,如因乙方负责的部分导致甲方违反兴业合同中约定义务或触犯违约条款的,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4.4乙方应按兴业合同约定进行建设,并经甲方和兴业银行对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按兴业合同要求,承担办公设备、网络设备、专线的具体实施。4.5工程施工期:自乙方完成物业交接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非因兴业银行或甲方原因,施工期最长不超过2.5个自然月。第二条、费用及支付:1.建设费用,为乙方在兴业项目承担的职场装修、布线、机房、办公家具四个部分的相关费用,本合同的建设费用具体约定如下:1.1甲乙双方以纸质形式确认对兴业银行施工中职场装修、布线、机房、办公家具四个部分的总成本、税费,并作为附件签署补充协议。1.2建设费用以甲方最终中标价格及方案对应的成本为准,及对应乙方承担部分的金额(未税费用加上对应税费)。1.3如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与中标价格不一致的,实际发生费用超过中标价格的,建设费用以中标价格为准,实际发生费用未达到中标价格的,建设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1.4建设费用的支付,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建设费用支付期为30个月,按如下方式进行支付:1)入场施工当月开始支付费用,每月5日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2)从第一个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4.5%,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54%。3)从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3%,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36%。4)从第二十五个月至第三十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1.66%,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10%。2.项目收益,指甲方提交兴业银行的中标报价中利润部分,双方具体约定如下:2.1甲方提交兴业银行的中标标价,需甲乙双方确认,报价含总报价、成本分项报价、利润、税费,其中利润率计算出的金额为双方约定的项目收益。2.2项目收益的78%***所有,项目收益的22%***所有(约定详见附件一),双方均以报价单为准,按成本分项的承担比例,分享收益比例。2.3项目收益的支付: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项目收益,支付周期为30个月,按如下方式支付:1)甲方收到兴业银行第一次款项支付当月,即开始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收益部分,每月的项目收益总额为附件一项目收益乙方所有部分除以30个月,直至支付完总金额为止。2)支付周期为30个月。3)甲方收到兴业银行支付的项目收益及乙方向甲方开具的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应***所有的项目收益。3.双方应中标后5日内签署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上建设费用和项目收益的具体金额。4.乙方接受甲方可缩短上述1.4条款合作费用支付期,具体缩短周期及支付费用金额,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5.入场施工2个月内,如因兴业银行原因通知甲方暂停入场施工,甲方于接到通知2日内,以纸质形式通知乙方暂停入场施工,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的下一月起,甲方暂停支付合作费用,至甲方以纸质形式通知乙方恢复入场施工后,再继续支付恢复入场施工当月的合作费用。6.入场施工2个月后,如兴业银行未完成项目验收或业务未正式入场,乙方接受甲方暂停支付对应月度的合作费用,至兴业银行完成项目验收及业务正式入场的当月,再由甲方继续支付合作费用,因此产生的支付周期顺延不受合作期到期影响。……24、工程验收:24.1验收:甲方与兴业银行在乙方完工后并交付全部完工照片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因甲方或兴业银行原因导致验收期顺延,双方另行协商。……24.3如甲方提供装修、机房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24.4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接到上述资料后组织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的,由甲方写明并由乙方在限定时间内修改,若乙方无法在限定时间内完工,每逾期一日按日支付总费用1%的违约金。双方接受以兴业银行业务实际投入使用并开始结算视为工程合格。24.5工程验收合格后二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两份。24.6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一经发现,应要求乙方拆除和重新施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24.8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完工材料及照片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该协议还约定了办公家具工程条款、工程移交条款、整体工程保修条款、合同的转让变更与解除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与变更条款等内容。该协议的附件一合作费用约定显示:此次经双方商定投标方案及报价后,甲方中标兴业银行项目的中标金额为895元/席/月。甲方与兴业银行将签署5年周期的合作协议,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将按照投入占比及甲乙双方的合作周期(2.5年),获得兴业项目利润的22%,即1881000元,由甲方按“第二条第1.4款”的约定付款方式分为30次支付。装修、布线、机房工程、办公家具工程(税率9%)总金额23935443元,未税价格为21781254元,说明为“乙方投入”;设备类日常运维总金额为20479469元,说明为“甲方投入”;利润总金额为8550000元,说明为“分配给乙方利润的22%,1881000元”;合计总金额为52964912元;坐席单价为895元/席/月,中标价格。附件二为清单,并写明“项目施工清单与实际施工结果会存在误差和部分不一致,最终以兴业银行合同需求及兴业银行对职场的验收和使用为准”。 江西网来公司称上述协议可以证明:1.城建长城公司与鑫隆佳公司就共同筹建兴业银行南昌市天骄广场呼叫中心职场建设项目签订合作协议;2.呼叫中心的项目建设约定***佳公司以2393.5443万元价格发包给被告完成,***佳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建设费用支付,从入场施工当月每月支付,30个月(贰年半)支付完毕。第1年支付54%,第2年支付36%,最后6个月支付10%(第二条第1.4款);4.以实际投入使用并开始结费视为工程合格(第三条24.4款);甲方(鑫隆佳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当日,城建长城公司将项目资产所有权正式移交给江西网来公司。城建长城公司称该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对于鑫隆佳公司付款的方式是知情的。 另,江西网来公司提交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被告与鑫隆佳公司签订的价格为1930万余元的《兴业银行南昌市天骄广场呼叫中心职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总价为1930万元呼叫中心项目合同复印件,与原告商谈将呼叫中心项目的机房设备、消防和空调、基础装饰、办公家具、综合布线设备等全部采购项以1393万余元发包给原告实施;该协议与上一份协议除价格不一致外,其他条款一致,本案五个采购合同系为了分解13930699.44元价格款而订立。城建长城公司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江西网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与城建长城公司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分别如下: 一、2019年8月17日,城建长城公司(甲方)与江西网来公司(乙方)就兴业银行南昌职场席位服务项目向乙方购买办公家具材料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计总价(含税)1552911.54元,结算按乙方实际供应数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价款支付:工程款根据业主支付给甲方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按该付款条件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即入场施工当月开始支付费用,每月5日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2.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20%给乙方;3.待办公家具到达施工现场时,甲方再支付总合同款的75%给乙方;4.自保修期满后或业主(兴业银行)整体项目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5%给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实际进场材料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25日仍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同时要求甲方追偿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9年8月17日,城建长城公司(甲方)与江西网来公司(乙方)就兴业银行南昌职场席位服务项目向乙方购买综合布线和设备材料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暂合同含税总价为2511732.93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工程款根据业主支付给甲方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按该付款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即入场施工当日开始支付费用,每月5日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2.从第一个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4.5%,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为的54%;3.从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3%,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36%;4.从第二十五个月至第三十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1.66%,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10%;5.此外,甲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分两次共支付40万材料款给乙方,2019年10月份,甲方支付20万给乙方;2019年11月份,甲方再支付20万给乙方;上述1、2、3、4条款不变;甲方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实际进场材料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25日仍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同时要求甲方追偿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2019年8月17日,城建长城公司(甲方)与江西网来公司(乙方)就兴业银行南昌职位席位服务项目向乙方购买基础装饰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3253153.9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工程款根据业主支付给甲方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按该付款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即入场施工当月开支支付费用,每月5日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2.从第一个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4.5%,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54%;3.从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3%,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36%;4.从第二十五个月至第三十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1.66%,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10%;5.此外,甲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分两次共支付40万材料款给乙方,2019年10月份,甲方支付20万元给乙方;2019年11月份,甲方再支付20万给乙方;上述1、2、3、4条款不变。甲方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实际进场材料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25日仍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同时要求甲方追偿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四、2019年8月17日,城建长城公司(甲方)与江西网来公司(乙方)就兴业银行南昌职场席位服务项目向乙方购买消防和空调材料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4348016.9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工程款根据业主支付给甲方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按该付款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即入场施工当月开始支付费用,每月5日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2.从第一个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4.5%,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54%;3.从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3%,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36%;4.从第二十五个月至第三十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1.66%,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10%;5.此外,甲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分两次共支付40万材料款给乙方,2019年10月份,甲方支付20万给乙方;2019年11月份,甲方再次支付20万给乙方;上述1、2、3、4条款不变。甲方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实际进场材料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25日仍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同时要求甲方追偿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五、2019年8月17日,城建长城公司(甲方)与江西网来公司(乙方)就兴业银行南昌职场席位服务项目向乙方购买机房设备事宜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暂定合同含税总价2264873.13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工程款根据业主支付给甲方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按该付款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即入场施工当日开始支付费用,每月5日前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2.从第一个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4.5%,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54%;3.从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3%,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36%;4.从第二十五个月至第三十个月,每月支付建设费用的1.66%,共支付建设费用总额的10%;5.此外,甲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分两次共支付40万材料款给乙方,2019年10月份,甲方支付20万给乙方;2019年11月份,甲方再支付20万给乙方;上述1、2、3、4条款不变。甲方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实际进场材料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25日仍未能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同时要求甲方追偿未付款部分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江西网来公司提交《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记载“我司自2019年8月17日开工进场,工程原定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因贵方开工许可证和疫情等原因,至2020年6月8日竣工交付使用”,江西网来公司称该《联系函》可以证明原告2019年8月20日就进场施工,至2022年1月20日,二年半的付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城建长城公司称对于该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江西网来公司提交《江西省非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未抽中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完成项目消防设施采购合同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 江西网来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金额为5022059.03元,其中:1.2019年12月18日,支付款项10万元;2.2019年12月4日,支付款项30万元;3.2020年1月7日,支付款项23万元;4.2020年3月27日,支付款项1090383.15元;5.2020年6月18日,支付款项247000元;6.2020年7月17日,支付款项486000元;7.2020年9月11日,支付款项213855.34元;8.2020年11月12日,支付款项366860.8元;9.2020年11月11日,支付款项167959.74元;10.2020年12月22日,支付款项60万元;11.2020年12月10日,支付款项62万元;12.2021年1月28日,支付款项302945.59元;13.2021年1月28日,支付款项297054.41元。城建长城公司称其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超过该数额,并提交《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22年1月24日,城建长城公司向江西网来公司支付材料款240万元。城建长城公司称5个合同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8074441.68元,其中包含办公家具的质保金77645.577元,质保金期限未到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422059.03元。 城建长城公司提交送货单及采购合同,用以证明:1.五个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不同、标的物不同、合同履行时间不同、支付时间不同,可以分割,不应合并诉讼;2.***系原告授权负责人;3.基础装饰材料原告的送货金额为1303686.65元、消防和空调材料的送货金额为2240025.67元、机房设备材料的送货金额为1245358.88元、综合布线和设备材料的送货金额为1732458.94元、办公家具的送货金额为1552911.54元。江西网来公司称整个项目原告是垫资方有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我方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和实际产品供货人签订的合同是有价格差的,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管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都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意义,我方认为对方的送货单是伪造的,因为***是原告项目的中间人,后来公司和***、***之间有很大的矛盾,证据是被告和***、***伪造出来的,有的证据是2020年3月份,有的是2019年的,***是2020年6月份在现场,其他时间不可能在现场的。 城建长城公司称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可以证明***是原告授权的负责人,此前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就是他们的负责人,一直也在项目上。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的计算方式,江西网来公司称五份《采购合同》总额为13930688.44元,已付款金额为5022059.03元,再减去2022年1月支付的240万元,即为本案所主张的金额6508629.41元。 庭审中,江西网来公司称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基数现在可以调整为6508629.41元,2020年6月8日整个涉案项目移交了,安装的设备时间节点有的是5月30日安装完毕,6月8日整个就移交了,移交后酌情按照6月10日开始起算利息。 关于五份合同的履行情况,针对合同一,原告、被告均认可送货金额为1552911.5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针对合同二,江西网来公司称合同总金额为2511732.93元,并提交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城建长城公司称送货金额为1732458.94元,涉及送货单3张。 针对合同三,江西网来公司称合同总金额为3253153.9元,并提交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等予以佐证,江西网来公司称基础装饰部分的材料实际供应量大于其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清单内容,江西网来公司在基础装修部分另外增加采购了3504.66平方米的地毯,配备了马桶7个、蹬便器60组,水龙头、小便斗、拖把池、台上盆等材料,没有另外主张价款。城建长城公司称该合同送货金额为1303686.65元,涉及送货单3张。 针对合同四,江西网来公司称合同总金额为4348016.94元,并提交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等予以佐证。城建长城公司称该合同送货金额为2240025.67元,涉及送货单2张。 针对合同五,江西网来公司称合同总金额为2264873.13元,并提交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发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城建长城公司称该合同送货金额为1245358.88元,涉及送货单2张。 另查,城建长城公司诉被告鑫隆佳公司、第三人江西网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55474号民事判决书,***佳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京01民终120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京0108民初554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各自投入总金额(含税)的变更,未结算的各期建设费用的结算基数在本协议签署后,按照本协议中乙方投入总金额(含税)即17764625.14元核算,结费周期保持不变,即各期结算费用更新如下:建设费用:原合同结算总额23935443元,原合同甲方支付费用总额4050817.86元,原合同甲方已结算费用2120000元,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待结算总额17764625.14元”、“经本院询问,城建长城公司主张竣工日期是2020年5月3日,并在2020年6月8日交付兴业银行使用。鑫隆佳公司称2020年6月8日之前项目的1层和2层投入使用,3层经过鑫隆佳公司的维修,实际在2020年8月投入使用,并称兴业银行已经与其结费,但兴业银行认为工程迟延所以要求鑫隆佳公司承担了损失”、“关于城建长城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1.3的约定,实际发生费用超过中标价格的,建设费用以中标价格为准,而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五》中已经实际约定了中标价格为895元/席/月,且相关建设费用亦根据上述中标价格予以计算;其次,按照城建长城公司提交的《增项洽谈记录》显示,鑫隆佳公司在2020年6月确认了部分事实已实际发生,但双方历次的补充协议书尤其是2020年9月1日最终结算的《补充协议五》中均未提及城建长城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增项工程费用;因此,城建长城公司主张的鑫隆佳公司承担上述增项工程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江西网来公司与城建长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江西网来公司与城建长城公司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均系为了完成城建长城公司鑫隆佳公司就兴业项目达成的合作协议而签订。城建长城公司鑫隆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附件一中记载的“装修、布线、机房工程、办公家具工程”这一分项的含税总金额为23935443元,附件二中载明“项目施工清单与实际施工结果会存在误差和部分不一致,最终以兴业银行合同需求及兴业银行对职场的验收和使用为准”,以及综合布线及基础装修、家具部分、机房部分中机房装修清单、电气部分清单、消防部分清单等进行了列明。结合《合作协议书》1.3条约定如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与中标价格不一致的,实际发生费用超过中标价格的,建设费用是以中标价格为准。实际发生费用未达到中标价格的,建设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而在城建长城公司起诉鑫隆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判决中书载明“建设费用:原合同结算总额23935443元,原合同甲方支付费用总额4050817.86元,原合同甲方已结算费用2120000元,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待结算总额17764625.14元”,即兴业项目最终成果并未就此前各方所拟定的费用发生减少。而在本案中,城建长城公司提交送货单,用以主张江西网来公司的送货金额。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单价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但在数量上远低于合同中载明所要求的数量,此外,也存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未在送货单中体现,在城建长城公司并未向其他公司进行采购,而兴业项目又已经按此前约定的建设费用完工、交付使用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城建长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数量、品类并不完整,但在涉案项目已经在城建长城公司与鑫隆佳公司结算完毕,且在兴业项目的建设费用并未发生减少的情形下,江西网来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要求款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城建长城公司答辩意见中称家具合同供货金额为1552911.54元,其中质保金为77645.577元,质保期限未到期,但依据该合同约定为“自保修期满后或业主(兴业银行)整体项目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甲方支付总合同款的5%给乙方”,现兴业项目已验收合格通过,故本院对城建长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扣掉已付款后,城建长城公司应向江西网来公司支付采购款6508629.41元。 而关于江西网来公司的利息,本院认为五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根据业主支付给甲方合同规定付款条件,按该付款条件同等比例支付给乙方”,在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合同五中亦约定了款项按比例分期支付,且城建长城公司亦已经就鑫隆佳公司未向其支付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怠于履行其主张货款之权利,故本院结合这一事实,兼顾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城建长城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江西网来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城建长城公司以650862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即年利率5.475%)支付利息。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网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8629.41元; 二、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网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08629.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江西网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0元、保全费5000元(江西网来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西网来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