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409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9314979R。
法定代表人:董昌化,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西路薛庙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78443363M。
负责人:张玉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被告***、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或者在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其承担付款责任;2、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与***对欠付的47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济宁市兖州区商务局将兖州区息马地综合商贸城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3年6月,***又将钢筋、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且双方签订了《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施工完成了工程。2015年2月9日,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学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归还一部分后,现仍欠***47万元,李德学系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昊公司承担,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系中昊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中昊公司直接承担,也可以由其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中昊公司承担。
***辩称,2015年2月9日***和我去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作了担保,保证工程款拨下来直接给付***,当日***与我算完账,我应当欠***工程款467800元,但是实际我给他写了50万元的欠条,之后我又付给***3万元(兖州区商务局或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下欠***437800元。后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学去世,但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还在,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应负付款责任。
中昊公司未作答辩。
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辩称,***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是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
1、***与***签订的《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为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认为,原告负责钢筋的制作和安装,并不提供钢材,只是提供劳务,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及李德学签订的《证明》1份,拟证明***为欠款方,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学为担保方,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与***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明》显示李德学为担保方,但不能证明李德学系代表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作出了担保承诺;如认定李德学的意思表示代表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其所谓的担保并不是担保法的担保意思表示,而是表达保证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付款,所以不具备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3、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截图1张,拟证明2016年2月18日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负责人由李德学变更为张玉珍。原告及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李德学把兖州息马地商贸城北区土建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认为因该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是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确实把兖州息马地商城二标段承包给了***施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木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将木工单项工程也承包给了***施工。***无异议。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认为,该合同的双方系***与***,与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提交***2019年1月28日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是包清工,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还证明***在2019年1月28日曾经主张权利,说明***在当时就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应当从2019年1月28日开始计算担保期限,后***撤诉,但没有在6个月内主张权利,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原告和***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学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兖州息马地商城综合商贸工程(二标段)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李德学和***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钢筋和木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包清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约于2013年6月份完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5年2月9日,***、***、李德学共同签订《证明》1份,内容为“甲方***乙方***担保方李德学***欠***木工钢筋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正)未付款,经三方友好协商双方认可在息马地工程拨款时,担保方从山东圣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按比例拨付乙方,双方都有知情权,此证明开出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执,并在此期间如业主付款未能到乙方手中,担保方有违约责任,如乙方在业主不能拨款的情况下闹事上访,乙方有违约责任,如无异议,三方签字后生效”,***、***、李德学分别在甲方、乙方和担保方处签字。后李德学死亡,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将该公司的负责人李德学变更为张玉珍。201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商务局向原告支付工资47万元和利息,后又撤回诉讼。本案庭审中,***辩称尚欠***工程劳务款437800元,原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工程劳务款利息从明确欠款数额的2015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与***签订的《木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是否应当给付***工程劳务款及利息;3、中昊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劳务款责任,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学将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其中的木工和钢筋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系非法转包,***与***签订的《木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与***签订的《木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要求***给付工程劳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工程劳务款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学将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木工和钢筋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以此要求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学作为担保方,与***、***共同签订的《证明》,没有加盖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的公章,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也没有追认,李德学的担保行为不是代表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要求中昊公司兖州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昊公司不是《木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证明》中的担保方,***要求中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劳务款437800元及利息(以437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治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康晓乐
书 记 员 李 洁